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
- 聲 請 人
- 興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麗玫
- 相 對 人
- 張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10日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該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函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所設戶籍地(即聲請人寄送之相對人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有該局110年8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061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