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游鎮銘 蔡智堯 被 告 張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8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3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溪 口鄉游東村西結橋上電線桿游東4A37K2325HD58處,因支線 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珍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工資267元、零件149,733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訴外人張珍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月24日嘉民警五字第111000232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測單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行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3至1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0,000元(含工資267元、零件149,73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7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733 ÷(5+1)≒24,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733-24, 956)×1/5×(3+11/12)≒97,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733-97, 742=51,991】,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67元,總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2,258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另訴外人張珍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張珍珠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581元(計算式:52,258×70%=36,5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其中3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