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冠緯、許○勛、陳○蓁、許○宸、謝○珠、許妍珍、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冠緯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許○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許○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許妍珍 被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稹 何美蘭律師 被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被 告 科賜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雲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勛、許○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庭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8,04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科賜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8,045元,及 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勛、許○宸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庭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科賜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9,348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二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4,078,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勛、許○宸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不於判決內揭露兩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二、本件被告許○勛、許○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勛、許○宸之被繼承人許浩庭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晚間在嘉義縣民雄鄉 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 民雄鄉興南村建國路三段(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35號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 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號誌顯示向左箭頭(左轉保護時相)時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由台一線北上車道機車待轉 區往金興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因被告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與科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科賜營造公司)與其等公司之負責人丙○○、甲○○、戊○○,於上開時間因辦理「嘉惠電廠二 期擴建工程」(下稱嘉惠擴建工程)部分設備之運輸工作,其等明知尚未領有各型動力機械牌證,且尚不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不得載運相關設備上路運輸,竟違法於上開時間進行設備運輸,且派令不詳二人於現場指揮交通(下稱不詳二名指揮人員),且不當指揮原本停於機車待轉區之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而與許浩庭駕駛之A車碰撞 (許浩庭當時係左轉綠燈,直行亦屬違規),致使原告飛出並碰撞到被告丁○○違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違停C車),原告因此受有多重創傷、脊椎損 傷併第4-5頸椎骨折及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椎壓迫、右腳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1,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內側三角韌帶斷裂及右內側楔形開放性骨折脫位、右足肌肉壞死及感染、脾臟撕裂傷、右下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翌日(25)日凌晨1時9分許,對許浩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原告於108年l0月25日行右腳外固定及韌 帶修補併骨折固定術,第4-5-6椎間盤切除減壓併融合器及 骨板固定術;並於108年10月31日接受右腳第五趾截趾;108年11月2日接受右膝下開放性截肢及真空傷口癒合敷料口置 放手術;108年11月6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殘端重整手術,即右下肢膝蓋以下全部截肢並裝義肢。原告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許浩庭酒後無照駕駛並闖紅燈直行,且被告丁○○於行人穿越道上違停車輛所致,許浩庭已於109年1 1月15日死亡,被告許○勛及許○勛為其繼承人,應依繼承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嘉惠公司及陸海公司、科賜營造公司與其等公司負責人丙○○、甲○○、戊○○因辦理嘉惠擴 建工程部分設備之運輸工作,其等明知尚未領有各型動力機械牌證,且尚不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不得載運相關設備上路運輸,竟違法於上開時間進行設備運輸,且派令不詳二名指揮人員不當指揮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直行,因而與許浩庭駕駛之A車碰撞,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已認定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負責協助安排隨車護衛人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運輸車隊安全並防止其他車輛不當靠近,負責人戊○○指派與 管理事故路口交通維護人員不當應負20%之肇事責任。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已認法人可適用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上開嘉惠公司、陸海公司、科賜營 造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法人與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縱鈞院認其等公司無需自負侵權行為之責,惟就聘僱現場指揮人員不當交通指揮乙節,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第189條定作人責任、第191條 之3之一般危險責任,上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為判 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被告嘉惠公司、陸海公司、科賜營造公司、丙○○、甲○○、戊○○未申 請動力機械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本件就被告等辦理嘉惠擴建工程部分設備之運輸工作,其等均明知尚未領有各型動力機械牌證,且尚不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不得載運相關設備上路運輸,竟違法於上開時間進行設備運輸,其等所為即有違法,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造成本件原告之嚴重傷害,自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66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及後續門診,因此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62,666元。 ㈡看護費用388,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14日計14日 由家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計算式:2,000×14日);另出院後尚需由家人照顧及休養6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月),故看護費用合計共388,000元(計算式:28,000+360,00 0) ㈢無法工作損失206,360元:原告因此車禍截肢,當時頸圈墊片 仍需定期更換,門診追蹤治療,6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自 車禍當日(108年10月24日車禍,108年11月14日出院)至 109年5月14日止計6月又21天,以當時原告係務農工作平均日薪以1,400元計,則每月薪資30,800元(計算式:1,400元×22日),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06,360元【計算式:(30,800×6月)+(30,800÷30×21日)】。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262,959元:原告受右側下肢膝蓋以下 戴肢手術,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五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依勞動 部公佈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原告89年10月12日生,自109年5月14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7,262,959元。【計算式:30,800×12×84.59%×23.00000000 (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小數點四捨五入)】。 ㈤其他生活上支出5,908,390元: ⒈裝置義肢費用5,846,000元:裝設右膝下義肢:380,000元。義肢每5年需更換一次及保養,查原告因此車禍右膝下截肢 ,原告19歲又6個月,男性平均77.55歲,推估上有58.5年,平均使用年限每5年更換1次,故更換費用及保養維修費用如估價單,需花費5,466,000元。上開費用共計5,846,000元(計算式:380,000元+5,466,000)。 ⒉機車修理費用40,950元及安全帽7,000元:原告之B機車因本次事故損壞,B機車由車行估價維修所需費用40,950元,因 幾乎無法維修車行建議不再維修,被告等亦應賠償原告B機 車之殘值。原告原始受損之安全帽為4,000元,嗣後為安全 考量購買價格較高之安全帽支出7,000元。 ⒊手機費用13,990元。手機費用係因系爭事故後手機已經受損,原告係購買同一型號之手機,故請求費用應屬合理。 ⒋加護病房洗髮費用450元。 上開費用共計5,908,390元(計算式:5,846,000+47,950+13 ,990+450)。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此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歷次多次 手術、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裝置義肢身體受此殘障之痛苦,身心飽受煎熬,精神損害實屬重大,為此請求200萬元之慰 撫金。 ㈦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2,666元、看護費用38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06,3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262,959元、其他支出5,908,3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共15,828,375元。 四、並聲明: ㈠被告許○勛及許○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庭之遺產範圍内, 與被告丁○○、嘉惠電力公司、陸海公司、科賜營造公司、丙 ○○、甲○○、戊○○連帶給付原告15,828,37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勛及許○宸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庭之遺產 範圍内,與被告丁○○、嘉惠電力公司、陸海公司、科賜營造 公司、丙○○、甲○○、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勛則以:被告許○勛已辦理限定繼承,且並未繼承許 浩庭之遺產,不應繼承許浩庭之債務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則以:希望能與原告私下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嘉惠電力公司及丙○○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嘉惠電力公司為辦嘉惠擴建工程之設備運輸工作,派令不詳二名指揮人員不當指揮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9條 、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告嘉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事 故地點距離位在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688號嘉惠擴建工程廠 區,二者相距4至5公里之遠,原告並未舉證與嘉惠擴建工程有何關聯,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 年1月28日嘉檢卓供109他463字第1109002271號函,原告至 今無法證明二名現場指揮人員身分及所指之「不當指揮」情事。實則,嘉惠擴建工程是嘉惠公司委由訴外人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統包承攬,由奇異公司承攬全部設計、採購及建造工作,嘉惠公司為業主,不會派員參與施工、計畫與現場工程執行,更未派員至本件事故現場指揮交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是否為統包商奇異公司或其分包商被告陸海公司或科賜營造公司所雇用,是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與嘉惠擴建工程設備運輸有何關聯,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憑空指摘被告嘉惠公司派令該不詳二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指揮交通,致生本件事故,顯非事實,其主張被告嘉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成大鑑定報告書在不詳二名指揮人員身分不明情形下,未說明理由認定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負責人戊○○應就其等之不當指揮行為負20%之肇事責任 ,顯有失當,且均無從證明被告嘉惠公司與系爭事故之關聯。縱認不詳二名指揮人員乃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所安排,且其等不當指揮行為乃肇事因素,惟其等並非被告嘉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乃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被告嘉惠公司更無基於定作人地位下達不當指示進而造成系爭事故。因此被告嘉惠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 為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之不法行為(假設語氣,仍否認之)負責。被告嘉惠公司並非實際從事設備運輸工作之人,並未製造任何危險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之損害赔償責任。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於特定侵 害結果之發生,非由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導致,而可能是由法人之複雜組織活動所致者,於無從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且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族、第188條之要件時,法人確仍可能負擔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責任,惟本件事故其實有特定自然人為加害人,即許浩庭、被告丁○○及不明指揮人員二名等人,歸責事由明 確,亦非上揭判決意旨所稱之法人所致「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特殊事故,原告引述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不適用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另,被告嘉惠公司並未實際從事設備運輸工作,亦未派員參與該運輸工作,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之規範義務人。原告指摘被告嘉惠電力公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3條規定,未持有臨時通行證違法執行設備運輸工作,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嘉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就 本件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嘉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有何等因執行職務或 公司職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其憑空指摘被告嘉惠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丙○○連帶負赔償責任 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取。 ㈡倘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仍否認之),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62,666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7「醫療費支出明細表 」,其所列費用是否均為醫療必要費用,且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支付費用。 ⒉無法工作損失20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務農工作及其平 均日薪為1,4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62,959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經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診斷書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原告又請求裝置義肢之相關費用支出,如原告截肢造成之勞動能力減少,可能因為裝置義肢而全部或部分恢復,則勞動能力恢復部分應不在請求範圍以内。原告請求因截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再請求裝置義肢之費用,顯無理由。 ⒋其他生活上支出6,908,390元部分: 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請求義肢更換保養費用5,466,000元部分, 是否全為醫療必要費用。況該估價單出具人不明,而原告僅以估價單為憑,並未證明原告已支出渠等費用。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購買費用共47,950元部分,然估價單尚難證明原告是否已實際支出費用。至安全帽購買收據係於108年6月15日簽具,可知原告是系爭事故前購買,該費用支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未見原告說明。 ⑶手機費用13,990元部分,原告提出購置新手機之發票收據,尚應提供原手機因本件事故損害或送修之相關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據張永建、李宗憲〈身體健康侵害 慰撫金之實證研究:2008年至2012年地方法院醫療糾紛與車禍案件〉《臺大法學論叢》,第44卷第4期,歷來車禍或醫療糾 紛案件,慰撫金數額多在1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等。原告主 張之金額,實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所稱不詳二名指揮人員之身分,更未舉證證明該二人與被告嘉惠公司擴建工程有何關聯,亦即原告未舉證被告嘉惠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更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嘉惠電力公司之行為而導致,原告主張被告嘉惠電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陸海公司、甲○○、科賜營造公司及戊○○則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因現場有二名人員不當指揮原本停於機車待轉區之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直行,始致原告與許浩庭駕駛之A車碰撞等語。然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雖隱約看到有一人站在事故路口中間,但該名人員是否如原告所稱有指揮原本停於機車待轉區之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直行之行為,實無法自原告所提供之該截圖照片中明顯看出(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9號偵查案件卷第117至135頁),亦即原告所稱當時有人指揮原本停於機車待轉區之伊於紅燈號誌直行之行為云云,充其量應僅原告單方主張,而無其他明確之現場畫面或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 ㈡縱認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然事故現場之不詳二名指揮人員,與被告陸海公司、科賜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戊○○ 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 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查本案事實上應係被告陸海公司受奇異公司之委託辦理嘉惠擴建工程部分設備之運輸工作,而曾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 進行相關設備之臨時載運工作,並委由被告科賜營造公司協助安排隨車之護衛人員,以維護運輸車隊之安全,但依訴外人王金福、翁億穎於嘉義地檢署109年6月22日偵訊時、訴外人王金福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時、訴外人蔡議賢與李立武 於109年11月11日偵訊時之陳述,當時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所 協助安排之隨車護衛人員,充其量應僅係負責運輸車隊之設備戒護,並未擔任指揮交通之工作。