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 原告
- 賴蔡巧
-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 賴財龍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沈聖瀚律師
- 被告
- 周尚諭
- 被告
- 蔣東諺
- 被告
- 郭永紳
- 被告
-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席家宜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周尚諭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尚諭應給付原告賴蔡巧新臺幣2,016,30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尚諭應給付原告賴財龍新臺幣1,645,72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賴蔡巧負擔新臺幣45,748元、原告賴財龍負擔新臺幣42,085元。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尚諭如以新臺幣2,016,307元為原告賴蔡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尚諭如以新臺幣1,645,728元為原告賴財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周尚諭、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運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財龍、賴蔡巧新臺幣(下同)8,66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惟原告對於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關於被告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均駁回】(見附民卷第59至60頁),僅將被告周尚諭部分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此本件民事事件之被告原僅有周尚諭一人,並不及於其餘業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對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公司之訴之被告,嗣原告復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蔣東諺、郭永紳、富民運輸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周尚諭、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財龍4,145,72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尚諭、蔣東諺、郭永紳、富民運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蔡巧4,516,45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最後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周尚諭、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蔡巧3,516,45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尚諭、蔣東諺、郭永紳、富民運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財龍3,145,72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歷次變更聲明亦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尚諭於108年1月27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52.83公里處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時,因疲勞駕駛,向右偏行自撞國道外側護欄後,致該車占用中、外側車道橫停,被告周尚諭於駕車肇事後,本應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免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竟未設置警告標誌:⑴被告蔣東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被害人賴怡君,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國道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往左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周尚諭上開停放甲車之左側車頭,向前滑行橫停於中線車道,並使被告蔣東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骨盆骨折合併股骨頭骨折等傷害。⑵被告蔣東諺於駕車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本應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竟未設置警告標誌;被告郭永紳受僱於被告富民運輸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於同日夜間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序先撞擊已先行肇事,占用車道橫停,妨礙車輛通行之被告周尚諭甲車,再撞擊橫停於中線車道之被告蔣東諺所駕駛之乙車,造成賴怡君受有臉部腫脹變形、前額大撕裂傷、左踝以下截肢、左小腿變形併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等頭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致創傷性休克,送醫後於108年1月27日4時2分不治死亡,並經相驗死亡原因為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頓力損傷併骨折、車禍遭連續撞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尚難認原告斯時已明知被告有不法行為及原告將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事。又刑事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於110年5月3日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於第三階段為肇事次因,因被告蔣東諺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第四階段為肇事次因,因被告郭永紳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始確定被告蔣東諺、郭永紳於本案事發過程存有過失,自不得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是本件起訴無逾時效。又刑事部分雖經鈞院一審判決被告郭永紳無罪,並經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然民事訴訟之證明力既與刑事訴訟有罪心證之標準不同,仍應本於事證自為論斷,不受刑案判決拘束,是被告郭永紳以其刑事獲判無罪確定辯稱其無過失行為,自難憑採。
㈢原告賴財龍、賴蔡巧為賴怡君之父母,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賴蔡巧請求3,516,450元:
⑴喪葬費:賴怡君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賴蔡巧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30,400元。
⑵扶養費:原告賴蔡巧於賴怡君死亡時60歲,現正接受癌症治療,又因骨盆開刀須專人看護,顯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賴怡君對原告賴蔡巧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5,依内政部107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賴蔡巧平均餘命為25.59年,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536元計,原告賴蔡巧得請求之扶養費於第1年至第25年期為773,626元【計算式:19,536×l2×霍夫曼係數16.5×1/5=773,626(元以下四捨五入)】,於第26年期為12,424元【計算式:234,432元×0.59年÷{1+(25.59-1)×0.05}×l/5=12,424(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86,050元(計算式:773,626+12,424)。
⑶精神慰撫金:賴怡君係原告之長女,從小細心呵護其長大成人,詎因被告過失使賴怡君突遭橫禍,原本和樂家庭因而破碎,突來噩耗致原告賴蔡巧悲痛不已,且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4年,被告未有懺悔或與原告和解之誠意,原告賴蔡巧至今難以走出傷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賴蔡巧更因此身體狀況惡化須長期洗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500,000元。
⑷原告賴蔡巧於108年3月20日經新光產物保險給付強制險1,000,000元,依法扣除之,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516,450元(計算式:230,400+786,050+3,500,000-1,000,000),及自111年11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賴財龍請求3,145,728元:
