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孫偲綺
- 原告王宗雄
- 被告林政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81號 原 告 王宗雄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金簡字第142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提供其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而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 前某日,向友人張文政借得張文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水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與某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7日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可投資「國際金控」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7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操作ATM轉帳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兩造曾調解成 立過,調解成立內容是被告給付12,000元,原告於110年11 月5日收到6,000元,而另外110年12月5日6,000元未收到, 原告不願意拿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去聲請強制執行,仍要提起本件訴訟。 ㈡這件4個人遇害,這4個人我猜拿一次協調金,第二次就沒下落了,而且被告和合夥人做生意一起逃走,把洗錢的錢帶走逃命去,而且合夥人是共犯,未抓到問話,請調閱110年10 月20日在調解室對話,以被告的年紀剛退伍沒多久怎麼會有錢和合夥人做生意呢,還有問到洗錢郵局的密碼,被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這代表,與檢察官問話不符,我沒往下問是否密碼夾在郵局存薄上,因為問嫌犯問了也不會說實話,存簿金融卡密碼都有,請問法官人頭戶借給友人然後友人說不見了被撿走了,有這麼剛好被詐騙集團撿走,不知詐騙集團得知密碼,你相信鬼話嗎,我問和檢察官問話不符,還有一點在調解室被告說我和張文政是鄰居,兩個身份證字號第一個英文字母不同辨別出生地點,一個嘉義市另一個嘉義縣,這樣的人能相信嗎,其實他在打緩兵之戰,然後逃命去,再者也很遺憾人頭戶未起訴張文政,我地圖查張文政住居所掛在嘉義戶政市事所,無居戶所,我反查被告的住居所,也是沒有房子,而且是掛土地,不知道被告能不能抓的回來受刑。在講講張文政這樣的行為未能起訴,有寫陳情狀結果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嘉義地方檢查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9號實 股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處分書110年上聲議字第1266號勤股,請問檢察官急著想結案,詐騙集團日新月益,他 們有教戰手則,那一類刑不用被起訴那一類被判緩刑,那一種判輕,一摸清楚,回去再複製這樣模式,一個20多歲年輕人人生路還很長,詐騙集團被了金錢,請邀合夥人一起再詐騙,不斷地循環,一定先有人頭戶來假裝自已是無辜的,再用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匯款,這個第三方支付用很多,然後我已經告了還可以公司還可以用公司的名義向合法經營各佣有電子金流第三方支付取虛擬帳號匯款,金流管道,然後抽佣金,這不違法,即使起訴了,這是他家公司的行為和我本公司無關,所以使詐騙集團橫行形成流行風氣,檢察官的錯誤和加上法官判決錯誤,使詐騙集團快速成長,導致於被害人很多,即使抓到的人也不會說出金流管道,也不會被來的拿錢出來賠給你,即使賠了,賠給你一點,可以向法官陳述理由我真沒錢,這件事和我無關,對方也有責任之類用語,以表示我是有誠意的,結果法官輕判了,關半年就出來了,出來之後在請邀合夥人一起再詐騙,回去寫詐騙集團教戰手則,人頭戶和人頭戶友人出獄後兩個人在找合夥人一起詐騙,然後找人頭戶不是他本人自已而是換别人,說服人頭戶,以人頭戶借給友人然後放在機車上置物箱然後遺失了不知道詐騙集團得知密碼,為什麼要先有人頭戶呢,因被騙的錢這段期間擾亂檢察官辦案的進度,人頭戶一定要裝可憐居無住所,讓檢察官花了半年很長的時間才被抓到,然後關了半年裝可憐取得檢察官同情遭遇取得不起訴處分,讓法官得到沒有完全資訊資料,然後這樣的資訊導致於判決錯誤訊息,使得詐騙集團快速流行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詐騙,而且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用很兇,讓警方和檢察官抓不到證據有利提出告訴,也不能告詐騙集團取得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的公司,他有合法經營公司可以用錢請律師打訴訟,其實告了,也沒事,簡單的說,合法經營你經營玩遊戲利用超商管道儲值,為什麼援交特愛用cash點數呢,為什麼玩遊戲得到寶物可以退錢呢,政府認可這不違法,也不想你退錢對公司有賺錢嗎,然而詐騙集團看重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的公司,來進行詐騙,以致於快速流行,政府和司法院和檢察官和法官一起縱容這樣的行為結果,被害人要不到錢,有的犯人未抓到,有的抓到輕判了,然後詐集團快速發展,以致於被害人更多,詐騙集團騙宅男宅女的心靈,所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騙,請問法官能申張正義嗎,你敢告詐騙集團取得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的公司嗎,然而被害的人沒錢請律師所以你只能認賠,而且輕判無事,原告有中低收入戶有去台中法扶中心申請律師,他們也看重政府的給他們的錢和被害人這一筆費用不高,所以無法扶助,法官應許用中低收入戶請當地律師,告詐騙集團取得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的公司來要求賠償,如果法官自已能處理好,最好不過,我也希望檢察官參與其中伸張正義不用請律師,檢察官不是萬能的,通過我寫能即使申張正義,把多年以來詐騙集團教戰手則破壞金流的管道,建議檢察官和法官將人頭戶張文政和被告一起起訴從重刑處分,7年之處分,不得假釋,若他說出實情有悔改再用酌情減刑 