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詩琪、林介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黃詩琪 被 告 林介靜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由北往南行至玉康路交岔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減速及車前情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以高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玉康路由東往西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右膝及小腿、鼻部、右手肘等身體多處均因此受有挫瘀傷,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二)被告前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下列損害範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而請求下列項目及數額: 1.醫療費用(下同):41,487元: 原告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8月25日,因本件車禍傷勢 而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立仁中醫診所、安馨嘉義内科診所(下稱安馨診所)、大成中醫診所、彭氏正脊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先後經急診與門診之治療,掛號費、材料費及部分負擔等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1,487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176,315元 ⑴副食品製作:34,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而無法自己照顧幼兒、製作幼兒副食品,因而委由保母製作副食品,110年2月至3月(一 歲):1,000元×2個月=2,000元;110年4月至111年8月( 二歲):2,000元×16個月=32,000元,共計34,000元。 ⑵交通費:60,520元 原告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8月25日,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於上述期間,原告因就醫往返於住家及嘉義醫院、嘉基醫院、立仁中醫診所、安馨嘉義内科診所、大成中醫診所、彭氏正脊及聖馬醫院,每月約4至6次,來回所需支出交通費用60,52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07頁)。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提出的 車資區間平均值作為交通費用之計算。 ⑶營養食品、中藥調理費用:64,000元 止痛藥鈣片龜鹿二仙膠每月4,000元x16個月=64,000元。 ⑷醫療輔助用品:17,795元 本件車禍事故後有購買薄型護肘、熱敷墊、矽膠墊等醫療輔具、用品及藥品,合計支出17,795元。 ⑸以上合計176,315元。 3.預計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73,440元 原告目前手部仍無法提重物且腰部、四肢時常痠痛難耐,目前仍需要依靠復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無法確定原告之傷況能否復原,原告仍需要持續支出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從而預估仍要再支出下列費用: ⑴副食品製作:12,000元 2,000元x6個月=12,000元 ⑵交通費:37,440元 一週3次治療,一個月12次,一個月往返至少24次,260x6個月x24次=37,440元 ⑶營養食品、中藥調理費用:24,000元 每月4,000元x6個月=24,000元。 4.財物損失:61,312元 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 9,500元。 ⑵原告的安全帽、外套與手機均受有損壞,請求安全帽2,000 元、外套1,000元 ⑶本件車禍事故當天原告因為要查詢地圖,將手機放在系爭機車前面的置物空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手機當然就會飛出去,估價修復費用是2萬元,然原告所有同型號及同年 份之手機iPhone XS Max 64G二手價僅12,800元,故沒有 維修,請求手機損壞之價值28,812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285,040元 ⑴請假損失:118,040元 原告自101年迄今於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床的世 界)任職睡眠諮詢師,工作內容尚須協助移床介紹、脊椎測試,尤其需要久站及手部動作之實施。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休養期間共有特別休假及公傷假合計52天,原告雖以特別休假因應,然此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就此52日特別休假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其月均薪資59,000元計算,當月出勤天數31-5=26日(月休五日)之平均計算日即2,270元為適當,即52x2,270=118,040元。 ⑵在家休養一個月之損失:以月均薪59,000元計算。 ⑶績效獎金短少:108,000元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減少工作上業務之推廣,損失工作加碼獎金之機會,再加上工作薪資短少一個月至少6,000元x18個月=108,000元。 ⑷總計118,040元+59,000元+108,000元=285,040元 6.