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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孫偲綺

反訴原告即

被告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法定代理人
本訴暨反訴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法定代理人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95,4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與行簡易程序之本訴,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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