⑴扶養費:原告賴財龍於賴怡君死亡時63歲,顯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賴怡君對於原告賴財龍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5,依内政部107年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賴財龍平均餘命為19.33年,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536元計,原告賴財龍得請求之扶養費於第1年至第19年期為637,655元【計算式:19,536×l2×霍夫曼係數13.6×l/5=637,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第20年期為8,073元【計算式:234,432×0.33÷{1+(19.33-1)x0.05}×1/5=8,07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45,728元(計算式:637,655+8,073)。
⑵精神慰撫金:賴怡君係原告之長女,從小細心呵護其長大成人,詎因被告過失使賴怡君突遭橫禍,原本和樂家庭因而破碎,突來之噩耗致原告賴財龍悲痛不已,且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4年,被告未有懺悔或與原告和解之誠意,原告賴財龍至今難以走出傷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500,000元。
⑶原告賴財龍於108年3月20日經新光產物保險給付強制險1,000,000元,依法扣除之,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145,728元(計算式:645,728+3,500,000-1,000,000),及自111年11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害人賴怡君僅乘坐被告蔣東諺駕駛之乙車,縱認被告蔣東諺為賴怡君之使用人,然賴怡君是否應承擔使用人即被告蔣東諺之過失責任,與被告間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仍應視賴怡君是否合於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定之,是賴怡君於系爭事故中既無任何違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告郭永紳受僱於被告富民運輸公司,則富民運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8、191之2、192、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周尚諭、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蔡巧3,516,45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尚諭、蔣東諺、郭永紳、富民運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財龍3,145,72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尚諭則以:對原告賴蔡巧支出之喪葬費沒有意見,就原告賴財龍、賴蔡巧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
㈡被告蔣東諺則以:在刑事上其已獲判無罪,且在其他專業駕駛都無法反應之情況下,其駕駛乙車並無過失。又本件事故撞擊之車輛不只被告甲乙丙三台,全部撞擊之車輛應負相關之賠償責任,如要賠償應共同賠償才對。對原告賴蔡巧支出之喪葬費、原告賴財龍、賴蔡巧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郭永紳、富民運輸公司則以:
⒈本件刑事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本件確定被告郭永紳無任何過失行為。
⒉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原告係於111年10月間方追加被告郭永紳及富民運輸公司為被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郭永紳、富民運輸公司依法為時效抗辯。
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對原告賴蔡巧支出之喪葬費沒有意見。
⑵對原告賴財龍、賴蔡巧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無意見,但原告賴財龍、賴蔡巧均有相當之財產,應無請求子女扶養之需要,不符合扶養之規定。
⑶原告賴財龍、賴蔡巧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依法審酌。
⒋原告應承擔被告蔣東諺之過失責任:賴怡君係搭乘被告蔣東諺駕駛之乙車,依法原告應承擔被告蔣東諺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周尚諭於108年1月27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甲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52.83公里處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以注意之情事,但因疲勞駕駛,向右偏行自撞國道外側護欄後,致該車占用中、外側車道橫停,導致後方由被告蔣東諺駕駛、搭載賴怡君之乙車,見狀往左閃避不及,撞擊甲車之左側車頭,向前滑行橫停於中線車道,並使被告蔣東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骨盆骨折合併股骨頭骨折等傷害。隨即後方由被告郭永紳駕駛丙車,因不及閃避,依序先撞擊仍橫停在車道上之甲車,再撞擊橫停靜止在中線車道之乙車,造成賴怡君受有臉部腫脹變形、前額大撕裂傷、左踝以下截肢、左小腿變形併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等頭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消防車到場救護送醫前即已死亡,被告周尚諭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此復未爭執,堪可認定。依上足認被告周尚諭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周尚諭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賴怡君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蔣東諺、郭永紳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併以富民運輸公司為被告郭永紳之雇主,請求被告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公司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與被告周尚諭負損害賠償,並引用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蔣東諺、郭永紳均有過失等語,惟據被告蔣東諺、郭永紳、富民運輸公司否認。經查,依被告蔣東諺於警詢、偵查、審理迭次陳稱其駕車時速約100公里(見警卷第17頁、相驗卷第248頁),被告郭永紳駕車時速則約85.71、83.20、83.34公里(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20、38至41頁),加上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凌晨2時53分許之視線不良時段,肇事路段又無照明設備,此觀訴外人鄭人禎、被告郭永紳、訴外人阮立君之行車紀錄影像即明(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30至54頁),而被告周尚諭甲車自撞後橫停在中、外側車道,並未設置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發生連續追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7、82至90頁)。因此,被告蔣東諺、郭永紳既未超出速限而高速行駛,則被告蔣東諺、郭永紳各自駕車以時速100、83至85公里行駛,在夜間無照明,視距極差狀況下,自無法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閃煞安全措施,難認被告蔣東諺、郭永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之過失。另參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記載,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周尚諭甲車自撞再遭訴外人鄭人禎所駕車輛追撞後,約隔1分19秒,被告蔣東諺乙車、訴外人朱昱憲所駕車輛車駛近車禍地點,約隔32秒,被告郭永紳丙車駛近(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8頁)。則被告蔣東諺於32秒時間內,應無足夠時間協助賴怡君離開乙車,亦無充分時間設置警告標誌,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21頁)。故被告蔣東諺雖因追撞周尚諭甲車,造成賴怡君未及離開乙車之危險狀態,致遭被告郭永紳丙車追撞,並自車上拋出在中線車道,經送醫不治死亡,仍難認被告蔣東諺有過失責任。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蔣東諺、郭永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但上開鑑定同未考量被告蔣東諺、郭永紳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客觀上無法預見,且無結果避免之可能,故均不足採憑。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周尚諭不法侵害賴怡君之生命,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賴財龍、賴蔡巧分別為賴怡君之父母,有原告提出的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周尚諭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對被告周尚諭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賴蔡巧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賴怡君支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30,400元,已據提出收款憑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周尚諭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賴蔡巧請求喪葬費用230,400元,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斷。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賠償義務人不得因權利人繼承扶養義務人之財產、領得強制險保險金、或因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領取保險理賠金,免除其賠償之義務。
