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嚴庚辰律師即翁瑞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瑞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698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瑞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938元 ,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瑞興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9,6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翁瑞興於93年6月7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借款金額為15萬元,依借款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之規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二)被繼承人翁瑞興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以每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翁瑞興僅繳息至96年11月9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49,63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翁瑞興曾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惟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應回復原契約即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又被繼承人翁瑞興於106年6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故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5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瑞興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翁瑞興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瑞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698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瑞興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4,938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金債權數額並不爭執,僅就利息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為證。且被告就被繼承人翁瑞興 有積欠原告上開本金並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瑞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月28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本件債務(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 ),因此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就106年3月29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瑞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審酌原告僅就部分利息敗訴,故仍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瑞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