精神慰撫金343,92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影響生活家庭工作極大,原本健康的身體也走樣了,這一年半載漫長的復健之路,對於痊癒是不可能的,頸部骨折也是事實,並非像被告輕鬆所言韌帶拉傷問題,直到現在還是需要藉由止痛藥、藥物舒緩才能入睡,多重部位韌帶拉傷(手指關節、腕肘、旋轉肌、腰 、腳踝)難以康復,連寫字掃地也很容易痠痛,頸部骨折 更甚嚴重,連帶到旋轉肌疼痛影響到生活自理(洗頭、幫 小孩洗澡等等),此病症導致失眠,誰能體會。本件車禍 事故後被告對原告的狀況不聞不問,被告絲毫未有歉疚之意。原告不僅身體要復健,心理更需要接受輔導,還需要服用藥物才能入睡,面對又要家庭又要工作又身心的無力感,精神所受折磨,筆墨難以形容,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43,920元應為適當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醫療費用31,719元: 1.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頻繁前往嘉義醫院、嘉基醫院、立仁中醫診所、安馨診所、大成中醫診所、彭氏正脊、聖馬醫院等就醫,且其診斷書均記載「挫傷」,按常理挫傷恢復應不需要頻繁就醫,故被告質疑原告是否因舊疾就醫。 2.對於脊椎狹窄及精神科就診單據部分有意見,扣除原告去看嘉義醫院門診的醫療費用新台幣5,079元(本院卷第23 、37頁),其餘部分無意見。嘉義醫院部分要扣除脊椎狹窄部分骨科就診費用,被告認為脊椎狹窄部分並非車禍所致,因此所生的醫療費用不能請求。 3.嘉義醫院骨科110年2月2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11日、110年12月28日、嘉義醫院胸腔内科110年2月4日、立仁中醫診所110年2月5日-110年2月24日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其餘爭執。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1.原告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其傷勢均為「挫傷」而非骨折,尚未達行動不便,常理並非本身生活上無法照護兒女,且照顧兒女之責並非僅原告一人承擔。對原告提出的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如僱請保母部分,因原告之傷勢未達不能自理或不能照顧孩子之情形,或是副食品部分,養育兒女的義務,不能歸責被告,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全部都不同意。 2.原告傷勢均為「挫傷」,依常理恢復期間無須一年半載,原告在家具店工作,被告認為原告因工作時需搬運重物或其他因素造成。依據嘉義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書記載 「不宜體力粗重工作」、立仁中醫診所110年2月24日診斷書記載「建議從事輕度工作」,原告工作為睡眠諮詢師,本身職務並無粗重工作,且床的世界回覆函文裡提到原告是因不敢騎乘機車上班等字語,故原告傷勢完全不影響工作。 3.營養食品、中藥調理費用並非正規醫療行為,亦非實質上醫療行為,且薄型護肘、矽膠墊並非醫師認可必要性醫療行為,被告不同意上開費用。 (三)交通費及財物損失 1.被告同意以被告所提出的車資區間平均值作為交通費用之計算。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請依照使用年限折舊。 3.安全帽2,000元及外套1,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4.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的手機詢價資料並無意見,但是警方並未載明原告財損有手機。就算手機真的是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受損,也是面板下面破損,可以維修。原告沒有維修手機,不能證明有手機損壞的情形。 (四)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1.原告傷勢均為挫傷,雖其自稱休養一個月不宜體力粗重工作,但依床的世界回函有記載是原告是因為害怕騎乘機車而且本身的職位是睡眠師並無搬運重物,110年12月28日 診斷證明書上面有記載是休養一個月不宜體力粗重工作,且110年2月24日立仁中醫診所醫生記載建議從事輕度工作,薪資減少部分,是原告自己本身要休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休養一個月的薪資。 2.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有過失,然並非被告不願賠償,而是原告要求實屬過高。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一項所明定;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並非完全肇事因素,故應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由北往南行至玉康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穿越該路口。適原告於同一時間,亦騎乘系爭機車,沿玉康路由東往西行抵上揭路口,因疏未注意減緩車速,讓幹道四維南路上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衝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左髖部、右膝及小腿、鼻部、右手肘等身體多處均因此受有挫瘀傷,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有高速行駛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之車行速度,自難認被告有高速甚或超速行駛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由北往南行至玉康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穿越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髖部、右膝及小腿、鼻部、右手肘等身體多處均因此受有挫瘀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10年2月2日、同年月4日、110年3月11日、110年 12月28日前往嘉義醫院急診及骨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50元,於110年2月4日前往嘉基醫院胸腔内科治療支出440元,於110年2月5日、8日、10日及24日前往 立仁中醫診所治療支出費用合計3,05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3、45、47、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於110年4月1日前往嘉義醫院胸腔内科就診並申請診 斷證明書支出17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 院卷第47頁)。