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振賢、和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昱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0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被 告 和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臻 複 代理 人 侯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蘇永輝於民國108年10月2日間將車牌號碼分別將KLD-7077、KLB-5729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開至原告公司嘉太保養廠檢修保養,維修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990元,而維修單據上面客戶名稱都是寫蘇永輝,且有經其確認,並由蘇永輝於結帳清單上簽名,且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持該發票辦理報稅完畢。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車主蘇永輝與被告間為靠行關係,是系爭車輛之車主蘇永輝自己將系爭車輛開去原告公司維修保養,與被告無關,且維修單是由蘇永輝確認,也沒有讓被告確認。且蘇永蘇應已付錢給原告,原告才會讓蘇永輝將系爭車輛開走,被告公司才會把發票拿去報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蘇永輝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公司嘉太保養廠檢修保養,維修保養費用為64,990元,並經蘇永輝確認無誤後在結帳清單上簽名,且原告有開立發票,被告嗣以該發票辦理報稅完畢;系爭車輛為車主蘇永輝靠行在被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結帳清單、蘇永輝簽立之本票等件在卷可證,及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書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990元,應由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維修系爭車輛之報酬64,990元。茲析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2.次查,「靠行」制度於我國營業用車輛屬常見的經營型態,一般所謂「靠行」,通常是指交通公司或某某車行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即靠行費予公司,亦指靠行營業者,實際上是由其個人接案營業,只是倚靠在另一個公司下面,其目的通常係欲取信於人以利接案。是以,靠行營業之車輛,其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係屬於出資購買取得而將車輛靠行之人,並非車行。準此,系爭車輛既係由蘇永輝出資購買取得而靠行於被告公司,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蘇永輝。且系爭車輛係由蘇永輝本人開至原告公司嘉太保養廠交予原告進行維修,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上客戶名稱記載為「蘇永輝」,結帳清單亦係由蘇永輝簽名確認,並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堪認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蘇永輝與原告之間。從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蘇永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本件維修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3.從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蘇永輝所有,且係由蘇永輝與原告訂立維修之承攬契約,則原告僅得向蘇永輝請求給付維修之承攬報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保養費用,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