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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李俊隆
訴訟代理人
李嘉閔
被告
何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農藥誤噴在原告住處外牆,兩人因而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0時許,在「大今農藥肥料行」(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7)內,因前述糾紛,再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倒地後,再以腳踢踹原告之胸口2下,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40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陸續看診,支出醫療費用5,405元;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9,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禾泰蔘藥房購買二仙膠及傷藥粉,共支出39,000元;⒊工作損失9萬元:原告於案發前以種植稻米為業,因系爭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田裡事務以每日1,500元費用另請別人處理,原告休養期間需雇人勞作60日,共支出9萬元;⒋精神賠償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今仍常感身體不適,亦不排除有胸腔減損等後遺症,且至今仍心懷恐懼,白日坐立難安,夜裡難以入眠,被告迄今仍否認有故意傷害之行為,顯未誠心悔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34,4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34,4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無力負擔,且原告於案發前即僱工勞作,向我請求工作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倒地後,再以腳踢踹原告之胸口2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2號起訴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5,405元云云,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經核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堪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禾泰蔘藥房購買二仙膠及傷藥粉,共支出39,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7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然原告既已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實難認有另行支出此一費用之必要,堪認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應予剔除。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休養期間需雇人勞作60日,共支出9萬元云云,並提出僱工證明文件及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前即有僱工工作之情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係屬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始新增加之所需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自陳國小畢業,自耕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自耕農工作,家裡經濟情況不佳,暨衡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數額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85,405元(計算式:5,405+80,000=85,4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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