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 原告
- 張登富
- 被告
- 楊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6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5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台三線278.9公里處,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便持板手及千斤頂,拆下系爭車輛之汽車輪胎及輪框4組,得手後離去。原告甫更換好2條輪胎,被告就將4條輪胎竊走,原告受有6條輪胎之損失。且因被告之偷竊手法,致系爭車輛之碟盤、煞車皮、左前葉子板、左前側裙、胎壓感測器亦受有損害, 原告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板手及千斤頂,竊走系爭車輛之汽車輪胎及輪框4組,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83至101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又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1132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4組輪胎及輪框之行為,致系爭車輛之碟盤、煞車皮、左前葉子板、左前側裙、胎壓感測器亦受有損害,有原告所提車損照片附卷可佐,應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其所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4組輪胎及輪框、碟盤、煞車皮、左前葉子板、左前側裙、胎壓感測器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竊盜之前始換新2條輪胎,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此係發生於被告偷竊行為之前,倘被告未偷竊系爭車輛之4組輪胎及輪框,原告仍應就換新之2條輪胎支付費用,此2條輪胎之換新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此2條輪胎費用亦應由被告支付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品名「輪胎6條(包含前2條)48,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竊盜4條輪胎之損害應係32,000元(計算式:48,000元÷6條×4條=32,000元)。故原告就被告竊盜之行為,因此造成系爭車輛4組輪胎及輪框、碟盤、煞車皮、左前葉子板、左前側裙、胎壓感測器之損害,支出之修繕費用應為159,000元(含零件費用133,000元、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6,000元、拖吊費12,000元)。
㈢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輛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59,000元(含零件費用133,000元、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6,000元、拖吊費12,000元),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亦將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2,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3,000÷(5+1)≒2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000-22,167) ×1/5×(7+7/12)≒11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000-110,833=22,167】,加計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6,000元、拖吊費12,00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48,167元(計算式:22,167+8,000+6,000+12,000=48,167)。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其中5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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