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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廖政勝

聲請人
仲茂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許譽瀧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5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包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
  權利部)、異動索引(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及上開27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5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抵押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共有人、抵押權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情形,應提出共有人
  、抵押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起訴狀所列被告如與上開謄本不符,或有已開始繼承之情形,
  應提出更正後起訴狀,並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提出上開45建號建物現況概要照片(以電腦列印紙本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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