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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140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謝其達

聲請人
即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被告
阮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且最後住所地亦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1」,況依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卷附資料,相對人之居所亦非於本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14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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