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周欣怡
- 當事人朱峻霆、林政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朱峻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劉昆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政儒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28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0,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3頁)。嗣經數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更正聲明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9,96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即起訴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323頁)。核原告前開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64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新民路與往海瀛村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左肱骨內髁骨折併尺神經麻痺、左橈骨及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左脛骨幹骨折、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肺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遭受下列損害之項目與範圍: ⒈醫療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 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後,陸續均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治,至111年4月29日止支出之手術費、住院費、掛號費等醫療費用共計465,318元。 ⒉看護費:原告自109年1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2月10日 辦理出院,合計住院24天;且須專人照顧6個月至109年8月10日;又曾於109年8月12日至17日住院6天,109年9月2日至9日住院8天,另於111年2月21日就診,同年3月15日進行復位内固定並自體骨移植手術,於同年3月24日住院11天,術後 需專人照護6週、休養3個月。依上開說明需看護260天,看 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計算式:2,200×(24+6×30+6+8+6×7)】。 ⒊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全身多處骨折,並進行多次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現仍需持續於骨科門診就診,亦需由專車載往醫院,或進行復健、治療並購買所需相關醫療用品與耗材共計103,272元。被告固就其中救護車費用11,100元部分不爭執,辯稱其餘支出非依醫囑或治療所必要 云云,然生活上需要費用倘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均應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非以醫囑或治療需要為限。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耗材、洗頭理髮、醫療器具租金、營養品、住院期間伙食費等項目,依上開說明,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得向被告請求賠付。 ⒋薪資損害:原告於109年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須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養1年,故原告自109 年2月10日出院後尚需休養1年,是原告共需住院29天及休養1年,原告又於111年3月15日手術住院11天,依診斷證明書 需專人照顧6週、休養3個月。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係受僱於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焊接師傅,每月薪資為6萬 元,據此,按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該期間内無法工作所受薪 資損害金額,及加計1個月之年終獎金,共計1,100,000元【計算式:60,000×(13+29/30)+60,000×(3+ll/30)=1,100,000】。 ⒌勞動力損失:原告薪資6萬元,年收72萬元,自110年2月11日 休養後計至65歲退休尚得工作26年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20,385元。因原告回診手術,再次住院11天,休養3個月 ,原告受有薪資損害202,000元,已如前述,為避免重複請 領,將該部分予以扣除,則勞動力減損為12,018,385元【計算式:12,220,385-202,000元】,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認定受有勞動力減損達51%,則本件勞動力損失應為6,129,376元【計算式:12,018,385 元x5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歷經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長達1 年期間,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更仍需長期持續進行復健,受有往返住家與醫院之勞費,未來恐有左手無法回復原狀、存有明顯障礙之情形。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不但長期無法工作供給家庭經濟來源,亦無間斷耗費醫療費用,也對於親屬造成長期照護之壓力,復原時程遙遙無期,致原告原配偶無法承受上開壓力已與原告離婚。原告顯因系爭傷害已長期忍受生理及心理之極度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300萬元。 ㈢損害賠償總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總計11,369,936元【計算式:465,318元(醫療費)+572,000元(看護費)+103,272元(生活必要支出)+1,100,000元(薪資損害)+6,129,376元(勞動力損失)+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369,966元】。 ㈣另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就反應時間、肇事因素及鑑定意見觀察,原告車速雖經鑑定達每小時71公里,在採無預警1.25秒數據下,倘車速40公里,反應時間至少為2.76秒,原告總停車時間為3.93秒,為認定有超速而須分擔肇事因素。參酌交通大學副教授陳高村教授見解,原告總停車時間為3.93秒,如維持速限40公里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總停車時間至少為2.76秒,現實原告因超速多使用1.17秒,占原告總停車時間比例為30%,倘按比例計算過失,始能合理計算責任比例,原告不可能應負擔與被告等同之過失比例。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9,966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訴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465,318元部分,如有實際提出醫療單據之部分,被告 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需看護期間即218日(24+6×3 0+6+8)並不爭執,如確實有專人看護,則依原告主張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惟如係家人看護,則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不分全日或半日,均以每日1,200元核算。 