另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台一線由北往南往嘉義市方向之道路分隔島旁顯有標示「工程障礙」之文字(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再佐以警方提供之現場事故照片,亦有擺放「工程塊」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道路 確實亦有其他工程單位施作工程之情形,故實不能排除原告所稱當時看到之現場指揮人員,亦有可能係該道路施作工程單位所派遣之人員在協助指揮施工現場交通。108年10月24 日當晚由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負責承攬被告陸海公司臨時載運之隨車護衛人員工作,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是委託蔡長其再承攬該隨車護衛人員工作,蔡長其並非公司之正式員工,當晚隨車車輛及護衛人員均是蔡長其所臨時找來,除在場王金福為被告公司員工外,其餘包含蔡長其、翁億穎及其他隨身護衛人員,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當日晚上護衛工作完成後,由王金福直接支付現金3萬元給蔡長其,而蔡長其已於本件 事故發生不久後過世,故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至今亦無法得知當晚該五台護衛車輛內其他隨車護衛人員分別為何人。 原告無法舉證事故現場二名指揮人員,係屬於被告陸海公司、科賜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戊○○之委任或僱傭人員, 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理,亦無所據。 ⒉成大鑑定意見書,未提及有可能是其他工程人員派員在現場指揮交通,僅憑當時事故路口之指揮人員係在指揮運輸車輛經過,即遽以認定該指揮人員為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所派遣,僅屬其臆測之詞,而與在場親見親聞或曾詢問當時現場指揮人員所得知之事實有別,不得遽信。又成大鑑定意見書,以原告起步穿越路口之車速快慢,作為認定原告是否自行起意或聽從他人指揮穿越路口,並未說明原因及依據,原告自述闖紅燈當時有看一下南下車道有無車輛,仍遭許浩庭所駕駛之A車撞上,足證原告騎車行駛至事故現場交岔路口中間時 ,原告事實上仍有停車看一下南下車道有無車輛,並確定沒車後才繼續前進,即便如此,原告竟仍遭當時酒駕且闖紅燈之許浩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上,顯見原告遭許浩庭所駕駛之A車撞上而受傷,應純係因伊無法閃避當時酒駕且又超速 闖紅燈之許浩庭違規駕駛所致,與現場指揮人員之指揮(假設語氣,仍否認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因現場有二名人員不當指揮原本停於機車待轉區之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直行,始致原告與許浩庭駕駛之A車 碰撞云云,顯非有理,應無足採。再查,許浩庭A車是在系 爭肇事路口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保護時相號誌亮起時(即左轉箭頭路燈、直行燈號為紅燈)闖紅燈直行,意即當時若係建國路由南往北之車輛,事實上應得在該路口進行左轉而無安全疑慮,以此推論,原告騎乘機車橫向穿越建國路由北往南路口,在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亦應為安全,而不可能遭到建國路由北往南直行之車輛撞擊而受傷。基此,原告即不必然僅因闖紅燈就一定會遭到建國路由北往南直行車輛撞擊而受傷,由此可證本案原告遭到許浩庭所駕駛之A車撞擊 而受傷,其原因為一「偶發」情況,純係因許浩庭當時不僅酒駕,且未遵守當時路口號誌而超速闖紅燈直行,應與當時路口之人員指揮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縱使原告所稱上情為真正(假設語氣,仍否認之),被告陸海公司就本件事故當日所辦理之嘉惠擴建工程部分設備之臨時載運工作,實委由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承攬安排隨車護衛人員之工作,故被告陸海公司至多僅負「定作人」之責。換言之,原告理應先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陸海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否則按民法189條之規定,被告陸 海公司就本案應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無任何舉證證明被告陸海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就本案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 失,即遽認被告陸海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應對其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亦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㈣倘原告就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仍否認之),則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之損害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不爭執,但108年12月 16日之收據310元僅記載科別「急診科」而未記載其急診原 因(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爭執該筆醫療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而應扣除之。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以當時原告係務農工作平均日薪以1,40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06,360元等語。然原告就其所主張其係務農工作及其平均日薪為1,4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證16 文件僅能證明107年、108年總薪資總額34,000元、26,245元,原告於車禍受傷前明顯亦無工作,原證16-1形式上真正有疑,且內容亦非原告之收入資料,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右側下肢膝蓋以下截肢手術,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第五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等語云云。然原告尚未提出經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診斷書以證明之。況原告又請求裝置義肢之費用支出,依一般經驗法則,下肢截肢之人經裝置合適義肢後,理應能恢復全部或部分之勞動能力,原告既有請求裝置義肢之費用,又再主張其屬「第五級殘廢」之勞動能力減損,恐亦非有理。 ⒋就其他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原告請求義肢每5年更換1次及保養之費用5,466,000元,但原 告所提估價單「美觀腳皮」、「矽膠襪」報價部分,兩者功能僅為使義肢外觀美觀,而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實際購置該兩項物品,請求應非適法。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製作「醫院健保部分給付截肢義肢品相表」其中「膝下截肢義肢」費用為41,000元且無使用年限限制,足見估價單報價金額過高且絕非固定每5年需更換1次,估價單以內政部身心障礙者關於膝下義肢補助年限作為認定原告裝設膝下義肢之更換年限,亦非有理。 ⑵機車修理費用40,95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一張估價單作為證明,而並未提出其已修理完成之相關收據,故原告是否已支出該筆費用,已非無疑?且應計算折舊。 ⑶安全帽費用7,000元部分,係提出購買新安全帽之收據,而非 原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損害或修理費用之相關證明,且該支出費用7,000元顯已超出一般市場販售價格甚多,顯非屬其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亦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⑷手機費用13,990元部分,原告提出購置新手機之發票收據,並非其原有手機因本件事故損害或修理費用之相關證明,故原告未就此部分損害舉證,亦非有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接受右膝下開放性截肢及真空傷口癒合敷料置放手術,但原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 減。 ㈤原告既已自承伊騎車行駛至事故現場交叉路口中間時,仍有停車看一下南下車道有無車輛,並確定沒車後才繼續前進等語,且本案亦因原告騎車至交岔路口中間停下車再繼續前進後,始遭當時酒駕且闖紅燈之許浩庭所駕駛之A車撞上而受 傷,足證原告既曾於交岔路中間停下車,並觀看有無車輛再繼續前進後,仍遭許浩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上,故原告遭撞上而受傷之原因,顯與原告所稱當時現場人員之指揮(假設語氣,仍否認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否則原告亦應有未看清左右來車,而貿然前進之過失行為,亦即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仍否認之),則原告應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㈥本件事故之真正肇事者仍是違規酒駕且闖紅燈之A車駕駛人許 浩庭,而非被告公司之車輛,原告在無任何明確證據之情況下,硬將於事故當時曾行經該路段之被告車輛當作本案之求償對象,顯於法無據,被告亦甚感冤枉及無奈。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與到庭之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第285至2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浩庭於108年10月24日晚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建國路三段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夜間11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35號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貿然於號誌顯示向左箭頭時直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台一線北上車道機車待轉區往金興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許浩庭駕駛之車輛碰撞,致使原告飛出並碰撞到被告丁○○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違規停車)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8年10月25日凌晨1時9分許,對許 浩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多重創傷、脊椎損傷併第4-5頸椎骨折及 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椎壓迫、右腳腓骨及脛骨開放性 骨折併右1、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內側三角韌帶斷裂及右內側楔形開放性骨折脫位、右足肌肉壞死及感染、脾臟撕裂傷、右下肺挫傷等傷害。