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相程、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陳永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相 對 人 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595,429元,因抗告人提起反訴後,致其訴已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本件兩造 得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是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屬有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