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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黃樽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被告
黃棟
被告
黃致詠
被告
黃作賢
被告
黃正宗
被告
黃昆賢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黃萬添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黃昆隆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杜郡惠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黃育德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黃國展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黃品潔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被告
黃萬成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蕭佳興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蕭佳祥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蕭源茂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黃絨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黃春輝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李黃水秀兼黃昆亭之繼承人
被告
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榮
被告
黃振成
被告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萬添、黃萬成、黃昆賢、黃昆隆、黃絨、黃春輝、李黃水秀、杜郡惠、黃育德、黃國展、黃品潔、蕭佳興、蕭佳祥、蕭源茂應就被繼承人黃昆亭所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7.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02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欄所示代號甲面積26.6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棟單獨取得;代號乙面積50.7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作賢、被告黃正宗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丙面積52.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黃樽威單獨取得;代號丁面積72.5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昆賢單獨取得;代號戊面積33.1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振成單獨取得;代號戊1面積7.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黃振成單獨取得;代號己面積128.6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棟、被告黃致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庚面積43.8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作賢、被告黃正宗、被告黃樽威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辛面積78.0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昆賢、被告黃萬添、被告杜郡惠、被告黃育德、被告黃國展、被告黃品潔、被告黃萬成、被告黃昆隆、被告黃絨、被告黃春輝、被告李黃水秀、被告蕭佳興、被告蕭佳祥、被告蕭源茂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辛1面積21.5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昆隆單獨取得;代號壬面積64.4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代號壬1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代號癸面積45.3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道路,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癸1面積54.6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道路,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致詠、黃作賢、黃正宗、黃萬添、黃昆隆、杜郡惠、黃育德、黃國展、黃萬成、蕭佳興、蕭佳祥、蕭源茂、黃絨、黃春輝、李黃水秀、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杜郡惠、黃育德、黃國展、黃品潔就其被繼承人黃昆靜所遺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因被告杜郡惠、黃育德、黃國展、黃品潔於訴訟期間已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此項聲明,且被告杜郡惠、黃育德、黃國展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99頁)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之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所請求分割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1地號土地)及同段802地號土地(下稱802地號土地)乃相鄰之土地,771地號土地前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分割,而原告黃樽威、被告黃棟、黃作賢、黃昆賢之建物坐落於現有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為求各使用人各自分得土地,於上開判決後接續處理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建物、通道、其餘土地分配事宜而請求分割,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又8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昆亭於訴訟繫屬前之94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萬添、黃萬成、黃昆賢、黃昆隆、蕭金池、黃絨、黃春輝、李黃水秀、杜郡惠、黃育德、黃國展、黃品潔,蕭金池於訴訟繫屬前(按誤載為訴訟繫屬後)之107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是蕭佳興、蕭佳祥、蕭源茂,請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品潔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也願意與被告黃萬添、杜郡惠、黃育德、黃國展保持共有,對於原告所提的分配位置沒有意見。

(二)被告黃振成、黃昆隆、黃昆賢、黃作賢、黃棟:對於原告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沒有意見。

