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許嘉文、許凱筌、楊靖筠、許凱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嘉文 被 告 許凱筌 法定代理人 楊靖筠 被 告 許凱維 許舜雅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93元,其中新臺幣1,276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32,917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壽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嘉文、許凱筌、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下稱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許錦壽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繼承人許錦壽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09年9月10日累計消費為新臺幣(下同)1,276元未清償,依約另 應給付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許錦壽另於10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自104年3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許錦壽於109年8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32,917元,被繼承人許錦壽於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 另應給付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1計算之利息。 (三)被繼承人許錦壽於109年8月20日死亡,而被告等5人為許 錦壽之繼承人,未於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被告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許錦壽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被繼 承人許錦壽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於繼承許錦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卷第16至113頁),且被告許嘉文、 許凱筌、許凱維、許舜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由被告等5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