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僅就原告往返醫院支出之救護車費用共1 1,100元,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均未舉證其所受傷勢 需購置相關醫療用品及耗材,確屬醫囑或治療所必要,自難認此部分金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⒋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主張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包含匯款及現金給付部分,惟原告未提出完整文件證明每月薪資達6萬元,故就自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領之每月薪資所得 ,應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認定每月薪 資為憑,且應以實際工作所得為主,不包含股利,逾此範圍自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達勞動力減損41%,就每月薪資部分,應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認定之每月薪資,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逾此範圍,被告概難認同。 ⒍精神賠償部分,因系爭事故雙方皆為肇事因素,原告請求3,0 00,000元實屬過高,請鈞院酌定合理賠償金額。 ㈡系爭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事故應同為肇事責任,即應負系爭事故之5成過失責 任,故損害總額尚須考量原告、被告雙方過失相抵後之比例換算,始符法制。 ㈢並聲明:⒈請將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9至18頁),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5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造成被告所駕車輛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 年1月13日至111年4月29日止共支出之手術費、住院費、掛 號費等醫療費用合計465,318元,業據提出住院費用收據、 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本院卷1第89至119、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55、318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2月10日辦理出院,合計住院24天;且須專人照顧6個月至109年8月10日;又曾於109年8月12日至17日住院6天,109年9月2日至9日住院8天,另於111年2月21日就診,同年3月15日進行復位内固定並自體骨移植手術,於同年3月24日住院11天,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依上開說明需看護260天(即24+6×30+6+8+6×7),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計算式:2,200×260】等語。惟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 年6月20日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欄所載「專人照顧6個月」,認病人於109年1月13日係受有 全身多處骨折,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又本院骨科開立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專人照顧6週」,認病人於111年3月15日術後,其骨折傷患處尚有一部位未癒合,其餘則已癒合,認需專人半日照顧6週等語(見本院卷1第355頁),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218日(即24+6×30+6+8)之看護期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57頁),再酌以原告 於住院期間,應以全日專人照顧為適當,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218日、半日看護6週即42日,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全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 ,及被告抗辯半日看護為1,200元(見本院卷1第319頁), 均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看護費用530,000元【計算式:(2,200×218)+(1,200×4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全身多處骨折,並進行多次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現仍需持續於骨科門診就診,亦需由專車載往醫院,或進行復健、治療並購買所需醫療耗材、洗頭理髮、醫療器具租金、營養品、住院期間伙食費等項目共計103,272元。惟被告就其中救護車費 用11,100元部分不爭執,辯稱其餘支出非依醫囑或治療所必要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有關尿套27元、蓄尿袋35元、尿套捲45元、尿套54元、尿袋束帶44元(見附民卷第55頁)、看護墊109元、添寧成褲長效型269元(見附民卷第61頁)、洗頭費用300元共12次共3,600元(見附民卷第63至69頁)、救護車費用11,100元(見附民卷第71至79頁)、氣墊床租金600元、電動床租金2,200元、運費1,800元、床包600元、氣墊床租金600元、電動床租金2,200元、輪椅租金800元、電動床租金2,200元、輪椅租金800元、400元、背架2,000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000元,見本院卷1第86頁】( 以上單據見附民卷第81至89頁)、輪椅租金400元(見本院 卷1第131頁)等項,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而有必要,原告據此請求29,883元【計算式:27+35+45+54+44+109+269+3,600+11,100+600+2,200+1,800+600+600+2,200+800+2,200+800+400+2,000+400】,為有理由。至於其餘所示柔濕巾、 理髮、押金、食物、營養品及其他未載明項目等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一費用之必要,要難認為療傷所必需,均應予剔除,另手機維修費用部分,亦據原告捨棄(見本院卷1第320頁),且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手機受損有構成犯罪,爰不予審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9,88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難以准許。 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須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養1年,故原告自109年2月10日出院後尚需休養1年,是原告共需住院29 天及休養1年,原告又於111年3月15日手術住院11天,依診 斷證明書需專人照顧6週、休養3個月。原告按每月薪資6萬 元計算該期間内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害金額,及加計1個月 之年終獎金,共計1,100,000元【計算式:60,000×(13+29/30)+60,000×(3+ll/30)=1,100,000】等語,惟被告則抗辯 應:原告薪資部分以實際工作所得為主,不包含股利。經查,原告固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7頁),惟參之原告所提108年度薪資表上記載1至12月份本薪均為60,000元,此與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回覆本院原告108年1月份至12月份薪資所得如下:日薪3,200元。膳食 費用:出勤每天中餐或加班晚餐由公司統一供餐。額外工作獎金:每年年終獎金加發一個月。交通費用:無。另每月補發專業證照津貼:焊工證照8,000元、焊接主管津貼5,000元、工安主管證照3,000元、局限空間主管證照3,000元。