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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劭宇

聲請人
涂茂森(即林德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承當人
即原告
林德群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告
吳登居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告
吳崇德
被告
吳中豪
被告
吳明彥
被告
吳淑鶯
被告
吳淑蓉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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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涂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涂茂森為原告林德群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即原告林德群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將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聲請人並聲請承當原告林德群之訴訟,原告林德群也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未到庭,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顯有困難。是聲請人聲請由自己承當原告林德群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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