惟查原告業已請求110年2月4日前往胸 腔内科治療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胸痛 」,醫師囑言為「建議在家休息至症狀緩解」等語,顯無再門診追蹤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110年4月1日前往 嘉義醫院胸腔内科治療並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傷勢有關,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8日至聖馬醫院神經內科治療,支出 門診及證明書費用,有聖馬醫院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頁 )。然查,原告業已於110年2月2日、同年月4日前往嘉義醫院急診及骨科治療,並於110年2月4日前往嘉基醫 院胸腔内科治療,又於110年2月5日及同年月8日前往立仁中醫診所治療,則原告於110年2月2日車禍事故後, 已前往三家包含西醫及中醫之醫療院所檢查並診治,難認有另再於110年2月8日前往聖馬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之 必要,且其後原告亦未曾再前往聖馬醫院神神經內科診治,堪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支出並非必要,原告請求門診及及證明書費用合計540元,即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17日至110年7月14日前往安馨内科診所治療33次及申請證明書支出10,704元,有110年7月14日安馨内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0、51頁)。且觀諸安馨内科診所上醫囑記載病患因未明示側性踝部及足部關節痛,肌痛,未明示部位韌帶疾患,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參諸原告前往就診之時間核屬本件車禍事故後不久,以及接受診療之部位及復健期間未超過6個月,堪認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傷 勢有關。然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300元為3份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超過1份之費用,非有必要,不應准許。故原 告請求10,504元(計算式:10,704元-200=10,504), 為有理由。 ⑸原告雖主張110年9月8日、22日前往彭式正脊治療支出合 計1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又於110年9月20日前往大成中醫診所治療及證明書支出共650元(見本院卷 第52、123頁),另於111年1月19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16日前往慈惠國術館治療支出合計5,4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等情。然查,彭式正脊及慈惠國術館均非正式之醫療院所,就此部分之支出均難認為治療傷勢所必要。況且,原告所受「左髖部、右膝及小腿、鼻部、右手肘等身體多處均因此受有挫瘀傷」等傷勢,經本院函詢嘉義醫院上開傷勢之一般治療期間為多久,經該院以111年6月10日嘉醫歷字第1112001747號函覆略以:無法保證所需治癒期間,一般約3至6個月,因人而異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惟依原告自110年2月2日至110年3月11日已前往嘉義醫院、立仁中醫診所治療,及自110年2月17日迄至110年7月14日前往安馨診所復健後,迄至110年9月20日前往大成中醫診所止,業已達2個月期間並未曾再前往骨科、復健科或中醫診所 治療或復健,足見原告就「左髖部、右膝及小腿、鼻部、右手肘等身體多處均因此受有挫瘀傷」等傷勢已大幅好轉,已無繼續就診之必要。然原告竟於時隔近2個月 後始前往之前未曾就診過之大成中醫診所治療,且觀其治療內容為購買舒痛膏、熱敷及針灸處理,實難認與本件車禍傷勢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⑹聖馬醫院精神科就診部分: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4日、4月15日、9月8日、11月3日、12月1日前往聖馬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1,940元,並提出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至56頁)。然此經本院函詢聖馬醫院,經該院以111年3月31日惠醫字第1110000277號函覆略以:急性壓力疾患泛指經歷或目睹創傷事件之後,出現焦慮、負面情緒、警醒度過高或失眠等症狀。依病患於門診所述之症狀與車禍發生之時間軸而言,該疾患應與車禍事件有相關。另,車禍後發生急性壓力疾患之比例為何,目前尚無定論,並非所有人經歷車禍創傷事件後均會出現相關症狀,一般認為與病患的身心狀態、人格特質也可能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是以,依上開回函可知,並非所有人經歷車禍創傷事件後均會出現相關症狀,再參諸原告於主訴多提及對於本件車禍事件處理之憂慮,而不能排除原告因憂慮本件車禍事故之訴訟而造成焦慮及負面情緒,況車禍後出現急性壓力疾患之比例不明,一般亦認與個人之身心狀態、人格特質有關,實難遽認原告所患急性壓力疾患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狹窄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部分: ①經查,原告本件車禍傷勢依嘉義醫院110年2月4日、11 0年3月11日、110年12月28日骨科之診斷證明書載均 僅記載「左髖部、右膝及小腿、鼻部、右手肘等身體多處受有挫瘀傷」,然於嘉義醫院110年9月23日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始增列第5項「頸椎椎間盤狹窄伴有 神經根病變」之診斷,此經本院函詢嘉義醫院,經該院於111年4月1日以嘉醫歷字第1111001313號函覆略 以:1.