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鄭國榮
- 當事人柳有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柳有為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柳張佩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東義路口時,與訴 外人高榮旭騎乘訴外人簡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與高榮旭成立調解,並經鈞院核定在案(109年度核字第4156號,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㈡、原告於調解前已支付高榮旭65,030元(包含住院醫療費用19, 330元、看護費用15,400元、診斷書費300元、機車全損賠償金3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共35,030元),惟被告公司於原告洽談調解前及調解當日,均未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義務,致原告同意調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取回原告已支付賠償金額之單據,且於給付高榮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亦未將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自高榮旭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中扣除,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客戶,依法被告應有解釋、保護義務及忠誠協助之附隨義務,被告違背債務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㈢、爰依不當得利及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住院費用(醫療及特別看護)金額共35,0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高榮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9年8月14日至被告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依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核定單據後,於109年8月20日給付高榮旭醫療費用60,860元,且於高榮旭申請理賠後以109年8月17日(109 )嘉雲車賠字第7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上情。當時請原告於調解時帶收據,是因要證明原告支付高榮旭相關款項,至於原告如何與高榮旭談調解,因原告與高榮旭間尚有其他請求,不是被告能介入的。又原告與高榮旭於109 年8月27日成立調解,約定205,030元為和解金額,其中65,030已於調解日前給付予高榮旭,餘140,000元約定於109年8 月31日前給付,並於調解筆錄清楚載明「理賠金額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高榮旭申請」等語,是原告也同意調解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此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並無申請之權利。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依法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被告已盡完全之給付行為,並無原告所稱瑕疵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之35,03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柳張佩傑與被告間就原告車輛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存在;原告為柳張佩傑之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駕駛原告車輛之駕駛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於109年7月間給付高榮旭65,030元,包含住院醫療費用19,330元、看護費用15,400元、診斷書費300元、機車 全損賠償金3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共35,030元。高榮旭於109年8月14日向被告就本件事故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給付高榮旭「傷害醫療給付」60,860元。嗣原告與高榮旭、簡笠華於109年8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書、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7日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理賠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29至31、81 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始應返還 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030元之利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保險人已對保險金請求權人為一部賠償時,保險人原則上僅須再給付其依法應給付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後之餘額,例外於保險金請求權人曾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該賠償金額者,保險人即應給付該法規定之全額保險金。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揭35,030元部分受有利益,惟依照系爭調解內容約定,原告賠償高榮旭與簡笠華之205,030元並不 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系爭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 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於給付高榮旭保險金時,不 得扣除原告已賠償予高榮旭之35,030元,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受有35,030元利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 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亦即,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非屬上開附隨義務範圍,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而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可言。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於原告洽談調解前及調解當日,均未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義務,致原告同意調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取回原告已支付賠償金額之單據,且於給付高榮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亦未將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自高榮旭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中扣除」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惟: ⑴、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法第31條第1項(舊法規定於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本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基於此一理念, 使加害人與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購成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是為但書之規定」,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所負之法定給付義務,其目的非為減輕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是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請求權人即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依法可請求之保險給付。而當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是被害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協議賠償時,為雙方私法自治之空間,原則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尊重雙方和解或調解內容,尚難以保險人未協助被保險人洽談和解或調解,即認定有附隨義務之違反。 ⑵、被告已於109年8月17日以系爭函文明確告知原告,請求權人所領取的保險金可視為賠償金額的一部分,如將來與請求權人達成和(調)解時,可在賠償金額中扣除保險金等情,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 仍同意簽立記載內容為「理賠金額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高榮旭申請」等文字之系爭調解,原告主張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義務,有違附隨義務云云,尚不足採。又調解時被告是否取回單據,與原告是否同意成立系爭調解無關,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另被告於給付高榮旭保險金時,依法不得扣除原告已賠償予高榮旭之35,030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違反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⑷、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指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金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