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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訴訟代理人
張詠晴
被告
冠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0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之受僱人龍嘉言於110年11月23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執行職務,行經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義工一路與義工三路交岔路口,未注意其載運之貨櫃高度,致貨櫃碰觸拉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電線,造成電線所在之電桿倒塌,該電桿進而壓損原告所有電桿及設備。龍嘉言係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財產,經估價後,原告須支出102,900元始能修復,自應由被告與龍嘉言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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