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三億事業有限公司、洪文樟、隆贊工程有限公司、黃秉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三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樟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隆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15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1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與被告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695,183元(含稅)承攬「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太保基地增建維修辦公室及待命宿舍統包機電工程空調設備分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稽,嗣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均由原告全部施作完畢,並已全數測試驗收完成,而由被告陸續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0日、109 年8月31日分別給付229,332元、274,338元、250,000元、274,033元、278,324元之工程款,共計1,306,027元予原告, 然被告尚餘389,156元之工程款未依約給付予原告,經原告 以110年5月28日台中福安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 工程既經原告全部施作完畢,並完成驗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唯被告竟於給付1,306,027元後,即無故 拒絕給付尚餘工程款389,156元(即工作報酬),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尚餘工程款389,156元,洵屬 有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景興扣項與空調責任問題-扣款 」之形式真正,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遭景興公司扣款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關。 ⒉原告已於109年7月會同景興公司蔡主任及業主(即台灣高鐵)指派人員張文吉一同會勘及測試完成驗收,其後,原告均有依約盡保固責任,並有多次通知冷氣廠商(即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維修人員到場處理,關於被告主張另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花費131,880元部分,係於系爭工程完 成驗收後,業主另請被告修改冷氣管路之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並非原告所為之施工瑕疵,此部分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 ⒊關於被告所主張應扣除之保固保證金部分,原告不同意由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待被告依約賸餘之工程款後,原告另行處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 之系爭工程,總價1,695,183元。 ⒉被告陸續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12日、1 09年7月10日、109年8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229,332元、274,338元、250,000元、274,033元、278,324元之工程款,共計1,306,027元。 ⒊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以台中福安存證號碼182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工程款389,156元,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 ㈡本案爭點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内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工作物有瑕疵,經定作人限期修補仍不修補者,定作人自得自行修補,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未修補者,承攬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即陸續發現有瑕疵,因此被告曾於109年6月8日以隆太字第109060801號函,檢附未完成工項缺失改善說明共7頁、天花板修繕照片共19頁、銷售證 明1頁等資料,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項目並完成工程 ,逾期未履行,被告將自行或另委託他人施作等情。 ⒊惟查,原告事後並未完成修補上開瑕疵,因此被告復於110年 3月22日以隆太字第110032201號函,檢附結算總表1頁,景 興扣款表1頁,隆贊代工扣款表9頁,配合工程追加1頁,魏 永和欠款說明表1頁等資料,通知原告提供已進場器材(室 内機、被覆銅管、保溫軟管、出回風口、遙控及接收器等)原廠銷售出廠證明文件,方得辦理材料查驗與計價作業;系爭工程之OCSS辦公室PEU-114分離式冷氣異音仍未改善;業 主高鐵公司與統包商景興營造公司尚未完成驗收保固及逾期罰則爭議未達共識與完工款項辦理等,故應付工程款結算支付事宜,須待後續相關責任罰則罰款與景興營造公司辦理驗收移交結算議定完成後對應辦理等情。 ⒋承上,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限期原告修補後,原告並未修補完成,因此被告除另遭上包商景興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扣款56,175元外,另委託第三人修補瑕 疵支付131,880元,二者合計188,055元。準此,被告遭景興公司扣款之56,175元,爰依上開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另委託第三人修補瑕疵支付131,880 元部分,爰依上開民法第493條笫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應賠償及償還被告共188,055元。被告爰主張以上開金額與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抵銷。抵銷後,被告應僅需再給付原告201,101元。 ⒍另查系爭契約之空調設備報價議定單補充說明第4項約定:「 各期估驗金額的百分之五即作為保留款,…於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或繳交銀行本票或公司支票);乙方(即原告)應附保固書乙式2份將甲方(即被告 )存執,並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2年,保固金於保 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等情。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共88,150元,依上開約定,該保留款於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即轉為保固保證金並保固2年,保固期滿後方無息退還。 惟查糸爭工程保固期尚未期滿,原告亦未附保固書乙式2份 交付被告存執,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基此,被告應僅須給付原告112,951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總價1,695,183元,被告陸續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229,332元、274,338元、250,000元、274,033元、278,324元之工程款,共計1,306,02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請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389,156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被告110年3月22日隆太字第110032201號函文內容可知 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已完工,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存有瑕疵,經通知原告前來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致被告遭上包景興公司扣款56,175元,並由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修補瑕疵支出131,880元,上開費用合計188,055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依卷附被告109年6月8日隆太字第109060801號函所示,被告確曾於109年6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修補該函之附件所示瑕疵項目並完成工程,逾期未履行,被告將自行或另委託他人施作等語,原告則否認前開被告遭上包景興公司扣款及被告委託第三人支出之相關費用,與原告施工有關,及主張就被告上開函文所提出系爭工程所生相關問題均已依被告要求修補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被告未能就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另提出反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費用188,055元確係可歸責於原告,自難認定應由原告負擔上開 費用。 ⒊被告抗辯工程款尾款應先扣除保固金88,150元等語,惟查依卷附空調設備報價議定單補充說明第4項:「各期估驗金額 的百分之五即作為保留款,保留款累積金額為本工程之尾款,於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或繳交銀行本票或公司支票);乙方應附保固書乙式2份交甲方存 執,並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2年,保固金於保固期 滿後無息退還。」,則原告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所繳交保固保證金,得由工程款中扣除,亦得由原告繳交銀行本票或公司支票,原告主張以繳交銀行本票或公司支票而不由工程款中扣除,合於上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1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