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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換裝管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廖政勝

  • 當事人
    董宗昆董添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董宗昆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董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換裝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寬度0.52公尺、深度1 公尺、面積0.1平方公尺範圍設置原告向該公司申請之用水設備 。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 四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9.91平方公尺現場噴漆 範圍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容忍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範圍設置原告向該公司申請之用水設備。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長度約23公分棚架拆除,並將上開棚架範圍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 ㈠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訴部分: 1.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763之2、763之3、763之4、763 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坐落765之1地號土地為被 告單獨所有,坐落764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董進原共有(以 下各筆土地之地段相同,僅引用地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自來水主幹管坐落532之10 地號土地,與765之1、763之2地號土地由東至西依序相鄰。坐落763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巷0 號房屋(下稱甲屋)為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董添 枝購買取得,門牌號碼同巷5號房屋(下稱乙屋)現已拆 除,為原告於同年間向訴外人吳麗琴購買取得,門牌號碼同巷7號房屋(下稱丙屋)為被告單獨所有,均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甲屋、乙屋先前共用使用執照,以乙屋為名義向台水公司申裝5Z000000000水號(下稱系爭水號 )量水器(下稱舊量水器),舊量水器坐落76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範圍,連接前開坐落532之10地號土地之自來水主幹管,以供用水。 2.台水公司委外人員於110年7月1日前往更換上述屆齡之舊 量水器,遭被告以土地糾紛為由阻止施工,台水公司乃於110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否則將處以罰鍰。 甲屋所坐落763之2地號土地既與765之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阻止更換舊量水器,妨害原告用水設備安裝權,自非正當。 3.依台水公司於訴訟中擬定之施工計畫,需在765之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B範圍所示寬度0.52公尺、深度1公尺、面積0.1平方公尺之用水設備,新量水器設置在附圖 二編號B即附圖三斜線範圍內;為配合機具施工進出,需 將附圖二之一所示4*4公尺臨路範圍騰空;又被告在76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現場噴漆範圍及532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乙面積9.91平方公 尺現場噴漆範圍堆置地上物,亦需移除騰空。 4.原告並未申請廢止系爭水號之用水設備,僅係改道連接至主幹管,且新量水器仍設置在763之2地號土地東北側即原告共有甲屋之外牆。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勘驗期日,誤 以為甲屋坐落763之3地號土地上,新水量計亦將設置在該筆土地,待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製作完成附圖一後,發覺甲屋坐落763之2地號土地上,且自來水管須通過765之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主幹管,乃即時更正,並未自認無需通過765之1地號土地。因被告反對將新量水器設置在附圖一編號B即舊量水器之原處,其於本 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21號兩造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民事另案),亦反對原告將新量水器設置在764地號土地, 原告不得已,只能依台水公司本於專業所擬定之前開施工計畫,行使用水設備安裝權,此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 5.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回復共有物之訴部分: 1.坐落764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董進原共有,被告未經原告與 董進原同意,無正當權源,在其上搭建附圖一所示長度約23公分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並堆置雜物,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 2.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訴部分: 1.甲屋坐落763之3地號土地上,而非763之2地號土地上。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勘驗期日,表明同意將新量水器設置 在763之3地號土地東北側,該筆土地未與765之1地號土地相鄰,則其向台水公司申請設置之自來水管,無需通過765之1地號土地。 2.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丁屋)、甲 屋、乙屋、丙屋及門牌號碼同巷9號房屋(下稱戊屋)共5棟為被告之父於65年間起造,依序由董進丁、董添枝、董添盟、被告、原告之父董進原取得所有權。甲屋、乙屋、丙屋共用使用執照,丁屋、戊屋各自有單獨之使用執照。又甲屋、乙屋、丙屋及丁屋共用設置在甲屋之系爭水號舊量水器,戊屋單獨設置量水器。後丁屋於68年間單獨設置量水器,丙屋亦於70年間單獨設置量水器,僅餘甲屋、乙屋共用設置在甲屋之系爭水號舊量水器。董添盟於84年間死亡,其配偶吳麗琴與子女搬離乙屋,乙屋日漸老舊,形同廢棄,董添枝隨後在舊量水器所在位置裝設加壓馬達。原告於100年間向董添枝買受取得763之3地號土地及向吳 麗琴買受取得763之2地號土地後,乙屋已遭拆除。763、763之2、763之3、763之4、763之5地號及丁屋、甲屋、乙 屋均為原告所有,戊屋為原告之父董進原所有,反觀被告僅有763之1、765之1地號土地及丙屋,如原告擬申請廢止系爭水號之用水設備,並重新申請,自應使用763之3、763之4地號土地,或使用764地號土地,而非使用765之1地 號土地。原告主張之施工計畫,難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反對將原告申請之新量水器設置在附圖一編號B即舊量水 器之原處。 4.原告申請廢止系爭水號之用水設備,無正當理由,應由台水公司說明其依據。 ㈡回復共有物之訴部分:被告係在765之1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棚架,否認坐落764地號土地上,況被告現已將其上之動產 移除。 