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10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寶貴

原告
賓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逸琛
被告
李正璽

瑪麗安娜(MARLIA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正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正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仲介被告瑪麗安娜(MARLIANA)至被告李正璽家中擔任看護,原告與被告瑪麗安娜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瑪麗安娜應每月給予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自109年2月3日止連同身體檢查費每次2,000元,共計16,800元,尚未給付原告。被告瑪麗安娜自承將16,800元交予被告李正璽,被告李正璽亦承認收受但未交付原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范逸琛確實曾跟被告瑪麗安娜說服務費交給被告李正璽,或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去收都可以,但其後被告李正璽卻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從被告瑪麗安娜所交付之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扣抵被告李正璽其他官司的賠償金。被告李正璽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上下文看得出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明確表示不同意扣抵的意思,不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有答應過,被告李正璽花了一個多小時,就是為了套話等語。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李正璽及被告瑪麗安娜應給付原告16,8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正璽答辯略以:瑪麗安娜確實有把16,800元給被告,但因被告李正璽跟原告之間,之前因為被告李正璽與其他仲介公司有爭議,要把外勞僱傭契約轉給原告,跟其他仲介公司打官司輸了,支出律師費用24萬多元,被告李正璽跟原告協調共同分擔律師費,原告分擔11萬多元,被告李正璽負擔13萬多元,所以原告同意被告李正璽可從被告瑪麗安娜的每個月仲介服務費扣除,故被告瑪麗安娜交給被告李正璽的仲介服務費用以扣除原告應負擔的律師費,被告李正璽不用再把被告瑪麗安娜給的錢轉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瑪麗安娜答辯略以:原告叫被告瑪麗安娜把每個月的服務費直接給被告李正璽就可以,之前都沒有問題,被告瑪麗安娜已經將16,800元給被告李正璽,所以已經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瑪麗安娜於108年2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應給予原告服務費1,500元。原告仲介被告瑪麗安娜與被告李正璽訂約擔任看護工,原告曾同意被告瑪麗安娜將每月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交給被告李正璽,再由被告李正璽轉交與原告。

(二)被告瑪麗安娜已將109年2月3日起至111年2月2日之服務費,連同身體檢查費每次2,000元,合計16,800元交給被告李正璽。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委託被告李正璽代為收取被告瑪麗安娜所繳交之每月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且被告瑪麗安娜業已交付每月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合計16,800元與被告李正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李正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李正璽可自上開代為收取之費用,扣除原告與被告李正璽協議分擔之律師費用為由,拒絕給付16,800元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被告李正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本件經證人李和川到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李正璽是父子關係;原告公司在106年左右為了做伊公司的引進移工及看護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李正璽談好將另一家仲介公司的業務交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負擔一些與原本仲介公司間的訴訟費用,包含律師費用之一半費用,並同意從每個月代收證人公司聘用的全部越南移工,以及擔任家中看護工的被告瑪麗安娜服務費或是墊支的體檢費扣抵,這是被告李正璽事後轉達證人,證人請會計直接從移工的每個月薪資扣抵應繳納給原告公司的服務費或墊支的體檢費;證人公司的越南移工的服務費用在106年之前就開始扣抵,到109年3月份就扣完了,剩下的就是被告瑪麗安娜到期的16,800元;在1年半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介紹伊認識一個在越南從事仲介的人,蒙姓仲介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找伊投資當金主,要引進越南外勞,伊稱可以出錢幫忙,有賺錢分給伊最好,若沒有,就當作伊幫忙,伊有跟蒙先生催討剩下美金33,000元沒有還,原告法定代理人卻沒有幫伊催討,伊只好寫信跟勞動部檢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蒙先生違法仲介移工,勞動部就把檢舉信件送到嘉義市政府及調查站,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很不高興,就說之前答應伊要分擔的11萬訴訟費用部份要反悔,全部要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而證人李和川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從服務費扣抵訴訟費用包括律師費用一事,是被告李正璽事後轉達證人等語。然經法官詢問證人如何知悉有講好代收費用扣抵訴訟費用一事,證人李和川則又證稱略以:伊有多次在106、107、108年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工廠來當面說,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沒有表示不同意;伊有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沒有表示說不抵扣,在會客室談的時候有一點在抱怨其支出的費用比較多,抱怨完沒有說不能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顯見證人李和川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此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明白積極表示同意可自代收之費用中扣抵律師費用。再者,倘若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明白同意可自代收之費用中扣抵律師費用或訴訟費用之意思,證人李和川又何須於106、107、108年間多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及此事。且依證人李和川證述,扣抵狀況亦均係證人公司之會計作帳,而未有定期與原告公司對帳之情形,則就扣抵之項目內容、金額如何算定,均無明確之事前約定或事後對帳,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李正璽或證人李和川在此事上,並未達成明確之共識,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李和川雖提出原告公司傳真請求被告瑪麗安娜109年1月及2月之服務費之請款單,及證人公司會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擷圖及手寫聯絡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惟觀諸原告公司傳真請求被告瑪麗安娜109年1月及2月之服務費之請款單上雖蓋用「付訖」章,然旁邊是以手寫註記「扣抵」,而非由原告公司註記「扣抵」,則難認僅憑此註記「扣抵」之舉動係經原告公司所同意。且證人李和川公司會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擷圖中,自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回應無法推知有同意扣抵之意思,況手寫聯絡記錄上,僅證人李和川手寫註記「可從每月外勞服務費扣抵」等語,實無從證明證人李和川之註記係經原告公司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是以,證人李和川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同意負擔被告李正璽其他訴訟所生之費用,並同意被告李正璽可自代收被告瑪麗安娜之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中扣抵。

