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郭彥朋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誠律師
- 被告
- 王忠彥
- 被告
- 葉婉芊即合泰商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行有關「(四)茲就原告李錦源請求」
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茲就原告郭彥朋請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行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