⑵原告賴蔡巧部分:依據原告賴蔡巧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該年度之給付總額4,466元,又其名下雖有土地2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上開2筆土地繼承自賴怡君,該2筆土地原本係被告蔣東諺贈與賴怡君,後來因賴怡君未與被告蔣東諺結婚又返還被告蔣東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復據被告蔣東諺當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3頁),是扣除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後,原告賴蔡巧之財產總額僅有6,890元。參以原告賴蔡巧無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見附民卷第43頁),是依其前述財產所得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賴怡君扶養之必要。又賴怡君為70年10月31日生,為成年人,顯具有履行其對原告賴蔡巧之扶養義務。另原告2人婚後育有4女1男,原告賴蔡巧之配偶為原告賴財龍(見附民卷第35至36頁),依原告賴財龍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該年度之給付總額0元,又其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5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1,392,215元,然該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核與原告戶籍謄本所示之戶籍地址相同(見附民卷第35頁),衡情當無法作為出租、變現或為其他營生處理使用,僅具帳面價值,且於賴怡君因本件事故往生後,當無要求原告賴財龍處分或設定負擔自住房地,以換取生活費用,而免除或減輕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周尚諭所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理,否則將與民法規定扶養費立法意旨有違而顯失公平。另斟酌原告賴蔡巧之配偶即原告賴財龍無業,其上開所有2部汽車分別為94年、106年出廠、價值均為0,其餘3筆土地地目為「道」(即道路用地)、另筆土地地目為「雜」,亦難認有其上開財產之價值足以維持其生活,是依前述原告賴財龍之財產所得狀況,自無扶養原告賴蔡巧之能力,且原告賴財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賴怡君扶養之必要。準此,原告賴蔡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共5人,不包含其配偶。再查,原告賴蔡巧為48年12月15日生(見附民卷第35頁),於賴怡君因本件事故發生死亡時(即108年1月27日),年滿60歲,計算至107年度臺南市生命簡易表女性平均餘命25.59歲(見附民卷第45頁),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支出調查107年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19,536元(見附民卷第42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5,907元【計算方式為:{(234,432×16.00000000)+(234,432×0.59)×(16.00000000-00.00000000)}÷5=785,90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59,去整數得0.5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賴蔡巧得請求被告周尚諭給付之扶養費損害金額於785,90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原告賴財龍部分:原告賴財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賴怡君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賴蔡巧為原告賴財龍,復無法維持生活,均如前述,則原告賴蔡巧自無扶養原告賴財龍之能力,故原告賴財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共5人,亦不包含其配偶。參之原告賴財龍為45年12月1日生(見附民卷第35頁),於賴怡君因本件事故發生死亡時(即108年1月27日),年滿63歲,計算至107年度臺南市生命簡易表男性平均餘命19.33歲(見附民卷第41頁),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支出調查107年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19,536元(見附民卷第42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5,742元【計算方式為:{(234,432×13.00000000)+(234,432×0.33)×(14.00000000-00.00000000)}÷5=645,741.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賴財龍僅請求被告周尚諭給付之扶養費損害金額645,72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已如前述,其等因被告周尚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賴怡君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苦痛,應屬當然,是其等依前揭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又原告賴蔡巧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前開財產經濟狀況;原告賴財龍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前開財產經濟狀況;被告周尚諭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農業代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02頁)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動產(見其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本院斟酌被告周尚諭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賴蔡巧得請求金額為3,016,307元【計算式:230,400+785,907+2,000,000 】、原告賴財龍得請求金額為2645,728元【計算式:645,728+2,000,000】。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各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其等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賴蔡巧得請求被告周尚諭賠償之數額應為2,016,307元【計算式:3,016,307-1,000,000】、原告賴財龍得請求被告周尚諭賠償之數額應為1,645,728元【計算式:2,645,728-1,000,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周尚諭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各請求自111年11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周尚諭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尚諭給付原告賴蔡巧2,016,307元、原告賴財龍1,645,728元,及均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周尚諭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周尚諭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被告周尚諭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蔣東諺、郭永紳、富民運輸公司部分)而預納之訴訟費用,此部分既經判決原告敗訴,自應由原告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