(三)被告黃棟、黃致詠、黃作賢、黃昆賢、黃正宗、黃昆隆同意合併分割。

(四)其餘被告黃萬添、杜郡惠、黃育德、黃國展、黃萬成、蕭佳興、蕭佳祥、蕭源茂、黃絨、黃春輝、李黃水秀、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4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再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此有同意土地分割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之立法意旨,認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是以原告請求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昆亭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亦先於其死亡,故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而其兄黃昭陽亦先於其死亡,故無繼承權,而由其餘兄弟姊妹即蕭黃金枝、黃昆靜、黃萬添、黃萬成、黃絨、黃春輝、李黃水秀、黃昆賢、黃昆隆繼承;蕭黃金枝於105年5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蕭金池、子女蕭佳興、蕭佳祥及蕭源茂繼承,而蕭金池復於107年4月29日死亡,而由子女蕭佳興、蕭佳祥及蕭源茂繼承;黃昆靜於106年9月15日死亡,而由配偶杜郡惠、子女黃品潔、黃國展、黃育德繼承,且均無人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上開黃昆亭等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資料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8頁、106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一影卷第3頁至第63頁),是以802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昆亭已死亡,被告黃萬添、黃萬成、黃昆賢、黃昆隆、黃絨、黃春輝、李黃水秀、杜郡惠、黃育德、黃國展、黃品潔、蕭佳興、蕭佳祥、蕭源茂為黃昆亭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之8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遺產,應有繼承權。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萬添、黃萬成、黃昆賢、黃昆隆、黃絨、黃春輝、李黃水秀、杜郡惠、黃育德、黃國展、黃品潔、蕭佳興、蕭佳祥、蕭源茂就被繼承人黃昆亭所遺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面積共為695.8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73頁)。另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上坐落有4棟樓房,均為RC門牌分別為新寮46之6、46之5、46之4、46之3號;802地號土地上之平房當事人稱為無人居住之廢棄房屋,毋庸測量,而771地號土地、同段771-2地號土地、802地號土地有一貫穿3地之通道、771地號北面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空照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10000827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2、另自上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10000827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內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觀之,被告黃棟所有之建物為編號A及H;被告黃作賢所有之建物為編號B及I;原告黃樽威所有之建物為編號C及J;被告黃昆賢所有之建物為編號D及K等情,且未經被告等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目前於802地號土地、77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之人,所分得之土地均係其建物所在地,分割後並不會出現拆屋還地之糾紛,再分得附圖編號戊、己、庚、辛、辛1、壬、壬1之共有人,雖形式上並無出路,然附圖之分割方案已有分割出癸及癸1部分做為道路使用,且現狀亦有道路通行,況途經另塊同段771-2地號土地之地主黃振成,亦簽立合併規劃之備忘錄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讓802地號土地、7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使分得編號戊、己、庚、辛、壬土地之人亦可經癸1道路、771-2地號土地、癸道路而聯外,並不會形成該等土地分割後與對外道路無適宜溝通之狀況,再參以本件曾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分配位置,其餘被告則未表示特別意見等情,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此方案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益,是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另附圖之備註欄乙部分經計算應為50.74平方公尺,誤載為50.73平方公尺;更部分經計算為43.81平方公尺,誤載為43.82平方公尺,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等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771地號土地及802地號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姓名 77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771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80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802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應分配總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棟 1970/12807 19.7 1/6 94.63 114.33 11433/69587 黃致詠 1970/12807 19.7 1/12 47.32 67.02 6702/69587 黃昆賢 2955/12807 29.55 4/32 70.98 100.53 10053/69587 黃萬添 739/12807 7.39 1/32 17.74 25.13 2513/69587 黃昆隆 739/12807 7.39 1/32 17.74 25.13 2513/69587 黃振成   1/12 47.32 47.32 4732/69587 黃作賢 739/12807 7.39 1/16 35.49 42.88 4288/69587 黃正宗 739/12807 7.39 1/16 35.49 42.88 4288/69587 黃遵威 1478/12807 14.78 1/8 70.98 85.76 8576/69587 杜郡惠 黃育德 黃國展 黃品潔 公同共有 739/12807 7.39 公同共有 1/32 17.74 25.13 連帶負擔 2513/69587 黃昆亭之繼承人即 黃萬添 黃萬成 黃昆賢 黃昆隆 黃絨 黃春輝 李黃水秀 杜郡惠 黃育德 黃國展 黃品潔 蕭佳興 蕭佳祥 蕭源茂 公同共有 739/12807 7.39 公同共有 1/32 17.74 25.13 連帶負擔 2513/69587 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2/12 94.63 94.63 9463/69587 合計 1 128.07 1 567.80 695.87 1 
附表二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黃作賢 1/2  黃正宗 1/2 合計  1 己 黃棟 7127/12865  黃致詠 5738/12865 合計  1 庚 黃作賢 11340/43810  黃正宗 11340/43810  黃樽威 21130/43810 合計  1 辛 黃昆賢 1353/7809  黃萬添 2152/7809  杜郡惠 黃育德 黃國展 黃品潔 公同共有 2152/7809  黃昆亭之繼承人即 黃萬添 黃萬成 黃昆賢 黃昆隆 黃絨 黃春輝 李黃水秀 杜郡惠 黃育德 黃國展 黃品潔 蕭佳興 蕭佳祥 蕭源茂 公同共有 2152/7809 合計  1 
附表三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癸 黃棟 7.45 745/4537  黃致詠 4.37 437/4537  黃昆賢 6.54 654/4537  黃萬添 1.64 164/4537  黃昆隆 1.64 164/4537  黃振成 3.09 309/4537  黃作賢 2.8 280/4537  黃正宗 2.8 280/4537  黃樽威 5.59 559/4537  杜郡惠 黃育德 黃國展 黃品潔 1.64 公同共有 164/4537  黃昆亭之繼承人即 黃萬添 黃萬成 黃昆賢 黃昆隆 黃絨 黃春輝 李黃水秀 杜郡惠 黃育德 黃國展 黃品潔 蕭佳興 蕭佳祥 蕭源茂 1.64 公同共有 164/4537  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6.17 617/4537  合計 45.37 1 
附表四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癸1 黃棟 8.99 899/5468  黃致詠 5.27 527/5468  黃昆賢 7.89 789/5468  黃萬添 1.97 197/5468  黃昆隆 1.97 197/5468  黃振成 3.72 372/5468  黃作賢 3.37 337/5468  黃正宗 3.37 337/5468  黃樽威 6.74 674/5468  杜郡惠 黃育德 黃國展 黃品潔 1.97 公同共有 197/5468  黃昆亭之繼承人即 黃萬添 黃萬成 黃昆賢 黃昆隆 黃絨 黃春輝 李黃水秀 杜郡惠 黃育德 黃國展 黃品潔 蕭佳興 蕭佳祥 蕭源茂 1.97 公同共有 197/5468  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7.45 745/5468  合計 54.6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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