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阮冠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且最後住所地亦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1」,況 依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卷附資料,相對人之居所亦非於本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