以申張正義,然後能起訴詐騙集團取得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的公司執行假扣財產和力新網通商行轉讓給立誠電腦公司假扣押之處分,為什麼要起訴力新網通商行呢,因為詐騙集團不可能自已當負責人一定找人頂替,所以力新網通商行有犯罪意圖,即使沒有,但因他力新網通商行轉換詐騙集團地方使用,在國外因透過他給人家犯罪或者食物中毒了,公司脫產一毛錢都拿不到,外國警方第一時間,執行假扣押之處分,然後就有這些假扣押是錢還給被害人,我們生長台灣沒有這樣的行為,檢察官提不出有利的證據和原告沒辦法了解整個案件無法提出再議,第二就是提起訴訟起訴詐騙集團取得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的公司力新網通商行和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和立誠電腦公司和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羅信實業有限司和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和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和台新商業銀行和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一商業銀行以上公司列為被告,除了第一商業銀行和台新商業銀行可協調之外其於不得做協調執行假扣押財產,迫使這麼公司協商,第一商業銀行和台新商業銀行有内應,而且營業員的行為或者是不知情營業員,轉給第一商業銀行和台新商業銀行,原告也有過失,這麼多原告被騙也希望能這筆錢能詐騙集團還給我金額,不認為第一商業銀行和台新商業銀行有罪,也不希望第一商業銀行和台新商業銀行能還我錢,建議法官第一商業銀行和台新商業銀行不起訴之處分,若有第一商業銀行和台新商業銀行賠償的意願等案子了結再與這麼多原告被騙協商,若有第一商業銀行和台新商葉銀行沒有賠償的意願,給予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認賠,原告分別匯了5筆帳號,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2,000元,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12,000元,中國 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0,000元,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0,000元,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0,000元,被詐騙總金額114,000元,郵局代號700帳 號00000000000000金額12,000元這一筆已還6,000元,剩下 來6,000元未能還,提起訴訟,檢察官希望追訴力新網通商 行和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和立誠電腦公司和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羅信實業有限司和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和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和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告的是打被害人團體戰另外本人另外三筆未察到建議檢察署不用再査了浪費時間,嫌犯也不會提供證據出來有犯罪以上這麼公司是有犯洗錢的意圖,提起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前我與原告曾調解成立過,案號110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275號案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兩造曾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卷宗、110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27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就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事宜,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就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 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和110年12月5日各給付6,000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於收受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相對人於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責任。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規定,調解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被告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原告復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珈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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