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石在實業有限公司、鄭佾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張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民事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法院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106年度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 造林預定案第國47號」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第6次刈草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5,919元、第7次刈草違約金27,520元、第8次刈草違約金52,579元、第9次刈草勞務費279,416元及第10次刈草未執行之損害即所失利益47,552元,合計42萬2,986元; 倘不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廢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9次刈草勞務費用27萬9,416元等語。三、經查,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事裁判,應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㈧項第丙款第2目⑶D「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 活株數之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除工資不予發放外,其減少株數罰扣栽植費4倍,終止其契約。機關如有損失並向 廠商追賠,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適法為據,而被告以第9次刈草【 驗收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㈧項第丙款第2目⑶D約 定請求賠償相關款項及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刊登公報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後,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14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則另就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公報部分)違法,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就此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尚未確定,亦有上開歷審判決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2,986元或27萬9,416元有無理由,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民事訴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之審理結果,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㈧項第丙款第2目⑶D約定請求賠償相關款項、終止契約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刊登公報,有無理由,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