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但 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8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 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自來水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 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第50條規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763之2、763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坐落765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坐落764地號土地為兩 造與董進原共有,台水公司之自來水主幹管坐落532之10地 號土地,與765之1、763之2地號土地由東至西依序相鄰,又甲屋為原告於100年間向訴外人董添枝購買取得,乙屋現已 拆除,為原告於同年間向訴外人吳麗琴購買取得,丙屋為被告單獨所有,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甲屋、乙屋先前共用使用執照,以乙屋為名義向台水公司申裝系爭水號舊量水器,舊量水器坐落76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範圍 ,連接前開坐落532之10地號土地之自來水主幹管,以供用 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甲屋、乙屋、丙屋共用之使用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764、765之1地號土地,囑託水上地 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甲屋、乙屋、丙屋房屋稅課稅資料表,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甲屋坐落763之2地號土地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係坐落763之3地號土地上,並引用原告所提出而由原告與董添枝就甲屋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與吳麗琴就乙屋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然而,原告請求將新量水器設置在原告所有763之2地號土地東北側即原告所有甲屋之外牆,本院依其聲請,通知兩造到場勘驗763之2、765之1地號土地,並囑託水上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其中編號B擬設新錶位置係在763之2地 號土地東北側,為被告不爭執,由此反推,可見甲屋係坐落763之2地號土地。前開甲屋、乙屋契約書建物標示欄雖分別記載甲屋坐落763之3地號土地、乙屋坐落763之2地號土地,惟該等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未經地政機關辦理複丈並予以登記,則坐落土地何在,應以本院勘驗及囑託測量製圖結果較符合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台水公司委外人員於110年7月1日前往更換屆齡之舊 量水器,遭被告以土地糾紛為由,阻止在被告所有765之1地號土地上施工,台水公司乃於110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限 期改善,否則將處以罰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水公司110 年7月9日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開地籍圖謄本,台水公司之自來水主幹管坐落532之10地號土地, 未與原告所有763之2地號土地直接相鄰,兩筆土地間尚有兩造與董進原共有764地號土地、被告所有765之1地號土地,764地號土地位於765之1地號土地南側,則原告為取得自來水,當有通過距離763之2地號土地最近土地即764或765之1地 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用水設備 之必要。所須斟酌者,為通過何筆土地始屬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事另案反對原告將新量水器設置在764地號土地上 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被告提出之民事另案第一審判決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於本件又反對將新量水器設置在附圖一編號B即舊量水器之原處,則原告請求改道設置,非無 正當理由。其次,依本院110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原告雖 主張新量水器將設置在763之3地號土地上,惟當時附圖一尚未製作完成,嗣原告知悉舊水量計係在76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範圍後,已改為主張將新水量計設置在765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範圍,依此尚難認原告自認用水 設備無需通過765之1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通過765之1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用水設備,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是否申請廢止系爭水號之用水設備,與其有無權利通過被告所有土地而設置用水設備,並無關聯,被告聲請向台水公司說明原告為前開廢止申請是否正當,核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依台水公司於訴訟中擬定之施工計畫,需在765之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B範圍所示寬度0.52公尺、深 度1公尺、面積0.1平方公尺之用水設備,新量水器設置在附圖二編號B即附圖三斜線範圍內,為配合機具施工進出,需 將附圖二之一所示4*4公尺臨路範圍騰空,又被告在765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B面積0.38平方公尺現場噴漆範圍 及532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乙面積9.91平方公尺現 場噴漆範圍堆置地上物,亦需移除騰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水公司查明施工計畫,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7日、111年4月22日號函覆在 卷,及聲請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763之2、765之1、532之10地號土地,囑託水上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二、三、四所 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均提示辯論。依台水公司前開函覆內容,已檢附用戶設計圖說及套繪之施工範圍,並說明「本案配合機具施工進出,需4公尺*4公尺臨路施工範圍」、「安裝 管線寬度為0.52公尺距離地面深度1米,地面露出部分僅立 式水表位組及部分零件(使用面積40公分*60CM)」,被告 雖否認前開施工計畫之必要性,惟未具體指出有何違反自來水法第50條關於裝設用水設備標準規定之情形,自非可採。又532之10地號土地雖非被告所有,然原告係依不動產相鄰 關係,行使用水設備安裝權,被告既在765之1、532之10地 號土地上堆置地上物,均負有移除騰空之義務,否則原告無以實現上開權利之可能,是被告除負有容忍施工之義務,亦應移除騰空地上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㈠坐落764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董進原共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與董進原同意,無正當權源,在其上搭建附圖一所示長度約23公分之系爭棚架,並堆置雜物之事實,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上開土地,及囑託水上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並提示辯論。被告辯稱係在765之1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棚架,與前開勘驗測量結果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現已將其上之動產移除,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亦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在 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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