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許一女、李順發即國華水上世界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伊 被 告 李順發即國華水上世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以嘉義市○○街000號及377號等2戶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 ,積欠民國110年5月及7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5,843元,經原告迭次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據、繳費憑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1頁) 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 年5月及7月電費合計335,843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