椎間盤狹窄伴有神經根病變於110年9月23日至復健科就診時確診,從當日開始治療。2.一般成因有長期退化性變化及外力創傷所導致,或是本身有退化性變化但因外力導致病情加重。3.根據病人主述該症狀於110年2月2日後產生,X光檢查除發現頸椎椎間盤狹窄外,亦發現於第五頸椎有疑似骨折現象,一般退化性變化不會有此現象,故根據病人病史及X光檢查 ,需考慮該症狀由車禍引起等語,並檢附原告之病歷及X光檢查之光碟(見本院卷第229頁及病歷卷)。則參諸回函及原告之病歷及X光檢查結果可知原告關於 「頸椎椎間盤狹窄伴有神經根病變」之診斷係於110 年9月23日施作X光檢查後確診,則原告發見此一病症業已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0年2月2日,已超 過7個月之久,且該期間內,原告除前往嘉義醫院骨 科診療外,尚有前往嘉基醫院、立仁中醫診所、安馨診所治療,於110年2月2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亦均無何醫療院所診察出原告於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方面之傷害,顯見原告並未曾主訴關於頸椎方面之症狀。 ②且原告自110年7月14日於安馨診所診治後,迄至原告自述於110年9月20日前往大成中醫診所門診以外,期間長達2個月均未曾再前往骨科、復健科或中醫診所 治療或復健,顯見原告於該段期間傷勢應已大幅好轉,已無繼續就診之必要。然原告卻突然於110年9月8 日、22日前往非正式醫療院所之彭式正脊(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翌日即110年9月23日前往嘉義醫院檢查頸椎,並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頸椎椎間盤狹窄,及 於第五頸椎有疑似骨折現象。則依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至110年9月23日期間之就醫過程,顯不能排除於110年7月14日後原告身體狀態變化或遭受其他外力之可能。 ③是以,上開回函僅以原告主訴症狀為110年2月2日後產 生,以及110年9月23日之X光檢查結果等情,遽論原 告關於「頸椎椎間盤狹窄伴有神經根病變」為110年2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實嫌速斷,殊非可採。故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3日起前往嘉義醫院復健科,以及未來6個月因治療「頸椎椎間盤狹窄伴有神經根病變」 之醫療費用,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連性,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5,544元(計算式:1,550+440+3,050+10,504=15,544)。 2.交通費用: ⑴兩造同意以被告提出臺灣大車隊網路試算資料之車資區間平均值計算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370頁),故原告 請求下列交通費用,為有理由: ①嘉義醫院: 原告於110年2月2日、同年月4日、110年3月11日、110年12月28日前往治療4次,來回車資為2,040元【計 算式:(220+290)÷2×4×2=2,040),見本院卷第381 頁】。 ②嘉基醫院: 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嘉基醫院治療1次,來回車資450元【計算式:(195+255)÷2×2=450),見本院卷 第375頁】。 ③立仁中醫診所: 原告於110年2月5日、8日、10日及24日前往治療四次,來回車資為1,660元【計算式:(180+235)÷2×4×2 =1,660,見本院卷第375頁】。 ④安馨内科診所: 110年2月17日至110年7月14日前往治療33次(見本院卷第31、49、50、51頁),來回車資為17,160元【計算式:(225+295)÷2×33×2=17,160)見本院卷第377 頁】。 ⑤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合計21,310元(計算式:2,0 40+450+1,660+17,160=21,310),為有理由。 ⑵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至嘉義醫院、聖馬醫院、彭式正脊、慈惠國術館、大成中醫之交通費用以及未來6個月前往 嘉義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因均非與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有關或必要之治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回診交通費用,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醫療輔具: 原告主張於事故後有購買薄型護肘、熱敷墊、矽膠墊等醫療輔具、用品及藥品,合計支出17,795元部分。經查,參諸嘉義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 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不宜體力粗重工作,並使用關節護具(膝、腕、踝、腰等)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安馨診所1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建議腳踝、膝蓋、手腕、手肘、腰部護具及熱敷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確有購買熱敷墊及護具之必要。