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陳漢誠 被 告 林育守即林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61元,及其中新臺幣139,374元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61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2年3月1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6萬元,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 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06年1月17日經金管會核准,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許可,並由原告為續存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6,06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41頁),應堪信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