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鄭喻云 被 告 魏嘉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66元,及其中61,463元整,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江靜盈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取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之違約金部分,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