故原告購買夏繽醫療熱敷墊1,559元、Medi多功能矽膠護膝2個合計4,250元,輕巧纏繞行黑色護 膝2個合計1,248元、腕關節護具2個合計810元、薄型護肘2個共700元,合計8,567元(計算式:1,559+4,250+1 ,248+810+700=8,567),有發票及取貨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8、59頁),應屬有據。然就原告重複購買熱敷墊及矽膠護膝部分則難認有必要,且原告另行購買雞精、衛生紙則與本件傷勢無關,另原告業已固定前往西醫及中醫醫療院所治療,難認有自行購買瘀血乳膏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超過8,567元部分之支出,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營養品、中藥調理: 原告雖主張購買止痛藥、鈣片及龜鹿二仙膠等營養品、中藥調理每月4,000元,共16個月,合計支出64,000元 ,以及未來6個月每月4,000元共計尚須24,000元云云。然原告既已前往嘉義醫院、立仁中醫診所及安馨診所治療,實難認有另行支出此一費用之必要,堪認非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需,應予剔除。 ⑶副食品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而無法自己製作幼兒副食品,因而委由保母製作一歲至二歲副食品支出110年2月至111年8月之費用共34,000元,且未來尚應增加6個 月之支出共12,000元云云。惟查,雖幼兒之飲食應按照成長階段自液體循序漸進至固體食物,而有加入副食品之過渡時期,然提供幼兒飲食為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雖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無法自行製作副食品,而導致需委由保母製作等語,然即使原告原係自行製作副食品,惟自行製作亦有購買食材、水電及時間勞費,顯非毫無成本,縱然改以支付費用委由保母製作,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 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 修復費用29,600元(零件18,120元,工資11,480元), 此經原告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紘瑞車 業機車零件工資分開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2、105、2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2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 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530元【計算式:取得價格18,120÷(耐用年限3+1)=4,530】,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 要費用應為16,010元(計算式:4,530+11,480=16,01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安全帽2,000元及外套1,000元部分,此經原告提出受損照 片2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示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手機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使用手機之廠牌型號為iPhone XS MAX 64G,因本件車禍毀損,然因修復費用過高而另行購買新手 機一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原告雖提出於110年2 月20日拍攝手機螢幕損壞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5頁 ),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110年2月2日,而上開手機螢幕損壞之照片卻直至同年月20日始拍攝,衡諸常情,若 原告每天使用之手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事故甫發 生之一、兩天內即應拍攝手機損壞狀況,豈會時隔十餘 日後,始在110年2月20日拍攝手機螢幕損壞狀態,殊非 無疑。故原告主張110年2月20日照片中手機損壞狀況為110年2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 本院自難僅憑110年2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遽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足採信,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休養一個月之工資損失: 經查,參諸嘉義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不宜體力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件經本院函詢床的世界,經該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函覆略以:原告職稱為睡眠諮詢師;職務內容為介紹店內床墊寢具產品,本公司已有專業搬床物流司機,屬於倉管部分,睡眠諮詢師屬門市內銷售員,無須搬運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下稱床的世界回函)。是以,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在門市內銷售,並非須搬運重物之體力粗重工作,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休養一個月之必要。