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蔚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丁奕閔、齊鳴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王鈴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蔚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奕閔 被 告 齊鳴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惠 訴訟代理人 李自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10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太陽能板線路配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工程契 約因設計變更且不增加費用無法執行導致契約終止,契約終止通知要求暫時停工進行費用清算,若不停工則視為同意依照原告計算費用金額支付,經原告函文通知被告實際負責人李自在後現場依舊未停工(民國110年7月27日),且原告於110年7月31日應被告現場負責人李自在要求至現場協商,會議記錄經三方確認皆無意見,至8月15日未依規定給付相關 費用,110年8月18日迄今(110年9月24日)不回電子訊息LINE亦不接電話,故意不給付費用,110年7月27日函文所附尾款計算費用為378,108元,因函文已於事前說明至現場協調 費用每次3,000元(7月31日),累計費用為381,1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本被告與原告是承包上包廠商工祿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工祿吉公司)的工程,因工祿吉公司說由一家公司與他們簽約就好,所以由被告與工祿吉公司簽約,原告為了責任釐清,又與被告簽約,原告比被告早快2個月進場做 工程,被告不知道原告施作的內容,實際整個工程都是原告與工祿吉公司在接洽,之後工程廢掉,被告的工程款都扣在那邊,原告提出的三方會議紀錄,李自在沒有看過,原告有請李自在去談,因李自在認為與被告無關,就沒有插手,也不清楚在講什麼,記得當時沒有說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太陽能板線路配設工程,工程款為143萬元,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匯款25萬元予原告,原告完工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終止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作委託協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承攬契約終止時原告施作完成部分費用為628,108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終止尾款計算表、工祿吉公司工程估驗明細為證,並主張:尾款計算表記載施作項目完成百分比,是以原告完成的數量占契約預定施作數量之比例計算,而施作價格是以被告之上包廠商工祿吉公司與被告終止契約後估價完成項目之金額扣除被告之利潤,再乘以原告施作完成百分比計算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自在則稱:原告施作及算法我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既未提出具體爭執理由,亦未另提出反證,則原告前開陳述施作完成部分費用為628,108 元應屬可採,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5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378,108元。原告另主張受有至現場協調費用3,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函文為證,惟該函文屬原告單方意思表示,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該3,000元費 用約定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1 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