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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吳芙蓉

  • 當事人
    林芳宜陳麗秋饒子雲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芳宜 陳麗秋 被 告 饒子雲 訴訟代理人 黃士展 被 告 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窓 訴訟代理人 高翎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633元。 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8時5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路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259公里處時,被告丙○○明知行駛於 高速公路的車輛車速均極快,若朝高速行進中的車輛丟擲物品,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因此受到驚嚇,致生公眾往來的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棄損壞的犯意,持結冰的礦泉水瓶,丟向原告乙○○所有由原告甲○○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的前擋風 玻璃,導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被告丙○○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的行為,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47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8,300元。另外原告二人當時都在 系爭車輛內,因被告行為受到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 萬元。被告駕駛的營業大貨車登記在被告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300元。2.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丙○○: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沒有意見,但原 告2人沒有受傷,不應該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並非被告和暉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只是被告丙○○駕駛的系爭大貨車靠 行登記在被告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丙○○的行 為與被告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係,且維修費用中零件應該折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持結冰 的礦泉水瓶,丟向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且被告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行為,已經本院以109年 度朴交簡字第3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形,有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認定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在臺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丙○○既為被告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靠行司機,此為 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丙○○是經被告和暉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有權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客觀上可認駕駛該車輛的被告丙○○是為被告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 ,並於執行業務時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與被告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00元,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6,800元、工資1,500元,該零件材料是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 車輛是在99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9日,已使用5年,本院以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00 ÷(5+1)≒1,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00-1,1 33)×1/5×(5+0/12)≒5,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0-5,66 7=1,133】。 ③因此,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633元(零件1,133元+工 資1,5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參照)。 ③本院審酌被告丙○○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2人 的損害及其程度、本件兩造行車過程,並參考兩造的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院認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萬元尚屬妥適,應該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 告乙○○2,633元,及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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