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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志強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電信帳款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訴外人楊志強之各項勞務報酬,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3號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110年7月收受鈞院之執行命令,於同年8月收受鈞院之移轉命令,至111年8月31日仍拒絕配合執行。惟訴外人楊志強之勞工保險於111年2月2日仍加保於被告公司,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108年2月20日起計息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981元(計算式:本金17,286元+利息3,052元+程序費500元+強制執行費143元=20,981元)。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收到移轉命令,後來將移轉命令拿給訴外人楊志強,沒有扣下這些錢,還有再給他1、2次薪水,訴外人楊志強去年離職,因未實際扣到錢,故無法把錢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楊志強之債權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扣押訴外人楊志強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的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給原告,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7月9日寄存於警察機關,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14日領取,系爭移轉命令於110年8月11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於110年8月2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收受後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3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訴外人楊志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的3分之1給付予原告。次查,訴外人楊志強自109年9月1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分別薪調為24,000元、25,250元,至111年4月7日始退保,有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訴外人楊志強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訴外人楊志強於上開受僱被告期間,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自110年8月21日被告收受移轉命令起至111年4月7日訴外人楊志強退保之日止,訴外人楊志強在被告處至少取得7個月薪資,以7個月計算訴外人楊志強所得受領薪資3分之1為56,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本金17,286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計息至起訴時之111年8月31日之利息3,052元,及程序費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43元,合計總額20,981元,並未逾上開應扣押金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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