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徐銘宏、詹炳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徐銘宏 被 告 詹炳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 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1,995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4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民權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民權路與忠孝路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往左偏行,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 後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踝韌帶拉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藥費用:4 ,375元。②機車修理費:8,380元。③精神慰撫金2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在刑事庭都承認了,伊承認係伊不對,但伊沒錢,能叫伊去搶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車機車於前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受損事實,業經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參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10頁至19頁)影本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7,935元,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3,560元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金額為4,37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⑵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7,680元,有嘉宏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99年2 月出廠,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參個 人資料卷宗第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9年10月13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1,920元【計算式:7,680 ÷(3+1)=1,920】,再 加計工資費用700元,總計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20元(計算式:1,920元+700元=2,620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25,000元亦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995元(計算式:4 ,375元+2,620元+25,000元=31,9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毋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關於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刑事判決審判範圍所不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47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