(三)被告李正璽雖又提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之錄音譯文為據,然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李正璽之下述對話過程:

1.原告法定代理人:「00:45我同意的我有匯沒錯,不過後來我講實在的,後來那幾筆是他給我扣的,這你可能就不知道。」、……、「01:03後來都真的是趕鴨子上架啦,已經不太,已經不太那個了,不太同意了,後來剛好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老婆說這些錢都一定要收啦。」,被告李正璽:「01:17再來又發生什麼事情?」,原告法定代理人:「01:20你老爸檢舉三次啊。」。

2.被告李正璽:「03:34你和他之間那是你們的事情,但是你不能把當初我和高鼎的那摻在一起,那之前不是都經過你同意的嗎?」,原告法定代理人:「03:46我後來我不同意他硬給我扣的。」、「04:01他叫你賠償金的部分,後來又上訴的部分,這都是給我扣的。」,被告李正璽:「04:06對,但這都有跟你講過了,我都有經過你的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04:11他跟我講扣的時候我可以講什麼?跟這次一樣。」,……,原告法定代理人:「04:51我若同意我就會匯,我就是已經不太那個,趕鴨子上架啦。」、「05:08我沒講用抵的哦,抵的是你老爸講的,你老爸講從那裡把它扣起來。」。

3.原告法定代理人:「06:52當初恁老的給我扣一年多的服務費時,我都沒有聽你出來講還是怎樣,對否?」,被告李正璽:「06:58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06:59安娜的服務費的時候,安娜的服務費沒有付,你也知道啊。」,被告李正璽:「07:02我不知道」、「07:03這我真的不知道」。

