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政翰、吳銘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26號 原 告 蔡政翰 被 告 吳銘順 訴訟代理人 詹慧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共同向訴外人吳崑山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開設餐廳使用,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 止,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因系爭 房屋係兩造共同租賃,應共同分擔系爭房屋之租金,每人各2分之1即每月40,000元,然被告至今未給付107年11月及12 月份之租金,此2個月租金共80,000元,均由原告代墊。為 此,爰依給付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合夥做生意,被告已於107年10月19日 將被告所屬「易大師牛排」商號轉讓予原告,並簽有轉讓契約書為證,其中載明「本商號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一切債權債務皆由原告負責清償」,而「易大師牛排」已於107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為「雄大屋排餐廳」,107年10月19日之後,被告則繼續於「雄大屋排餐廳」擔任廚師工作至107年12 月10日,被告是領取11、12月份營業額之5%作為收入,被告 既已轉讓商號所有之債權債務予原告,故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全部由原告繼續繳納。被告當時在系爭租約上簽名是因房東要求多一人保障他的租金,房東也知道餐廳老闆是原告,錢都是原告出的,跟被告沒有關係。縱認被告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亦不代表被告應支付2分之1即40,000元之月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由營業額中扣除。伊1個月領營業額之5%才賺4 5,000元,豈可能要付一半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代墊之107年11月及12月租金合計80,0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就上開租金是否有共同給付義務?經查,被告開業經營「易大師牛排」,於107年9月25日經核准以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於107年10月22日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營業名稱登記為「雄大屋排餐廳」,此有嘉義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建商字第1115327301號函附易大師牛排歷次商業登 記資料可參。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後,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轉讓契約書,該轉讓契約書 內容明載:「出讓人(即被告)所屬易大師牛排商號,自107年10月19日起,由承讓人蔡政翰(即原告)繼續經營之, 又本商號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一切債權債務皆由蔡政翰(即原告)負責清償。」等文字,原告既不否認該轉讓契約書之真正,則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依據該契約內容定之,是自107年10月19日以後關於商號之債權債務均由原告負責支付。 原告雖主張於107年12月1日支付系爭房屋107年11月及12月 租金,然依上開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斯時被告應不負與原告共同給付系爭房屋107年11月及12月租金之義務。據此,原 告於107年12月1日所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款項,既非代墊被告應付之款項,則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代墊款80,000元,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給付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及12月租金代墊款項8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