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家瑋、陳柏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吳家瑋 訴訟代理人 詹鈞傑 被 告 陳柏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柏妏、瘋狂賣客旅行社(後更正為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當庭撤回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此經被告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俊杰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111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柏妏應給付原告71,4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陳柏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柏妏於109年5月29日簽訂澎湖團33位之旅遊契約,另於同年6月15日簽訂金門團16位之旅遊契 約,上開兩團均約定被告陳柏妏收取全額費用,於出團後將政府旅遊補助款退還給原告,一個人退3,600元,上兩團共 計49人應退還176,400元,詎被告陳柏妏僅退還105,000元後即未再退款,迄今尚積欠71,400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柏妏應給付原告71,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個人工作室與訴外人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而將自己之傭金給客戶優惠,當時確實有答應原告一個人退3,600元,但實際上伊沒有拿這麼多錢,伊 之傭金為一個人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5月29日簽訂澎湖團33位之旅遊契約,另於同年6月15日簽訂金門團16位之旅遊契約,上開兩團 均約定被告陳柏妏收取全額費用,於出團後將政府旅遊補助款退還給原告,一個人退3,600元,上兩團共計49人應退還176,400元,詎被告陳柏妏僅退還105,000元後即未再退款, 迄今尚積欠71,40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09 年5月29日、同年6月15日購買商品資料、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31、35-41頁),且為被告陳柏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妏應依約退還補助款等語,則為被告陳柏妏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從被告陳柏妏辯稱「實際上伊沒有拿這麼多錢」等語以觀,應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兩造間上開兩個契約是否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 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妏僅有領取每名500元之傭金,並未領取政府每名3,600元之補助款,且補助款是補助旅行社等情,業據訴外人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俊杰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訴外人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俊杰提出的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要點第2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陳柏妏抗辯其 實際上僅有每人500元之傭金,應屬可信。而本件被告陳柏 妏雖承諾可退還每位3,600元之補助款給原告,惟依前所述 ,被告陳柏妏與原告於上開兩契約成立後,顯然未預料到其所合作的旅行業者即瘋狂賣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僅給予被告陳柏妏每人500元之傭金,再參以被告陳柏妏依其承諾已 經陸續給付105,000元給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以及109年5月29日團費為大人4,799元、小孩4,299元(澎湖花火節3日),109年6月15日團費為7,150元(金門4日),且係原告單純帶家人、鄰居出遊(非屬商業行為),並均已出團返回等情,此有上開購買資料可佐,並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3、91頁),若要求被告陳柏妏繼續履行上開兩契約,對事後僅有就上開兩契約實際僅有獲取傭金24,500元(計算式:500×49)之被告陳柏妏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因此,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應許被告陳柏妏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免除被告陳柏妏尚未支付之71,4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妏抗辯情事變更既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妏履行契約即被告陳柏妏應給付原告71,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