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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魏寶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9.28 10:05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間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債務人徐旺財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3年度促字第18559號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新臺幣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業已確定,再由原告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0676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仍未清償。 ㈡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814之1、814之2、814之3、814之4、814之5、814之6、814之7、814之8、814之9、814之10、814之11、814之12、814之13、814之14、814之15、814之16 、814之17、814之18、814之19、814之20、814之21、814之22、814之23、814之24、814之25、814之26、814之27、814之28、814之29、814之30、814之31、814之32、814之33、814之34、814之35、814之36、814之37、814之38、814之39 、814之40、814之41、814之42、814之43地號土地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自同段814地號土地而來。 地政機關於民國106年7月4日雖依前案判決,登記原共有人 葉榮華之繼承人即徐旺財與被告葉春玉、鄭徐玉蘭為上開44筆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42分之1(下合稱系 爭遺產),然葉榮華之繼承人尚有葉進輝,是上開登記結果有誤。又葉進輝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葉春玉,已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徐旺財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前揭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聲明「徐旺財與被告葉春玉、鄭徐玉蘭、○○○即葉進 輝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葉榮華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與更正登記(含申報被繼承人葉榮華之遺產稅)。徐旺財與被告葉春玉、鄭徐玉蘭、○○○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按徐旺財應繼分比例8分之1、被告葉春玉應繼分比例8 分之3、被告鄭徐玉蘭應繼分比例8分之1、被告○○○即葉進輝 之遺產管理人應繼分比例8分之3分割為分別共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其次,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是上開裁判對適格之當事人,並無既判力,即嗣後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因當事人及聲明已有不同,非同一事件,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非謂該裁判當然無效。經查: ㈠地政機關係依前案判決,登記葉榮華之繼承人即徐旺財與被告葉春玉、鄭徐玉蘭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並未登記葉進輝為公同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葉春玉、鄭徐玉蘭、○○○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代位徐旺財分割系爭遺產,其中關於原告與被告○○○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間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與被告葉春玉、鄭徐玉蘭間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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