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閔玠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閔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新臺幣)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53,888元 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97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94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