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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思睿

原 告
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隆
訴訟代理人
董世名
被 告
曾曇渝即泰洋通訊行
馬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曇渝開設泰洋通訊行,曾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並由被告曾曇渝、馬英富為連帶保證人,負一切連帶清償之責任。經查曾曇渝即泰洋通訊行積欠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貨款合計金額為12萬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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