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誠富資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舒涵
- 訴訟代理人
- 詹忠霖律師
- 被告
-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月
- 訴訟代理人
- 歐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向被告承租車輛並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租金、利息、保險金及相關稅金等由原告分36期給付,原告因故於111年1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承租權轉予笫三人,然被告提出解約結清明細,要求原告需先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785元始得終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該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扣款法源依據,均未獲明確詳細回應,經雙方磋商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28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結清餘款。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始於同年2月22日提出租賃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而原告於解約前已支付至第14期,於核對系爭明細表第15期至36期中,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1.保險費92,268元:依系爭明細表顯示,原告已支付之系爭尾款中,保險金額僅包含第二年保險退費10,245元及第三年保險退費50,325元,尚有不當得利31,698元。
2.管銷成本39,688元:被告多收15期至36期之管銷成本39,688元(計算式:1804元×22期=39,688元)。
3.每期利息73,120元:被告多收15期至36期之利息共計73,120元。
㈡以上合計144,506元(計算式:31,698+39,688+73,120=144,506元)。被告對第15期至36期之管銷成本、利息及保險費差價,原按兩造間汽車租賃契約有合法占有之法律上原因,嗣後雙方既已提前終止契約,則該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提解約結清明細上之金額僅係被告要與原告協議終止契約時所試算之金額,並非兩造依車輛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時原告依約應清償金額之正確算法。如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C項約定:「租賃期間内,倘承租人要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以至當期未折減殘值與當時出售價值差額為計算之解約折舊補償金」。租賃車輛須由原告交還被告,原告須賠償被告車輛在終止契約前之全部折舊金額,而原告向被告承租之車輛為為西元2018年出廠之日本豐田牌(TOYOTA)艾發德廂旅車第2代車款,該車款係被告於109年出租原告前以2,568,500元購買,該年出廠之同款車輛之目前中古車價為190萬元,故原告終止契約時,應賠償被告約668,500元並將車輛交還被告,始能取回未到期之支票。
㈡本件原告要求終止契約係欲買斷承租車輛所有權後轉賣他人,兩造為迅速解決,才用協議方式定一個雙方接受之金額,除保證金不返還外,由原告再給付兩造同意之金額給被告作為和解方式,被告為求方便才以解約結清明細之金額與原告議價,議價後以原告再給付被告128萬元成交,是原告再給付被告128萬元係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重新取得承租車輛所有權,雙方新約定之價格,與原租賃契約約定應結算之算法及條件無關。系爭明細表僅為内部試算之參考而已,即便被告有把未到期之利息算入或扣減保費之金額有誤等等,亦非被告存有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如原告不欲依雙方決定且同意之價格條件再給付被告128萬元買斷承租車輛,原告可將車輛取回返還被告,兩造另依原租賃契約第10條C項約定之條件由原告給付車輛承租期間之折舊金額。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原由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當事人得依據和解契約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或所得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受利益之一方保有該利益,乃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基礎,自不生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問題。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向被告承租車輛並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嗣原告因故提前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經兩造磋商後,以128萬結清尾款,並指定將承租車輛過戶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為真實。
㈢參之原告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指定將原承租車輛過戶第三人而與被告磋商並約定以128萬元結清尾款,此既為兩造互相讓步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就此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兩造於前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或所得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受利益之一方保有該利益,乃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基礎,當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問題。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中被告應退還之金額計算有誤,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觀之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解約結清明細(見本院卷第13頁),其內容尚記載「此清償未含其他欠費」,可見其上所載客戶清償金額,顯然非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後之被告欲請求原告清償之最終金額。另外,系爭明細表所載原告承租車輛之本金、利息、保險費、稅金、管銷成本等列表(見本院卷第15頁),也僅是被告內部文件而已。而原告除在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兩造前開以128萬元為結清尾款之和解過程中曾【明確】約定被告應就「剩餘保險費、剩餘稅金、剩餘管銷成本、剩餘利息」等金額均應全數退還外,原告也未主張上開和解契約曾遭合法撤銷或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因此,兩造前開和解契約既屬合法且有效成立,縱原告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惟此乃雙方讓步之結果,亦係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事後】再持系爭明細表主張其受有不利益之結果而翻異前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