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家和、仁友鄉土文化藝術營、陳眞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吳家和 被 告 仁友鄉土文化藝術營 法定代理人 陳眞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35,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27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發票日111年3月15日、票面金額1,235,000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以:兩造素不相識並無業務往來,原告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又是何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事實未明,債務尚有糾紛,被告未便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為證,足 堪採信。被告亦未抗辯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觀諸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之退票理由為01即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可以認定系爭支票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126條),則原告依系爭支票文義所載,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有所本。且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王宇宬拿給我的,我與王宇宬間有借貸關係,王宇宬起先在110年12月14日拿一張 被告所開票號FA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11年2月15日的支票給我,後來期限快到時,王宇宬與同在支票背面背書之官林請我先不要過票,他們拿80萬元及系爭支票換走前述200萬元支票,前揭200萬元支票與系爭支票背面上蓋有巡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昶志印文而為背書,陳昶志與王宇宬一起在做貿易等語,並提出前述200萬元支 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存查。且系爭支票及前述200萬元支票背 面均有官林、巡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宇宬之背書,可認原、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無原因抗辯之適用,被告以與原告素不相識、無業務往來為由抗辯,要非有理,自應負票據責任。 (三)末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35,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