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亞凌、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凌 相 對 人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立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共通性條款第16條約定:「本契約各項條文如有未盡事宜,得引用有關法令、雙方協議處理之,如引起訴訟時,甲、乙雙方與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訴訟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停工,應繼續履行本契約義務。」,有該契約書可參;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17樓之2,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反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