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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郭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0元,及其中新臺幣33,505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通信貸款,並簽立通信貸款契約書,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貸款期限為3年,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10月24日為止共累計38,227元本息(其中33,505元為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通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0元,及其中33,505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百分之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高利率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通信貸款,原告以年息17%高利率計算利息,已高於現金卡、信用卡款項之遲延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本件通信貸款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其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民法第205條修正(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已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再加上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被告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因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7%、16%計算之利息,均已獲利甚多,倘再請求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1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通信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此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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