上列津貼不含在日薪內等語(見本院卷1第347頁)不符,也與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薪資所得為333,300元不同(見個資卷)。而觀之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除薪資所得外,尚有股利所得395,863元,對照109年度(即原告受傷期間)其股利所得仍有333,097元,可見原告之薪資自不包含股利所得在內,故 本院認為應以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即27,775元【計算式:333,300÷12】。是原告請求因109年1月13日系爭事故受傷入院至109年2月10日出院後與尚需休養1年之期間,以及其於111年3月15日手術 住院11天後需專人照顧6週、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453,658元【計算式:27,775×(12+29/30)+27,775×(3+ll/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雖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回覆本院有記載「額外工作獎金:每年年終獎金加發一個月」,但從原告提出的存摺內頁與薪資表並無法看出原告有領取該筆年終獎金,故其請求1個月之年終獎金部分,亦難認有據。 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6萬元,自110年2月11日 休養後計至65歲退休尚得工作26年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20,385元,扣除其於111年3月15日手術住院及休養3個月 ,其勞動力減損為12,018,385元【計算式:12,220,385-202,000】,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認定受有勞動力減損達51%,則本件勞動力損失應為6,1 29,376元【計算式:12,018,385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依據原告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系爭事故前身體健康情形、工作經歷、工作性質、工作內容、系爭事故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之影響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可得「右股骨頸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左肱骨內髁骨折併尺神經麻痺;左橈骨及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左脛骨幹骨折;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肺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1%至51%(見本院卷1 第177至178頁),並參考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回覆本院略以:朱員(即原告)原擔任焊工及焊工主管、工安主管、局限主管,必須到現場施工。自車禍意外受傷後,經休養兩年後,目前已回到公司上班。但受傷後其手、腳已無法從事搬重物及現場須攀爬上下鷹架、高架、鋼構的相關工作,另手腳身體狀況無法穩重持電焊工具從事精密的焊接。目前在公司只能擔任倉庫助理職位,從事廠商送貨至本公司的清點工作,已無法再擔任108年的工作內容及性質(桶槽、局限空 間內的作業及焊接,工地現場的工安監工主管),專業技術已無法再發揮和精研等語(見本院卷1第347頁),再考量原告領有一般手工電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架空式-地面操作等技術士證照(見附民卷第99、103至105頁)後,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應以45%計算為妥適。又原告係71年3月7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1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110年2月11日至65歲止部分(即自110年2月11日起至136年3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45,659元【計算方式為:149,985×16.00000000+(149,985×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545,65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手術住院11天及其後休養3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93,509元【計算式:27,775×(3+ll/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2,452,150元【計算式:2,545,659-93,509】,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之學歷、先前從事主管職,系爭事故受傷後擔任倉庫助理職位(見本院卷1第52、347頁)與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水電業務、月薪約2萬多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7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被告侵害情節、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之年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4,531,009元【計算式:46 5,318+530,000+29,883+453,658+2,452,150+6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慢車道及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之路段,依前述規定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速不得超過40公里,惟其於撞擊前之車速,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其發生撞擊前之平均車速約為71kph即時速71公里(見本院卷2第73頁),顯有超速之行為,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另被告駕駛車輛有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為肇事主因。是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之駕駛行為、原告發生撞擊前之平均車速、事發時行車方向及位置、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為2,492,055元【計算式:4,531,009×5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計111,770元,此有原告提 出的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1第41頁),依前開規定,上 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380,285元【計算式:2,492,055-111,770】。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為「起訴翌日」,然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之文義觀之,債務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受催告後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09、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285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即鑑定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阮玟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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