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郭彥朋、王忠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郭彥朋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王忠彥 葉婉芊即合泰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43,573元,及均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1,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7,6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43,5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忠彥應給付原告1,389,0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11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並主張被告王忠彥因受僱於合泰商行且於執行該商行職務時,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追加被告葉婉芊即合泰 商行(參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且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暨補充鑑定聲請狀追加請求總金額為2,531,112元及其利 息(參本院卷三第13頁),復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忠彥、葉婉芊即合泰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24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忠彥於109年11月20日9時9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世賢路二段慢車道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與博愛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突見被告王忠 彥駕駛之自小貨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三、四、五腰椎脊椎狹窄合併雙下肢無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王忠彥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⑴看護費用:498,200元、⑵工作損失:556,432 元、⑶醫藥費用:495,302元、⑷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4,100 元、⑸其他必要支出:1,210元、⑹系爭機車維修費:9,000元 、⑺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年事已高,因系爭事故遺有失能之重大損害,僅能從事簡單之工作,僅能結束快餐店之營業,且受傷期間除身體傷痛難耐外,持續至111年4月皆不斷因系爭事故誘發之手部手術治療,且需於疫情嚴峻時期定期回診,影響正常工作及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之折磨,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心理相當程度之影響等語。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214,244元(計算式:498,200+556,432+495,302+54,100+1,210+9,000+600,000=2,214,24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14,244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勢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等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受有第三、四、五腰椎脊椎狹窄合併雙下肢無力等傷害部分,與事故發生事隔1年8個月,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賠償該部分之相關損失。對於機車維修費9,000元及其他 必要支出1,21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忠彥受僱於被告合泰商行於工作期間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此有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第三、四、五腰椎脊椎狹窄合併雙下肢無力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為證(交易卷51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 能諉稱不知。經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他卷29頁),被告王忠 彥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之情形。然被告王忠彥卻自陳行經案發地點時,是要從內側車道直接經過外側車道進行右轉等語(交易卷47頁),顯然已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原告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被告王忠彥自應負全部過失甚明。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所得之結論亦同(他卷62至64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王忠彥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忠彥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王忠彥肇事當時是駕駛被告合泰商行所有之車輛,此觀諸現場RCF-6938車輛相片於副駕駛座車門噴有「合泰商行」字樣甚明(他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被告王忠彥係為被告合泰商行所監督並服勞務,應認被告王忠彥符合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之要件,依上規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合泰商行即葉婉芊對被告王忠彥之上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李錦源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495,302元,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0月20日、111年2月14日、111年7月13日、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本院卷三第53頁)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王國哲診所、元福診所、六福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等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如表所示。細譯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勢,乃在⑴109年11月20日 住院,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脊椎體成形手術治療,於109年11月30日出院;⑵後因右手拇指掌骨基部骨折術後合 併腕掌關節炎,乃再於111年2月10日住院,於111年2月11日接受拇指掌骨移除內固定器及腕掌關節融合手術,於111年2月14日出院;⑶再因右手拇指腕掌關節炎術後合併骨板斷裂,於111年4月7日住院,111年4月8日接受右手拇指腕掌關節再次融合受術治療,傷口8公分,於111年4月14日出院;⑷復 因右手拇指掌關節炎融合術後合併不癒合,於112年3月19日住院,於112年3月20日接受右手腕梯形骨移除及韌帶懸吊手術治療,於112年3月27日出院等治療經過。原告再先後往王國哲診所、六福診所、元福診所就醫,亦是處理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等情,亦有各該診所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至47頁),及原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科別,分別為骨科、手外科及週邊,足認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共495,402元,均是原告為 治療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所必要,於法有據。被告徒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記載第三四五腰椎脊椎狹窄合併雙下肢無力(該等疾患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論述於精神慰撫金項目,詳後述)為由,主張應將前開醫療費用割裂出治療第三四五腰椎脊椎狹窄合併雙下肢無力費用,不予論計,與客觀事證相違背,為不可採。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前述4度住院治療,依醫囑在:⑴109年11月20日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⑵111年4月7日住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⑶112年3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27日出 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支出看護費461,800元(計算式:24,200元+78,000元+80,600元+72,800元+28,600元+62,400元+25,200元+90,000元=461,800元)有上 述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本院卷三第55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又主張亦支出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日看護費用7,800元、111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看護費13,000元、111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看護費15,600元,雖亦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憑,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該部分看護係遵從醫囑所必要,且為被告爭執,應予剔除。 ⒊工作損失: 如上所述,原告為治療本事故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四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在各該住院期間自無法從事工作,又出院後依醫囑,建議在109年12 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為期1年、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為期1個月、111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為期6個月、112年3月28至至同年6月27日止為期3個月,宜在家休養。