況依床的世界回函及原告提出之請假卡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2日 至7日係請公傷假,110年2月27日係請特休假,並無休 養一個月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一個月工資損失59,0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請假損失: 依床的世界回函及原告提出之請假卡可知,原告於110 年2月2日至7日、110年3月22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31日、6月28日、7月14日請公傷假;於110年2月27日、3月15日、4月5日、4月24日、5 月20日、6月5日、6月9日、7月5日請特休假,110年5月15日請特休、補休假,110年6月14日至16日請隔離假,110年6月17日至19日、6月21日至24日請病假(見本院 卷第215至219、419、421頁),應堪認定,本院原告請求請假之損失析述如下: ①原告於110年2月2日、同年月4日、110年3月11日、110 年12月28日前往嘉義醫院治療4次,其中110年2月2日、同年月4日原告請公傷假,然110年3月11日、110年12月28日則未見有請假之記錄。 ②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嘉基醫院治療1次,當時原告請公傷假。 ③原告於110年2月5日、8日、10日及24日前往立仁中醫診所治療,110年2月5日原告請公傷假,至於2月8日 、10日及24日則未見原告有請假之記錄。 ④原告110年2月17日至2月19日、2月26日、3月9日至11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2日至3月24 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6日、4月8日、4月9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6日、4月27日、5月3日、5月5日、5月7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4日前往安馨内科診所治療33次,而其中原告於110年3月22日、5 月12日、7月14日請公傷假,110年6月18日請病假, 其餘就醫天數則未見原告有請假之紀錄。 ⑤綜上,將原告就醫日期與請假記錄核對後,可知僅有1 10年2月2日、4日、5日及110年3月22日、5月12日、7月14日有請公傷假,及110年6月18日請病假之記錄,至於其他就醫日期,則未見原告有請假之紀錄。是以,原告既然係請公傷假、病假,或未請假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原告即無遭扣薪之情狀,至於原告其他請特休假日期,均非原告之就醫日期。是以,難認原告有因請假就醫受有工資之損害。 ⑶績效獎金短少: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回診導致績效獎金短少云云,然觀諸床的世界回函所提供原告107年1月至111年2月之月薪明細表,可見原告薪資有25,029元至118,255元 間不等之浮動狀態,亦無法看出特定月份有明顯之高低。至於床的世界回函中雖記載原告過去尚未頻繁請假,也沒有請假日過,因請假會被扣全勤1,500元,且請假 日就無法給予加成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 依床的世界回函提供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間之請假卡,亦可見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12月13 日、12月10日、12月24日及110年1月31日即有請特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7頁),並非如該回函所述原告過 去並未頻繁請假之情形。且原告前開請特休假或公傷假之日期,亦非均為本院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回診治療之日期。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回診受有績效獎金短少108,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6.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因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於個資卷),併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中華醫事學院畢業之學歷,擔任床的世界睡眠諮商師(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9號卷第48頁),及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與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3,92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14,431元 (計算式:15,544+21,310+8,567+16,010+2,000+1,000+5 0,000=114,43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 經查: 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未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又本件前經原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另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與前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同,此有該局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 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2.準此,本件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329元(計算式:114,431×30%=34,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3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