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行右腳外固定及韌帶修補併骨折固定術,第4-5-6椎間盤切除減壓 併融合器及骨板固定術;並於108年10月31日接受右腳第五 趾截趾;108年11月2日接受右膝下開放性截肢及真空傷口癒合敷料口置放手術;108年11月6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殘端重整手術,即右下肢膝蓋以下全部裁肢並裝義肢。 ㈢被告陸海公司曾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進行「嘉惠擴建工程部 分設備之臨時運輸工作」。被告科賜公司受被告陸海公司之委託,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承攬「嘉惠擴建工程部分設備 之臨時運輸工作」之隨車護衛人員安排之工作。 二、爭執之點: ㈠被告許○勛、許○宸之繼承人許浩庭、被告丁○○、現場二名不 詳指揮人員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嘉惠公司、被告陸海公司、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4條自己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嘉惠公司、被告陸海公司、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選擇合併)之一般危險責任? ㈣被告許旭東、被告甲○○、被告戊○○應否與被告嘉惠公司、被 告陸海公司、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比例 為何?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勛、許○宸之被繼承人許浩庭於前揭時、地 因酒後無照駕駛A車,且於號誌為左轉保護時相時超速直行 之過失,撞擊原告之B機車,造成原告拋飛並撞擊被告丁○○ 之違停C車,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警方到場對許浩庭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刑事庭109年交簡上字第37號公共危險案件通緝書所載 許浩庭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義肢估價單及發票、機車修理及安全帽、手機、洗髮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1、43、49、53至69、75至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11月5日嘉民警五字第110003212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許浩庭、原告、丁○○、彭啟在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人近五年交通違規紀錄、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27張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2年4月27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1939號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0-1、91、93頁、第147至251頁、本院卷二第433至437頁)。許浩庭因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處許浩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許浩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因 認許浩庭酒後駕車,貿然於號誌顯示向左箭頭時直行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同時涉及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重傷害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96號案件移送併辦,嗣許浩庭於109年11月15日死亡,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退回該移送併辦部分予檢察官,該移送併辦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1至30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二、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許浩庭、原告及現場二名不詳指揮人員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2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2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車 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 ㈠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108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肇事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公路262公里200公尺處南側(由北往南限速時速50公里),位在建國路三段35號前之交岔路口,該處台一線南下北上方向同步設有左轉保護時相(顯示圓形燈號及左轉箭頭路燈),顯示左轉保護時相時,不得直行,有嘉義縣○○000○ 0○00○○○道○○○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389至391 頁)。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稽(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本件肇事經過,許浩庭駕駛A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原告騎乘B機車由台一線北上車道機車待轉區往金興村由東往西方向,於交叉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原告撞上丁○○停於路旁之違停C 車,B機車則滑行撞上招牌及路旁車輛。當時A、B機車之行 車方向,A車為左轉保護時相直行,B車為紅燈直行,B機車 駕駛稱有指揮人員指示其通行,而該指揮人員仍在追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可明。A 車之駕駛人許浩庭於事故時無駕駛執照,經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是A車駕駛人許浩庭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A車上路,於行經 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面對左轉保護時相號誌(禁止直行)時,仍以超速之70公里進入該路口,而與原告駕駛B機 車亦同時闖越紅燈穿越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足證A車駕 駛人許浩庭有酒駕、左轉保護時相違規超速直行之過失,B 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甚明。 ㈢原告主張當時闖紅燈係因現場二名不詳指揮人員不當指揮所致,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原告於108年11月9日警詢時稱:我於108年10月24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 號前路口騎乘B機車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請詳述車禍當時經過情形?雙方行駛車道、方向為何?)我當時從嘉義市回民雄,要前往金世界住處,我到豐田汽車前的待轉區等綠燈要進入金興村,當時有看到我左方有一台大型工程車緩慢向我方向駛來,有一工程指揮人員站在我左側及另一名指揮人員站在建國路與金興村長安街交岔路口中間。在左側的那位指揮人員指揮我向前行駛,我知道當時是紅燈,但我還是聽從指揮前進,到了交岔路口中間時,我有看了一下南下車道有無車輛,確定沒車才前進,快經過路口時突然有一車從右側向我撞來。(你確定當時指揮人員指揮你前進?你知道該指 揮人員為何人嗎?)站在我左側那位指揮人員向我點頭並明 確有指揮動作。我不知道是何人,也不知道為何有指揮人員在那等語(本院卷一第169、171頁)。於109年2月26日證稱:「我先停在機車待轉區待轉,因為該路口有嘉惠電廠的人在運送機具,所以有二人在路口指揮,當時有一人在我行向為紅燈時,指揮叫我前進,我前進之後,在該路口跟許浩庭所開的A車發生車禍」。於109年8月26日偵查中陳稱:「現 場有兩個指揮人員,我是看他們兩人叫我往前進,我才往前騎。我原本是停在待轉區。(當天現場指揮人員如何指揮你行進?當時號誌為何?)。當時在人行磚附近的指揮人員拿著指揮棒平行揮動,我看到認為他叫我往前騎,在交岔路口的指揮人員也是平行往前揮動,我看到也認為他叫我往前騎,我才會再往前過馬路。(因為當時號誌是紅燈,該指揮人員是叫你要過馬路(就是過路口中線到對面)還是稍微往前(沒 有要過中線並駛入對面)是。(因為監視器畫面並不清楚, 除了監視器畫面,有無現場證人可以佐證,當時指揮人員有指揮你往前過馬路?)我今天庭呈的監視器畫面是我跟對向 車道的檳榔攤調來的等語綦詳。 ⒉再依原告提出之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1至33頁): ⑴畫面時間23時44分01秒至23時44分59秒:第1名指揮交通之人 靠近停於路邊之白色車子,取完物後往南走。 ⑵畫面時間23時45分22秒至23時46分59秒:第1名指揮交通之人 開指揮棒閃燈往交叉路口中間走。 ⑶畫面時間23時46分52秒:第一部前導車出現。 ⑷畫面時間23時46分59秒:第2名指揮人員走過來叫原告過馬路 。 ⑸畫面時間23時47分06秒:第1名及第2名指揮人員均揮動紅色指揮棒叫原告通過。 ⑹畫面時間23時47分11秒至23秒:11秒原告與許浩庭所駕駛A車 發生車禍,23秒第一部大型機具出現,第1名及第2名指揮人員均揮動紅色指揮棒指揮大型機具通過。 ⑺畫面時間23時48分28秒:第二部大型機具通過。 依原告提出之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確有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手持指揮棒揮動,原告於指揮人員搖動指揮棒後起步行駛,因此向前直行穿越路口,當時許浩庭A車之行向為 左轉箭頭綠燈,禁止直行,原告B機車之行向為紅燈,禁止 直行穿越路口。依畫面內容,自二名不詳指揮人員其中一名人員走至交岔路口中間持指揮棒、另一名走近在機車待轉區停等之原告、原告隨即起步後行駛、發生本件事故,數秒後二台大型機具隨即通過之時空密接性予以觀察,前後時間約3至4分鐘,當時原告已停等於機車待轉區等待通過路口,亦明知斯時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實無突然自行起意穿越路口之動機,除二名不詳指揮人員外,並未見有其他足以影響其起步前行之人事物因素,而不詳指揮人員立於該路口之指揮行為,顯然在協助運輸車隊順利通過該路口,綜上事證,足見原告主張當時闖紅燈直行係現場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指揮其穿越路口,伊聽從其指揮而闖 越紅燈之情節,應可採信。 ㈣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手持指揮棒站立於交岔路口中間及路旁,可預見現場交通號誌之變化,應隨時注意其指揮人車造成之交通安全風險,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情形,夜間有照明,交通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協助注意防免原告闖紅燈直行可能遭遇之危險,逕自指揮原告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原告依其指示騎乘B機車闖紅燈直行經過肇事地 點,遭受同時亦違反交通號誌直行並超速之許浩庭所駕駛之A車撞擊,因而人拋飛、B機車嚴重損壞,肇致本件事故。原告主張許浩庭飲酒駕車於左轉保護時相時超速直行,現場二名人員不當指揮其闖紅燈,導致車禍發生,應可採信。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許浩庭有酒後駕車、違反號誌指示直行、超速之過失,現場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有不當指揮行為,原告依指揮人員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三方均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甚明,許浩庭、現場二名指揮人員及原告三方,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均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案卷宗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檢視卷內3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⑴23時 46分0秒至23時47分06秒之間:建國路南往北號誌變為路燈 ,原告重機車出現後停在兩段左轉待轉區,交通指揮人員往前走到事故路口,指揮交通;路燈亮起時,建國路南往北與北往南均有車輛行駛,之後建國路雙向便沒有車輛繼續行駛,原告重機車一直停在兩段左轉待轉區。⑵23時47分7秒至23 時47分10秒之間:原告重機車在交通指揮人員橫向拿指揮棒揮舞的情形下,起步闖紅燈穿越建國路...車速約5.56公尺/秒=20公里/小時;車速慢,表示原告重機車並非突然起意闖 紅燈。⑶23時47分10秒至23時47分12秒之間:原告重機車行駛進入建國路北南往最外側快車道的範圍。許浩庭自小客車撞擊原告重機車,並將原告撞擊拋飛起來,撞擊後兩車分離,原告重機車在地面刮擦起許多火光,表示撞擊力道非常的大。⑷23時47分24秒至23時47分27秒之間:嘉惠電力二期工程擴建專案運輸車輛進入事故路口,建國路方向是紅燈,所以交通管制人員是確保運輸車輛不論是建國路方向是綠燈或紅燈都不要停車,安全通過路口,可相當程度確認交通管制人員於運輸車輛接近事故路口前指揮原告重機車讓其闖紅燈穿越事故路口,以避免與即將到達事故路口的運輸車輛發生衝突。最終肇事責任認定之鑑定結果:「一、許浩庭無照,夜間酒醉駕駛RBW-7721號自小客車,酒精濃度值0.34mg/L,超過公共危險罪0.25mg/L的門檻值;並以估計超過80-90公 里以上的車速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乙○○(原告)騎乘 519-KSC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面對紅燈號誌,聽從交通維護人 員指揮,以20公里/小時的速度,闖紅燈穿越建國路,仍應 充分警覺辨識左右兩向來車,卻未更充分提供警覺辨識左右兩向來車,致遭酒醉及超速的許浩庭自小客車側面撞擊為肇事次因;科賜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負責協助派遣安排隨 車護衛人員,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運輸車隊之安全,並防止其他車輛不當靠近;指派與管理事故路口交通維護人員不當(指揮不當)導致乙○○重機車闖紅燈,遭撞擊,同為肇事次 因。」有該基金會111年10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08號函附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87 頁),亦同認定許浩庭、原告、現場二名指揮人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從而,被繼承人許浩庭與現場不詳二名指揮人員均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許○勛、許○勛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庭遺產範圍內負侵權行為責 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 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許浩庭、原告、不詳二名指揮人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許浩庭、不詳二名指揮人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法條意旨,許浩庭與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許浩庭已於109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許○勛、許○宸為 其繼承人,被告許○勛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許浩庭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告許○勛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可證(本院 卷一第137至143、28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家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查被告許○勛、許○宸之被繼承人許浩庭既經認定有上 述過失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許浩庭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勛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庭之遺產範圍內, 對於許浩庭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查,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因遭受許浩庭A車撞擊,原告因而拋飛撞至被告丁○○之違停C車,則被告丁○○之違停C車,縱有違 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違失,惟此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故原告訴請被告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應就現場指揮人員不當指揮行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僱用人係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為被告嘉惠公司、被告陸海公司、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派令至現場之交通指揮人員,為上開三家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陸海公司於偵查中向嘉義地檢署陳報,被告陸海公司因嘉惠電廠二期工程部分之內陸運輸工作,於執行前述貨物運輸時,另行委由被告科賜營造公司協助安排隨車護衛人員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運輸車隊安全,並防止其他車輛不當靠近,但該護衛人員並非本公司之人員,應未擔任運輸車隊指揮交通工作。經科賜公司口頭告知當時路口有一輛摩托車駛出與對向車道小客車發生一起車禍事故,而其所派遣之隨車護衛人員見狀後,為避免事故當事人遭二次傷害,曾下車幫忙疏導事故現場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並等待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有陸海公司109年4月22日(109)陸管人字第109014號函 文可佐(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供陸海公司於108年8月12日申請嘉惠擴建工程之運輸計畫書並詢問該運輸計畫有無提出交通管制及指揮人員,經檢送科賜營造公司出具之「嘉惠電廠擴建計畫其超高、超長、超重設備利用嘉義布袋第三漁港臨時裝卸貨設施及運輸路線施工計畫書」,內容略以:第2頁運輸 路線包含本件肇事路段之建國路三段「台一省道」、第6頁 記載「七、重件運輸:因設備為超重、超長、超寬之重件,所以必須於半夜進行運輸以免阻礙民眾之交通,且因運輸時行駛速度緩慢,預計每趟運輸為五天四夜。夜間運輸時車速低於時速30KM,且前後均配有前導車及戒護車,白天時會於不阻礙交通之地點暫時停置後以交通錐及連桿周圈圍,並派人員進行交通維持」、第20頁記載「拾肆、運輸緊急應變處理措施:運輸前:1、運輸路線做再次確認(沿途障礙物及 突發之狀況)。2、運輸前行前教育。3、運輸前運輸車輛之檢查。4、運輸任務之編排(前導車、交通管理、後指導車〈 故障排除車〉。5、運輸路口交管之控制。6、運輸前無線電之測試)、拾伍、結論:此重件運輸為國家電力重大之建設,此重件運輸為超重、超高、超寬之設備,且運輸距離又遠,故在運輸上需做更完善之規劃以順利達成此次重件設備運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24日嘉監交字第1120084097號函附前開運輸計畫書可證(本院卷二第405至430頁)。足徵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所提出之運輸計畫中需有交通管制及交通維持人員之安排。 ⒉參以當日相關人員之陳述:⑴陸海公司協理蔡議賢於偵查中稱 :當天指派李立武到場,除了駕駛只有李立武。陸海公司是一次核發科賜公司50幾萬元,包含場內安全及貨物照顧等多項目,此次運輸費用是臨時核發只有幾萬元,當日找人協助運輸安全,只要有人不要靠近我們車子,並未指示要在哪個路口指揮交通,只要開著車子跟著就好等語。⑵陸海公司課長李立武於偵查中稱:當日公司只有我一個人,我當時坐在運輸車最前面,沒有看到當時狀況,通過路口後才聽到撞擊聲,站在路口穿反光背心及拿指揮棒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當天我們公司有委託科賜公司等語。⑶科賜營造公司負責人戊○ ○於偵查中稱:我們承包運輸作業隨車護衛人員工作,公司有安排護衛人員,但現場指揮人員(站在路口穿反光背心及拿指揮棒)不是公司人員,當時公司只有指派王金福到場等語。⑷證人即科賜營造公司現場管理人員王金福於偵查中稱:108年10月24日我有到現場,因是臨時工作我沒有去記僱 傭臨時工,是蔡長其負責的。蔡長其有找5台車跟在運輸車 後面,公司以車計價,一日車子含人6,000元,5台車是30,000元,至蔡長其派幾個人我不管。20日陸海公司蔡議賢通知要運輸是臨時工作,我因為本工程在布袋工作接觸到蔡長其,臨時詢問他有無人力來幫忙,當天我先開車巡路,看運輸路線有無臨時施工或其他障礙,車禍發生當時我在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蔡長其的車輛應該都跟在後面,至於路邊白色車輛及下來的指揮人員是誰我根本不清楚,因為我不在現場。我只有跟蔡長其說跟在設備車背面,不需要下車,也沒有叫他要派人指揮交通,也沒有發反光背心等語。⑸證人即維護設備安全員工翁億穎於偵查中稱:我不是科賜營造公司員工,20、22、24日3日有擔任科賜營造公司受僱之臨時工。是 蔡長其叫我過去的,一天5台車,除我之外的車是蔡長其找 人的,他找誰或人數我不知道,事發時我駕駛ARZ-16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長其,跟在大型運輸車設備車後面。我不知道現場指揮人員。都是蔡長其找人的。蔡長其死亡所以也不知找了誰等語(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54號偵查卷第8 至9、151頁)。可證陸海公司將108年10月24日當日隨車護 衛人員工作委由科賜營造公司處理,科賜營造公司員工王金福有委請訴外人蔡長其於當日派遣臨時工到場協助運輸車隊工作。 ⒊依車禍發生當時之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顯示,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身穿反光背心及揮舞指揮棒,車禍發生後隨即二輛大型運輸車通過,堪認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應係科賜營造公司所指派員工王金福負責、王金福再委由訴外人蔡長其召集到場之臨時工,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在現場穿反光背心以指揮棒管制交通,以使大型運輸車隊順利通過該路口,客觀上是為被告科賜營造公司執行其隨車護衛工作之交通管制職務,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亦指派員工王金福到場擔任隨車護衛人員工作之現場負責人,對其等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於執行該隨車護衛人員工作時發生本件事故,存有過失,業如前述,而不詳二名指揮人員外觀上可見為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係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不詳二名指揮人員為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之受僱人,應屬可採。其餘主張,則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⒋被告科賜營造公司雖辯稱當時公司所協助安排之隨車護衛人員並未擔任指揮交通工作云云,查訴外人王金福、翁億穎雖證述隨車護衛人員僅在場維護設備安全及跟在設備車前後即可,但現場二名指揮人員所為之舉止,確實與大型運輸機具之運輸工作有關,被告所辯解情節與監視器畫面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科賜營造公司又辯稱當時現場指揮人員可能是現場其他道路施工工程之相關人員云云,但當時該處嘉義市政府並無工程進行,而嘉義縣政府水利處當時雖有辦理「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0幹線雨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工程」施工 ,有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7日府工程字第1115307516號函文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81、91頁),惟觀諸警員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店家監視器畫面影像,當時為深夜時間,並無道路工程正在施作中之跡象,亦未見其他有關道路施作人員在場,實難想像當時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會特意另行派員在場進行指揮工作,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合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科賜營造公司又辯稱現場指揮人員應是蔡長其自己找尋之臨時工,均由蔡長其負責現場指揮,屬於再承攬關係,而蔡長其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於本件事故後不久過世,被告公司至今亦無法得知當晚五台護衛車輛之隨車護衛人員為何人云云。但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既是科賜營造公司安排或派遣之臨時人員,參與隨車護衛工作,外觀上即屬於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不因是否為公司正式員工或彼此認識而有區別,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科賜營造公司又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因原告遭當時酒駕又超速闖紅燈之許浩庭違規駕駛所致,是「偶發」情況,與現場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既派遣臨時工在場進行交通維持工作,所為指示原告於紅燈向前直行之不當指揮行為,已升高原告在交岔路口安全騎乘之風險,其指揮人員對於交通號誌變化及現場車輛動向有所預見,即應盡力防免原告安全穿越路口不因受其指揮行為而受傷,顯然未盡其妨害風險發生之義務,而具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被告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⒌準此,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身穿背心持指揮棒在路口進行交通維持,在交通號誌紅燈時,指示原告直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致生原告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害,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職務之執行,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從免除其僱用人責任,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應與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㈢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第191條之3及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請求部分,因 係合併提起數宗請求,為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賜營造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有理由,本院即無再審酌民法第189條 、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之3擇一規定向被告嘉惠公司、被告陸海公司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民法第188條規定: 經查,現場不詳二名指揮人員並非被告嘉惠公司、被告陸海公司之受僱人,已詳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嘉惠公司及被告陸海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民法第189條規定: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104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嘉惠公司為興建嘉惠擴建工程,委由奇異公司承攬施工,奇異公司再將部分設備之內陸運輸工作由陸海公司承攬,被告科賜營造公司受被告陸海公司之委託,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承攬「嘉惠擴建工程部分設備之臨 時運輸工作」之隨車護衛人員工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運輸工作而言,被告嘉惠公司並非定作人,被告陸海公司與被告科賜營造公司間是否屬於承攬關係,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縱使被告陸海公司為定作人,本件現場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未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當指揮之行為,非屬於被告陸海公司之定作事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陸海公司之指示內容具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被告嘉惠公司及陸海公司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關於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被告嘉惠公司及陸海公司本身之工作或活動危險所造成,易言之,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由於被告嘉惠公司及陸海公司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嘉惠公司及陸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嘉惠公司、被告陸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㈠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因無前開裁判意旨所稱法人有脫免賠償責任之情形,自無庸因衡平之理而強加被告嘉惠公司、被告陸海公司再行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嘉惠公司、陸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嘉惠擴建工程部分設備之運輸工作」於108年10月24日並未獲准核發臨時通行證,未申請動 力機械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即上路,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20日嘉監車字第1100198773號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111年3月7日 嘉監交字第111004702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79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肇因於「訴外人許浩庭酒後駕車且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超速直行,原告依不詳二名指揮人員不當指揮,且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行駛」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並未與上開「嘉惠運輸工程」 運輸車輛(當時尚未駛至該肇事地點)發生任何碰撞,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車輛有無核發臨時通行證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是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嘉惠公司、陸海公司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嘉惠公司、陸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 許旭東、被告甲○○、被告戊○○,應與被告嘉惠公司、陸海公 司、科賜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 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嘉惠公司、被告陸海公司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許旭東、被告甲○○雖為公司負責 人,自無庸一併負連帶責任。