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維倫、王碧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維倫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王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號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嘉58號縣道之交叉路口時,其行向為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直行欲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58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及韌帶損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93 號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以110年 度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85,85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計5,8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目前合計5,850元,有陽明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足資證明,目前仍需持續門診追蹤。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計1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及韌帶損傷之傷害,經醫囑指示需休養4個月,左手不宜出力,於休養期間 自無法從事經濟工作。而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查原告係任職於青興果菜行,自108 年5月14日起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勞保 投保資料明細可證,堪認原告於4個月之休養期間,在通常 情形下至少可取得該部分工資收入,是原告以此基礎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致不能工作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45,000×4=180,000)。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計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 法院5l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現仍需持續門診追蹤,頻繁往返醫療院所,並因身體傷害導致生活不便。又系爭事故經車鑑會初鑑及覆議,均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亦有駕駛業務致死之前科紀錄,對於交通安全屢屢無法善盡注意義務,則原告顯然因無妄之災,飽受生理、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月薪約5萬元,尚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 險之賠付。是本件斟酌被告之侵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5,850元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醫療單據),被 告無異議。 ㈡原告為青興果菜行之負責人,旗下員工共計15人(有104人力 銀行資料截圖為證),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不用擔任搬運貨品之工作,只需在公司經營策略上運籌帷幄,且原告僅左手中指受傷並非無法行動或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以其自行投保之全薪45,000元為基準顯無理由,實務多以基本工資作為判斷基準,又原告僅受有中指骨折之傷害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其工作亦非須高勞力或頻繁使用手指之工作,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每月2,000元 為宜即總給付8,000元。 ㈢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年屆73歲,患有帕金森氏症,現由女兒扶養中,並無財力支付賠償金額,且女兒亦屬一般上班族無法提供大筆金錢供母親賠償,懇請鈞長綜合考量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將精神撫慰金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宜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駕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行車號誌闖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顯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850元,業據提出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青興果菜行,自108年5月14日起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等語,經查,依卷附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4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 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期間4個月為適當。原告固主張每月薪 資為45,000元,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固據提出青興果菜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惟在職證明書為原告自為商號負責人所出具證明,又其投保薪資45,800元即為負責人之投保級距,尚難遽認原告每月領有薪資45,000元,卷內復無其他之收入資料足資證明原告實際所得,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95,200元(計算式:23,800×4=95,200)。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⒋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51,050元(計算式:5,850+ 95,200+50,000=151,050)。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 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