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魏輔、吳麗珍、葉旻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 告 魏 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麗珍 被 告 葉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輔新台幣(以下同)19,548元、原告吳麗珍35,500元,及均自110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6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160之1附近岔路路口(下稱事故地點),適原告吳麗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魏輔,由北港媽祖廟轉台19線,沿台19線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遭被告駕車衝撞,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至閃紅燈號誌路口並 無停車後再開,且由巷內駛入主幹道致兩車碰撞,因而原告魏輔受有右手肘擦傷、擦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右膝部挫傷 及擦傷;原告吳麗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縫合、右手肘右膝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魏輔部分: ⑴醫療費用:1,818元。 ⑵收入減少:原告任職保全工作,在家休養1個月,請同事代 班,少領1個月薪資27,000元。 ⑶支出增加:原告受傷休養由家人照護,看護費每日以1,000 元計算,休養1個月須支出3萬元看護費。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因而筋骨酸痛、受傷及休養期間,每天還過著吃藥、行動不便之日子,達一個多月之久,身心受痛苦煎熬,此部分請求賠償5萬元。 ⒉原告吳麗珍部分: ⑴醫療費用:1,607元。 ⑵收入減少:原告任職清潔工作,在家休養2個月,請同事代 班,少領2個月薪資54,000元。 ⑶支出增加:原告受傷休養由家人照護,看護費每日以1,000 元計算,休養2個月須支出6萬元看護費。 ⑷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3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因而筋骨酸痛、受傷及休養期間,每天還過著吃藥、進食不易、行動不便之日子長達一個多月之久,身心痛苦煎熬,又因「破相」部分還須接受美容之苦,此部分請求賠償1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輔108,818元、原告吳麗珍218,5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估價單(參本院 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系 爭肇事資料(參本院卷第47至101頁)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本件車禍過失責任為:「一、(被告)葉旻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吳麗珍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參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七成過失賠償責任。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魏輔、吳麗珍分別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各1,8 18元、1,607元,業據其等提出明一中醫診所、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查原告魏輔支出醫療費用總計3,526元;吳麗珍則支出3,542元,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需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則原告魏輔、吳麗珍僅各請求被告賠償1,818元、1,607元,要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在車禍受傷後 ,魏輔、吳麗珍分別必須休養1個月、2個月,少領薪資分別為27,000元、54,000元;又原告二人因受傷休養在家,需由家人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魏輔須休養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吳麗珍須休養2個月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等 語。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結果,據覆:原告吳麗珍因有輕微腦出血,建議休養2週,且其昏迷指數滿分,肢體可活 動,僅住院一日,其離院後至多僅需全日看護一週;魏輔傷勢應可自理生活不需他人協助,因其傷勢約14天可癒合拆線,故建議應休養不能工作之天數為14天。又原告未能提出之其受有傷害時每月之所得金額證據,本院遂依原告魏輔、吳麗珍於車禍發生時分別年約22歲、54歲,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以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薪資損失之計算 基準,應屬合理;至於看護費每日1000元部分,雖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但依市場行情半日照護、全日照護費用分別約1,000元、2,000元等情,此為於本院已顯著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原告魏輔、吳麗珍所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應均為11,107元(計算式:238,00元÷30×14=11,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麗珍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8,000元(計算式:1,000元×8=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魏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吳麗珍則以3萬元為適當。 4.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 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2,930元,有新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0年4 月出廠,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存卷可按(參個人資料卷宗第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 之 108年11月5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33元【計算式:2,930 ÷(3+1)=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73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魏輔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7,9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18元+工作損失11,107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7,9 25元;吳麗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50,714元(醫療費用1,607元+工作損失11,107元+看護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0,714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吳麗珍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可歸責之處。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吳麗珍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為適當。而原告魏輔搭乘吳麗珍之重型機車,係以吳麗珍為其使用人而擴大活動範圍,吳麗珍之過失應視同原告魏輔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魏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48元(計算式:27,925元×70%=19,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吳麗珍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00元(計算式:50,714元×70%=35, 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輔19,548元、原告吳麗珍35,500元,及均自110 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經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