再參以被告同意原告如有工作損失可依基本工資計算,及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各年度每月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26,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無爭執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原告僅請求:⑴109年11月20日 至同年12月31日33,320元(計算式:23,800元×42日/30日=3 3,320元)、⑵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258,400元(計算 式:24,000元×323日/30日=258,400元)、⑶111年2月10日至 同年3月9日23,567元(計算式:25,250元×28日/30日=23,5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111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 154,025元(計算式:25,250元×183日/30日=154,025元)、 ⑸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7日87,120元(26,400元×99日/30 日=87,120元),總計556,432元(計算式:33,320元+258,4 00元+23,567元+154,025元+87,120元=556,432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前置式背架、護腰、托手板、背架,共支出46,500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囑,亦明載:需使用右手護具及背架保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此部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又主張其依成大醫院評估報告,建議原告在接受脊椎手術後每6至12個月需回診追蹤, 原告以最近一次即112年5月8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回診 之X光診察費200元為依據,原告尚有餘命至少19年,每年至少需回診2次,則被告應賠償原告7,600元(計算式:200元×19年×2次=7,6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自事故受 傷後持續就醫至今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4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除第一次109年11月20日住院,係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脊椎體成形手術之外,另3次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均在處理原告所受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預後不良,未見就脊椎手術術後有何門診追蹤建議。故認原告此部請求,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⒌其他必要支出: 此部原告請求1,21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均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9,000 元,有世雄機車行估價單(參本院卷一第133頁)附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6 月出廠,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參個人資料卷宗),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9年11月20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250元【計算式:9,000 ÷(3+1)= 2,250】,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50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具原告受傷就醫各 該院所病歷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傷勢;至於第三四五腰椎脊椎狹窄合併雙下肢無力,是多重原因影響,與本件車禍非直接相關;經該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原告勞動力喪失或減損比例,該院評估為全人障害損失16%、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28%等情,有該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65頁)。該院級別為教學醫院,自然具有判別原告傷勢及失能程度之特別學識經驗,被告雖執原告曾至該院就診,質疑該院鑑定之可信度,但曾至該院就醫,並非法定拒卻鑑定人事由,被告又未能提出該院有何學識經驗未備,不足為鑑定人之事由,應認被告所為爭執,為不可取。爰審酌原告因被告王忠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勢,及因術後預後不佳,前後住院就醫共計4次,經鑑定原 告全人障害損失16%、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28%,造成日常 生活起居之不便,身心影響甚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告王忠彥應負全部過失之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2,063,494元(計算 式:495,302元+461,800元+556,432元+46,500元+1,210元+2,250元+500,000元=2,063,494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9,921元,為兩造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為1,943,573元(計算式:2,063,494元-119,921元=1,943,5 7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統一依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11頁 ),自屬有據。又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金額,均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忠彥、被告葉婉芊即合泰商行連帶給付原告1,943,573元,及均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任一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8,810元、3,640元,另有鑑定費18,000元 ,合計訴訟費用為31,4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其中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27,6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一)醫療院所:聖馬爾定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卷證卷宗 1 109.11.20 急診外科 570 91 (卷一) 2 109.11.30 骨科 160,492 92 3 109.12.5 骨科 350 93 4 109.12.5 心臟內科 410 94 5 109.12.5 X光費 500 95 6 109.12.5 X光費 500 96 7 109.12.19 骨科 470 97 8 110.1.16 骨科 390 98 9 110.2.24 骨科 100 99 10 110.2.24 骨科 240 100 11 110.4.7 骨科 100 101 12 110.4.7 骨科 400 102 13 110.8.25 骨科 100 103 14 110.8.25 骨科 240 104 15 111.2.14 骨科 79,111 105 16 111.2.26 骨科 120 106 17 111.2.26 骨科 150 107 18 111.3.16 骨科 260 108 19 111.3.16 骨科 100 109 20 111.4.14 骨科 118,933 110 21 111.4.20 骨科 280 111 22 111.5.4 骨科 340 112 23 111.2.9 骨科 240 23 (卷三) 24 111.2.9 家庭醫學科 100 24 25 111.2.9 骨科 100 25 26 111.8.13 骨科 150 26 27 111.8.13 骨科 240 27 28 111.8.26 X光費+證明書 1,500 28 29 112.2.15 骨科 100 29 30 112.2.15 骨科 240 30 31 112.3.15 骨科 100 31 32 112.3.15 骨科 240 32 33 112.3.19 骨科 150 33 34 112.3.19- 112.3.27 骨科 120,336 34 35 112.3.31 骨科 100 35 36 112.3.31 骨科 120 36 37 112.4.7 骨科 100 37 38 112.4.7 骨科 360 38 39 112.4.21 證明書 420 39 40 112.4.28 骨科 100 40 41 112.5.8 證明書 200 41 42 112.5.8 X光費 200 42 43 112.5.8 證明書 240 43 44 112.6.9 骨科 100 44 45 112.6.9 X光費 200 45 46 112.6.9 骨科 240 46 合計 490,032 (二) 醫療院所:王國哲診所 1 109.12.6 100 113 (卷一) 2 109.12.13 100 113 3 109.12.13 150 113 4 111.4.17 100 114 5 111.4.24 100 114 合計 550 (三) 醫療院所:元福診所 1 109.12.3 100 115 2 109.12.4 100 115 3 109.12.9 100 115 4 109.12.12 100 116 5 111.4.21 200 116 6 111.4.21 100 117 7 111.4.23 100 117 8 111.4.25 100 117 合計 900 (四) 醫療院所:六福診所 1 109.12.1 100 119 (卷一) 2 109.12.2 100 119 3 109.12.7 100 119 4 109.12.8 100 120 5 109.12.10 100 120 6 109.12.14 250 120 7 111.4.15 100 120 8 111.4.16 100 121 9 111.4.18 100 121 10 111.4.19 100 121 11 111.4.27 100 122 12 111.4.26 100 122 13 111.4.28 350 122 14 111.4.28 300 122 合計 2,000 (五) 醫療院所: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 109.11.20 外科 440 123 (卷一) 合計 440 (六) 醫療院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 111.8.24 骨科 570 47 (卷三) 合計 570 (七)醫療院所:嘉義基督教醫院 1 112.6.27 手外科及週邊 550 49 (卷三) 2 112.7.11 手外科及週邊 360 50 合計 910 總計上列(一)至(七)項金額 495,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