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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陳寶貴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嘉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鄭喻云 被 告 魏嘉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66元,及其中61,463元整,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江靜盈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取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之違約金部分,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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