4.原告法定代理人:「09:11你們硬給我扣下來這筆我就要討啊。」,被告李正璽:「09:15沒有什麼硬給你扣下來,那都經過同意的啊。」,原告法定代理人:「09:17哪有什麼經過同意的,我跟你講,不然你們這一年多把我扣下來的那有經過我同意嗎?」,被告李正璽:「09:25我跟你講,那我要跟你道歉,那因為我不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09:29沒有啦,其實這是跟你沒有關係,叫恁老的出來面對啦。」,……,被告李正璽:「不過我覺得這筆錢你不應該收,因為這是當初我們兩個講好的,不是嗎?」,原告法定代理人:「10:07沒有,沒有,這筆錢是你們老的把我扣下來的,不是跟你講好,我沒有答應。」,被告李正璽:「10:13你不要越講越靠歪去,吳柏逸那我跟你講,本來是要告高鼎,再來再告吳柏逸,我每次都有跟你講的,都有跟你商量過的哦。」,原告法定代理人:「10:27對,你有跟我商量,不過我沒有同意要付一半,恁老的還把我叫去辦公室說這些怎麼付一半,我不同意,不然你從裡面扣起來就好,就這樣決定好了,是這樣橋的,你不在場嗎?」,被告李正璽:「10:39我有在場啊。」,原告法定代理人:「10:40沒有啦,那次你沒有在場啦。」、「10:43我就是因為不爽要付,恁老的還叫龔淑惠扣我的服務費。」。

5.被告李正璽:「11:35逸兄我問你,我每次都跟你照會,有嗎?」,原告法定代理人:「11:39你有照會沒錯,問題我不一定每次同意啊。」,被告李正璽:「11:46你哪一次講不同意,你跟我講。」,原告法定代理人:「11:51我跟恁老的講的後來我就不同意了」、「我就跟恁老的講,恁老的就叫我賠償那啦,我說賠償這個為什麼我要付?」,……,被告李正璽:「12:31那時候的策略就是講告高鼎告不走的時候,就來告吳柏逸,不是這樣的嗎?」,原告法定代理人:「12:52告高鼎的時候我可以,好我就已經匯,我已經做你們的生意,沒辦法你就叫我出,我就出,到後面告吳柏逸告成的時候,還有賠償的時候,那我就感覺那什麼事情,告別人我幫你出律師錢,後面你再告個人的時候,那就跟我沒關係了嘛。」,……,被告李正璽:「13:35我知道你不情願,但是你在我面前你也是跟說好啦,不然要怎麼辦,不是這樣嗎?」,原告法定代理人:「13:45我跟你講啦,之前都沒問題啦。」,「14:00我之前是懶趴捏著吞下去的,他今天這樣對我我不可能吞了啦。」。

6.原告法定代理人:「18:21我就跟你講我之前我幫你付的,我自己匯出去的我沒話講,不過他若給我扣下來的這我都要討,這有帳目的我都一定要討了。」,被告李正璽:「18:42但是那也是經過你同意的啊。」,原告法定代理人:「18:36我同意我就去匯了,我就是已經很不爽,半推半就。」,被告李正璽:「18:42對啦,我知道你是半推半就。」,……,原告法定代理人:「20:52半推半就是用什麼,因為他是做我的生意硬給我拗的,不然那種人我何必給他錢。」。足見被告李正璽雖就其與委任律師討論之訴訟策略均曾知會原告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共同分攤被告李正璽所提起訴訟之律師費用,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電話中所否認,則就被告李正璽抗辯及證人李和川所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分擔之費用內容為何,金額如何算定,均未見被告李正璽提出相關事證具體特定之,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李正璽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認定之。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同意被告李正璽自代收被告瑪麗安娜之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用中扣抵一事,被告李正璽於前開通話中竟稱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李和川間討論自代收之服務費中扣抵一節並不知情,亦不知悉被告瑪麗安娜的服務費並未付給原告。然證人李和川卻證述自被告瑪麗安娜代收之費用中扣抵一事,係被告李正璽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講好,由被告李正璽事後轉達證人李和川等語。則究竟同意扣抵一事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何人商討,又是否確已達成協議,均難僅以該錄音譯文認定之。故被告李正璽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委託被告李正璽代為收取被告瑪麗安娜依系爭契約應繳交之每月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且被告瑪麗安娜業已交付每月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合計16,800元與被告李正璽,然被告李正璽不能證明確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議由被告李正璽自上開代收之每月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中扣抵另案之律師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正璽以前開事由拒絕給付16,800元與原告,為無理由。故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正璽給付16,800元,自屬有據。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瑪麗安娜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正璽給付16,800元,為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瑪麗安娜給付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