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石乒乓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柯建利、李炎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金石乒乓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利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相 對 人 李炎函 譚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繳納日期及繳款人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109年9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鑑測費 27,000元 109年11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30,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