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郭彥朋、王忠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郭彥朋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王忠彥 葉婉芊即合泰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行有關「(四)茲就原告李錦源請求」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茲就原告郭彥朋請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行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