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許嘉裕即旭天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許明穆
被告
鍾政儕
被告
芳義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茂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2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芳義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芳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芳義公司)為道路工程之承攬廠商,再僱用被告甲○○於事發路段進行路面施工,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芳義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明定。

⒉次按「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揆諸前揭判決及法規可知,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因僱用人利用受僱人獲得利益之延展,故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並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⒋查本件事發當時係由被告芳義公司承攬嘉義縣政府相關道路施作工程,再僱用被甲○○於現場進行道路施工,而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應可認僱用人芳義公司並未善盡監督被告甲○○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甚明,則揆諸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芳義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夜間施工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設置警告燈,導致訴外人林國銘無從閃避而發生撞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交通法規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性質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查被告甲○○於108年12月19日19時40分因挖掘道路等施工所需,將怪手停放於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之某產業道路中央,被告本應注意道路因夜間施工,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設置警告燈,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疏未設置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適逢訴外人林國銘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該路段未設置路燈,致林國銘不僅無從察覺道路中央竟停放怪手而閃避不及,更因被告鋪設之水泥路面使輪胎打滑而無法避開系爭怪手,導致系爭車輛因撞擊怪手而嚴重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0,200元之損害。

⒌次查,被告甲○○於夜間進行道路施工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警告燈號等安全設施,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被告芳義公司身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義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怪手屬靜止狀態遭撞擊,應負三成責任,請依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事發路段施作工程,將怪手停放於路中,疏未設置警告標誌、警示燈等安全設備,應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規定,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芳義公司,被告甲○○係執行公司職務而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20,200元(含零件費用277,800元、鈑金費用26,4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19日,已使用1年3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19,92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費用26,4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62,32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事發地點為施工路段,欠缺照明視線不良,交通安全設備又有顯著之不足,則訴外人林國銘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該施工路段時,應可認知該路段之危險性,更應減速慢行並謹慎駕駛,注意週遭路況及障礙,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林國銘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應連帶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3,628元(計算式:262,325×0.7=183,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芳義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7,800÷(5+1)=46,300。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77,800-46,300) ×1/5×(1+3/12)=57,875。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7,800-57,875=
  219,92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