至被告戊○○雖為被告科賜營造 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科賜營造公司已有指派員工王金福到場負責處理隨車護衛工作,王金福對現場隨車護衛工作之執行實際負有監督、管理、指示之義務,此部分難認為被告戊○○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無庸一併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旭東、被告 甲○○、被告戊○○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九、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2,66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大林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或門診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62,66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其中108年12月16日之門診收據記載「科別:急診科 」,所支出費用310元,屬於證明費及其他費用,而非醫療 收入,又經被告爭執與系爭傷害無關,該證明書亦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故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62,35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㈡看護費用388,000元: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計14日由家人照顧 ,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計算式:2,000×14日 );另出院後尚需由家人照顧及休養6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月),請求 看護費用388,000元。依卷附之大林慈濟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108年11月1日轉普通病房治療,108年11月2日接受右膝下開放性截肢及真空傷口癒合敷料置放手數,108年11月6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殘端重整受術,經住院治療後於108年11月14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7天,一般病房14天)...宜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及休養6個月」,考量原告傷勢及於右腳多處開放性骨折,施行手術後無法下床及自理生活,確有由親人看護之需求,原告請求14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6個月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又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此部分被告等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14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6個月看護費用388,000元(計算式:2,000×14日+2,000元×30日×6月=388,000元),為有理 由。 ㈢無法工作損失206,3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自車禍當日至出院後6個月(108年10月24日車禍,108年11月14日出院,6個月至109年5月14日止)共6月又21日,以每日工資1,40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合計206,360元,業據其提出田心水稻育 苗中心出具之107至108年工作薪資表及其他農友薪資調查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有6月又21日需休養無法工作,考量 原告為務農,其所提出之薪資表日薪有1,400元,其餘農務 工作有1,400至2,500元日薪之差異,原告主張以平均日薪1,400元,即每月薪資30,800元作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故 原告請求6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損失,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 為206,360元【計算式:(30,800元×6月)+(30,800元÷30× 21日)=206,360元】,應屬有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62,959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為:「病患乙○○於 108年10月事故後有脊椎損害併第4-5頸椎骨折及第4、5、6 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右腳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1、3、4、5樜骨開放性骨折;右內側三角韌帶調段及右內側徛形開放性骨折脫位;右足肌肉壞死及感染;右膝下截肢等診斷,112年1月6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本案鑑定使用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 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運用、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 障礙、第16章下肢障礙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112年1月6日鑑定門診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 ,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9%」,有該院112年2月2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21001445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頁),足證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9%。原告 主張依勞動部公佈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應屬 有據。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230,400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39%=111,384元)。而原告於 89年10月12日出生,自前述工作損失屆滿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4年10月12日,尚可工 作45年4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678,601元【計算方式為:111,384×23.00000000+(111,384×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2,678,601.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其他生活上支出5,908,390元: ⒈義肢裝置、更換及保養費用5,846,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右膝下截肢,需裝設右膝下義肢,裝置義肢費用414,000元扣除健保給付補助額34,000元,支出380,000元,已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義肢訂製契約書、義肢購買證明、109年1月22日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5、385至391頁),應足採信。原告主張義肢每5年需更 換一次及保養,該義肢估價由民國專業復健器材公司評估義肢保固期間及政府可補助之年限,故以每5年更換計算所需 費用應屬合理。原告主張原告19歲又6個月,男性平均77.55歲,推估上有58.5年,平均使用年限每5年更換1次,故更換費用及保養維修費用5,980,000元扣除政府補助514,000元後,需花費5,466,000元。查原告所裝設使用之美國OSSUR動能碳纖腳掌人體工學膝下義肢碳纖維插詮承筒模組使用年限約5年,需求數量13隻,其中耗品右側膝下美觀腳皮、右側膝 下矽膠襪使用年限為2年,需求數量13隻,有原告提出之正 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載明綦詳(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等雖辯稱美觀腳皮及矽膠襪並非醫療上所必要,但上開物品可使義肢外觀與正常肢體無異,有助於回復或增強原告未來生活與人互動之自信心,助益將來就業、外出活動或家庭生活之周全,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之損害,應屬必要合理之支出,而估價單所載需求數量已包括第一次裝設義肢,故未來需更換義肢(含美觀腳皮、矽膠襪等耗品)之次數應為12次,且每5年更換1次義肢之費用應扣除日後每5年1次身心障礙者輔助費用4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即420,000元(計算式:414,000元+18,00 0元+28,000元-40,000元=420,000元),又原告既係請求一 次給付其未來所需更換義肢12次之費用,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114年1月起每5年更換義肢組共計12次費用,應為2,179,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綜此,原告得請求義肢及未來更換保養費用共計為2,559,625 元(計算式:380,000元+2,179,625元=2,559,625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47,9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原告主張所騎乘之B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車輛修復費用為40 ,950元,業據其提出歐洲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嚴重破損、車體碎裂,可見撞擊力道之大,原告請求B機車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而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除板金6,000元為工資 外,其餘零件費用為34,950元),該機車之出廠日是100年6月,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10月24日止,已使用逾3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證。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950÷(3+1)≒8,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4,950-8,738) ×1/3×(3+0/12)≒26,2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4,950-26,213=8,737】,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板金費用6 ,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4,737元(計算式:8,737元+6,000元=14,737元)。 ⑶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事後購置新安全帽支出費用7,000元,提出阿士安全帽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一第81頁),查該發票開立時間為事故前之108年6月15日,應為先前已買入之安全帽,並非原告所述事故後新購入之安全帽,是原告並未提出原安全帽購買及受損害之證明,惟本院考量原告騎乘之B機車經許浩庭所駕駛之A車超速撞擊,致使原告人拋飛倒地,其安全帽造成嚴重受損,應符合常情,原告雖未提出原安全帽之購買證明,但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用品支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受損之安全帽折舊後價值為1,500元。 ⒊手機費用13,990元 原告主張手機於本件事故中損壞,因此支出購置新機費用13990元,惟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原手機因 事故損壞情狀或實際送修之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加護病房洗髮費用4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在加護病房支出洗髮費用450元,有 其提出之采風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以上,原告得請求之其他生活上支出費用合計為2,576,312 元(計算式:義肢裝置、更換及保養費用2,559,625元+車輛 修繕費14,737元+安全帽1,500元+加護病房洗髮費用450=2,5 76,312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施以右膝下截肢手術無可回復之重傷害結果,歷經手術、住院多日治療,並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已裝配義肢,對於未來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仍影響甚鉅,堪認其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中剛畢業,休養後重考大學,目前在台南讀大學三年級,夜間在麥當勞速食店兼職作服務員工作,月入約15,000元,經濟來源是殘障津貼及兼職薪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勛目前國中三年級,與法定代理人陳○蓁同住,由陳○蓁工作養家,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不好;被告許○宸,與法定代理人謝○住同住,尚未成年; 被告科賜營造公司從事營造業,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6,766,159元等情,此經原告、被告陳○蓁、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90、447頁)及被告許○宸之戶籍資料可佐,並考量被告等之過失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傷後治療復原情形,及雙方之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合計為7 ,111,6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356元+看護費用388,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206,360元+勞動能力減損2,678,601元+其 他生活上支出2,576,31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7,111, 629元)。 十、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許浩庭之前述酒駕、違反號誌直行、超速之過失外,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有不當指揮行為,原告亦有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成大鑑定意見書固認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許浩庭-60%、乙○○(原告)-20%、科賜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戊○○-20%」,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許浩庭酒後 駕駛A車違反交通號誌指示直行並超速行駛,其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較原告及不詳二名指揮人員為重,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現場二名指揮人員固有不當指揮行為,但由原告初次自述事發經過之陳述略以:我知道當時是紅燈還是聽從指揮前進,到了交通路口中間時我有看一下南下車道有無車輛,確定沒車才前進,快經過路口時,突然有一車從右側向我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 ),足證其已認知闖紅燈通過路口為危險行為,縱使原告依循現場二名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仍須自行判斷交通實際情形,而密切警覺周遭車流狀況,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原告自身之注意義務應再予提高,是本院審酌雙方過失行為之輕重,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酌定雙方肇責比例應為「許浩庭-60%(無照、酒駕、超速、闖紅燈)、 原告30%(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科賜營造公司現場不詳指揮人員是10%(不當指揮)」,故原告應負30%之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免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978,140元(計算式:7,111,629元×70%=4,978,1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十一、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0,09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 賠部112年5月8日(112)華車賠字第1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39頁),是依上說明,該保險理賠金部分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理賠金後,尚得請求4,078,045元(計算式:4,978,140元-900,095元=4,078,045元)。 十二、不真正連帶債務: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許○勛 、許○宸應與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許○ 勛、許○宸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係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分別對原告負賠償義務責任,被告許○勛、許○宸之給 付義務,與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之給付義務,雖發生原因法律關係不同,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於4,078,045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已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十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自應以原告之起訴視為催告,則原告請求就被告許○勛、被告許○宸、被告科賜營 造公司應賠償之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勛、被告許○宸、被告科賜營造公司均自110年11月24 日起(本院卷一第257、259、27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勛、被告許○宸在繼 承被繼承人許浩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78,045元 ,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78,045元,及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未陳明之被告許○勛、許○宸,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㈠被告嘉惠公司、被告陸海公司、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並未領有各型動力機械牌證也無核發臨時通知證乙節應否負肇事責任,及㈡因科賜營造公司未就對向車道即許浩庭來車方向設置交管人員,原告未能警覺辨識來車能否歸責於原告等事項,申請補充鑑定意見,本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已經前述鑑定機構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判斷做出鑑定意見,並經本院依據車禍現場圖、當事人陳述、監視器畫面等肇事資料等認定事實,認定肇事責任如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診別 金額(新臺幣) 1 108.10.25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1,868元 2 108.10.28 嘉義基督教醫院 1,800元 3 108.11.18 大成中醫診所 50元 4 108.11.18 斗六慈濟醫院-泌尿科 180元 5 108.11.21 大林慈濟醫院 40元(證明書費) 6 108.11.21 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360元 7 108.11.21 大林慈濟醫院-整形外科 100元 8 108.11.21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100元 9 108.10.22 斗六慈濟醫院-復健科 180元 10 108.10.25-108.11.14 大林慈濟醫院住院 57,038元 11 108.11.29 大林慈濟醫院-整形外科 340元 12 108.12.5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100元 13 108.12.9 斗六慈濟醫院-復健科 100元 14 108.12.16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310元(證書費及其他費用) 15 108.12.30 斗六慈濟醫院-復健科 100元 合計 62,666元 附表二:義肢每5年更換1次之總費用 編號 義肢換裝次數 霍夫曼係數計算式X=A÷(1+n×r) A=應付金額 X=扣除利息後金額 n=間隔年數 r=利率 扣除利息後金額X 1 第一次換裝(5年後) 420,000 ÷(1+5×5 %) 336,000元 2 第二次換裝(10年後) 420,000 ÷(1+10×5 %) 280,000元 3 第三次換裝(15年後) 420,000 ÷(1+15×5 %) 240,000元 4 第四次換裝(20年後) 420,000 ÷(1+20×5 %) 210,000元 5 第五次換裝(25年後) 420,000 ÷(1+25×5 %) 186,667元 6 第六次換裝(30年後) 420,000 ÷(1+30×5 %) 168,000元 7 第七次換裝(35年後) 420,000 ÷(1+35×5 %) 152,727元 8 第八次換裝(40年後) 420,000 ÷(1+40×5 %) 140,000元 9 第九次換裝(45年後) 420,000 ÷(1+45×5 %) 129,231元 10 第十次換裝(50年後) 420,000 ÷(1+50×5 %) 120,000元 11 第十一次換裝(55年後) 420,000 ÷(1+55×5 %) 112,000元 12 第十二次換裝(60年後) 420,000 ÷(1+60×5 %) 105,000元 合計 2,179,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