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藝穎、陳中信、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趙高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許藝穎 訴訟代理人 陳水清 被 告 陳中信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被 告 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高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3,836元,及被告 陳中信自111年3月3日起、被告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 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03,8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中信受雇於被告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雲運輸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板號:FL-R7,以下均 簡稱為A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以下均簡稱為國道 1號)西側外側之車道,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途經國道1號南 向261公處(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時,因車多壅塞,且路段 施工中,致前方車輛減速,被告減速不及,追撞由原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再 往前依序推撞前方三台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五神經根壓迫、右肩部挫傷合併沾黏性關節囊炎及關節攣縮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⑴5.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9,500元,自受傷期間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薪資 以49,000元計收、⑵3個月需持續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損失 :147,000元,休養治療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 底、⑶系爭車輛相關處理費用:8,160元,其中拖吊費1,500元、停車保管費1,800元、停車費2,460元、國道拖救服務費2,400元、⑷醫藥費用合計為73,991元,其中員林基督教醫院 為19,31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為12,232元、嘉義醫院為599元、宥霖中醫診所為41,850元、⑸系爭車輛價 值為15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無法維修,於110年1月28日業已報廢、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工作,頓時失去經濟來源,依賴親友照護,積欠親友人情債,造成心理壓力、內心煩躁等身心俱疲、⑺其他費用1 87,810元:其中PRP療程及其他治療費用部分,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為4,10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PRP療程療程為36,710元及3個月(110年12月分至111年2月分)之薪資損失147,000元。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1,036,461元(計算式:269,500元+147,000元+8,160元+73,991元+15萬元+20萬元+1 87,810元=1,036,46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46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與不爭執如下:⒈5.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9,500元部分:依嘉義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右肩、右上臂、右手肘挫傷,並未載明需休養無法工作。而宥霖中醫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宜復健及休息,惟診斷書為系爭事故半年後開立,該診斷書下方又記載不適宜訴訟用,醫囑休養半年,比更嚴重之骨折等傷勢休養期間更久,顯不合常理。依原告所提扣繳憑單及薪資單,月薪應為46,163元,方屬合理。 ⒉3個月需持續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損失147,000元部分:110 年6月已可恢復工作3個月,何以9月後須繼續休養?原告當 時之體況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顯不合理。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11月25日診斷書記載 原告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五神經根壓迫、右肩部挫傷合併沾黏性關節囊炎及關節攣縮等傷害,該院之診斷距離事故已8個月,無法判斷係系爭事故導致上述症狀,故原 告受有系爭頸部及肩關節病變等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⒊系爭車輛處理費用8,160元及汽車報廢前價值為15萬元,此部 分被告不爭執。 ⒋醫療費用部分: ⑴員林基督教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均爭執,距離系爭事故久遠,無法判斷係系爭事故所導致。⑵嘉義醫院就診費用599元部分:確實係因右肩、右上臂、右手 肘挫傷而就醫,此部分費用不爭執。 ⑶宥霖中醫診所就診費用41,850元部分:於109年12月14日至11 0年6月30日門診及復健共57次,其中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書5,6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至於自費水藥部分36,25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被告認為不合理。 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傷勢非重,所謂系爭頸部及肩關節病變之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應予以酌減。(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中信受雇長雲運輸公司擔任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國道1號西側外側之車道,自北向南之方 向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261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遇前車因車多壅塞,且路段施工中而減速,被告陳中信減速不及,追撞由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後,再往前依序推撞前方三台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隊111年9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6577號函及所附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衛福部嘉義醫院、宥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第59頁、第67頁;本院卷二第57至115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嘉交簡字第934號被告陳中信過失傷害案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外,並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五神經根壓迫、右肩部挫傷合併沾黏性關節囊炎及關節攣縮等傷害,雖據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五神經根壓迫、右肩部挫傷合併沾黏性關節囊炎及關節攣縮等傷勢,與系爭事故受傷是否有關?經查,據宥霖中醫診所於112年4月22日函覆本院:原告頸椎因車禍頸部甩鞭導致頸部椎間盤損傷,造成神經及肌肉卡壓,引起右側手臂痠麻疼痛,同時左肩關節挫傷、手臂上舉/外展及後伸角度受限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可以認定原告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 側第五神經根壓迫、右肩部挫傷合併沾黏性關節囊炎及關節攣縮等傷害確實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亦為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陳中信駕駛半聯結車沿在國道1號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對於前述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該路段半聯結的速限是時速90公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時與前車至少應保持45公尺(90÷2=45)之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注意之義務,而不慎以A車車頭追撞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陳中信顯有過失,且被告陳中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長雲運輸公司就被告陳中信於事故發生時為其受僱人,並為其執行職務等情亦不為爭執,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先後至衛福部嘉義醫院、宥霖中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99元(衛福部嘉義醫院)、41,850元(宥霖 中醫診所)、56,02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16,33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醫院門診 醫療收據、自費藥品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第41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9至95頁、第111至159頁、第251至253頁、第255頁)。被告雖爭執宥霖 中醫診所自費水藥36,250元之必要性。但宥霖中醫診所前開36,250元費用之支出,係針刀處理、化瘀消腫湯、活血湯(身痛逐瘀湯)、疏經活血湯、疏經立安湯所支出,中藥部分之療效分別為:活血化瘀、通痺止痛、疏經活血、祛風除濕、溫經活血、舒筋鎮痛、消腫止痛、減緩患部紅腫發炎造成之疼痛不適;適應症為:損傷初期、腫脹明顯、瘀血作痛、擴張血管、促進血液循環、鎮痛、抗發炎、除風濕、關節痛、腰痛、筋肉痛、遍身走痛、四肢百節疼痛等(均參見宥霖中醫診所前開覆函、本院卷二第265頁),宥霖中醫診所以 前揭中藥搭配針刀處理及針灸復健治療,期使原告能早日康復、恢復正常。可認因而支出之36,250元水藥費及針刀處理費,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被告空言爭執,為不足取。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14,801元(計算 式:599元+41,850元+56,020元+16,332元=114,801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依醫囑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5月31日、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在家休養,受有11.5個月之工作損失等情,有宥霖中醫診所110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於應診日期及醫囑欄載明:患者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4月22日止共門診52次,建議復健治療及休養半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 日間,共門診10次,需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作業,宜休養1年等語可稽,可以認為原告此部主張為 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37頁)。參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員工休假暨曠職證明、109年5月至109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年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可知:原告係在翔昇工程行擔任水電配管線技術士(師傅),於受傷前之109年5月份至109年11月份總薪資收入為323,14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6,163元【計算式:(342,692 元-19,550元=323,142)÷7=46,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為530,875元【計算式:(5.5個月+6個月)×46,163元=530,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相關處理費用8,160元(拖吊費1,500元、停車保管費1,800元、停車費2,460元、國道拖救服務費2,400元)及 系爭車輛毀損報廢賠償15萬元共計158,160元部分: 原告此部請求已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昌農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金車城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105頁、107頁 )等件以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以認定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水電配管線技術士,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6,163元;學歷為高職畢業;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09年12月12日受傷,輾轉於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期間長達近1年(參見前引診斷證明書),精神上受有痛苦 。被告陳中信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並衡以原告與被告陳中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所示渠等財產狀況、上開被告長雲運輸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資料等,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中信及長雲運輸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003,836元(計算式:114,801元+530,875元+158,160元+200,000元=1,003,8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3,8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中信自111年3月3日起(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長雲運輸公司自111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