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 原告
- 何永二
- 訴訟代理人
- 邱創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皇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詠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明科
- 被告
- 李聰鈿(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李聰銘(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朱如陸即郭如陸(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承翰(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宛儒(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士權(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陳蓉蓓(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陳禕祺(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陳敏伶(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陳漢昇(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正義(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俊明(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素鴦(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素美(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秀雀(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美滿(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馬明志(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玉美之繼承人)
- 被告
- 馬羽晨(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玉美之繼承人)
- 被告
- 馬浟琪(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玉美之繼承人)
- 被告
- 馬明忠(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玉美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何玉珠(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玉雲(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玉琴即林何玉琴(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曾世輝(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曾淑姿(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英浩(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英宗(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麗月(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英坤(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鄭忠和(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鄭湧泰(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鄭仁和(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鄭杰和(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進義(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何俊明(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榮律師
- 被告
- 鄭百翔(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鄭家和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訴訟代理人
- 郭素妃
- 被告
- 李沛欣(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鄭家和之繼承人)
賴玉蘭(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正得之繼承人)
何冠宜(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正得之繼承人)
何冠琳(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正得之繼承人)
何芳君(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正得之繼承人)
何美瑩(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正得之繼承人)
張育瑋律師(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政忠之遺產
管理人)
何京璉(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瑞賢之繼承人)
何京凌(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瑞賢之繼承人)
何京諭(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瑞賢之繼承人)
何京樺(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瑞賢之繼承人)
何京儒(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何瑞賢之繼承人)
盧茂(即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盧何素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賴玉蘭、何冠宜、何冠琳、何芳君、何美瑩、何京璉、何京凌、何京諭、何京樺、何京儒、李聰鈿、李聰銘、朱如陸即郭如陸、何承翰、何宛儒、何士權、陳蓉蓓、陳禕祺、陳敏伶、陳漢昇、何正義、何俊明、何素鴦、何素美、何秀雀、何美滿、馬明志、馬羽晨、馬浟琪、馬明忠、何玉雲、黃何玉珠、林何玉琴、曾世輝、曾淑姿、何英浩、何英宗、何麗月、何英坤、鄭忠和、鄭湧泰、鄭仁和、鄭杰和、鄭百翔、李沛欣、盧茂應就被繼承人何福秦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何福秦、何林葉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地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惟何福秦、何林葉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補正狀追加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李聰鈿、李聰銘、郭如陸、何承翰、何宛儒、何士權、何政忠、陳蓉蓓、陳禕祺、陳敏伶、陳漢昇、何正義、何正得、何瑞賢、何俊明、盧何素香、何素鴦、何素美、何秀雀、何美滿、馬何玉美、黃何玉珠、何玉雲、何玉琴即林何玉琴、曾世輝、曾淑姿、何英浩、何英宗、何麗月、何英坤、鄭忠和、鄭湧泰、鄭仁和、鄭杰和、鄭家和等35人為被告,及追加何林葉之繼承人為何進義、何俊明、何凉秀、盧何美粧、何米華、何豔芳、何麗燕為被告,並就何林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65頁,卷二第165、323至327頁),嗣何進義、何俊明均於111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辦理繼承登記(卷二第317頁),故原告於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何凉秀、盧何美粧、何米華、何豔芳、何麗燕等人之訴訟(卷二第381頁);而鄭家和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9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百翔、李沛欣;何政忠於113年2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何正得於113年7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賴玉蘭、何冠宜、何冠琳、何芳君、何美瑩;何瑞賢於113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京璉、何京凌、何京諭、何京樺、何京儒;盧何素香於11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茂、何秀雀;馬何玉美於114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明志、馬羽晨、馬浟琪、馬明忠,原告於115年5月15日具狀撤回鄭家和、盧何素香、盧文義、盧姬文、盧惠雯,追加鄭家和之繼承人鄭百翔、李沛欣、盧何素香之繼承人盧茂、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何正得之繼承人賴玉蘭、何冠宜、何冠琳、何芳君、何美瑩、何瑞賢之繼承人何京璉、何京凌、何京諭、何京樺、何京儒、馬何玉美之繼承人馬明志、馬羽晨、馬浟琪、馬明忠,此有渠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至53、73至269頁、卷二第163至165、183、185、187頁、391頁,本院卷三第33至46、53、67、73至87、115至121、125至139、291至297、355至375、385至391頁);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就訴之聲明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陳蓉蓓、何進義、何俊明、鄭百翔、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東、南邊均面臨巷道,原告前於民國71年3月10日向原共有人何福來之繼承人購買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其上改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地籍清理條例列管原共有人何福來之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遂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後,再次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情,認應以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甲(面積83.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何進義、何俊明就附圖一編號乙(面積83.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張育瑋律師即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賴玉蘭、何冠宜、何冠琳、何芳君、何美瑩、何京璉、何京凌、何京諭、何京樺、何京儒、李聰鈿、李聰銘、朱如陸即郭如陸、何承翰、何宛儒、何士權、陳蓉蓓、陳禕祺、陳敏伶、陳漢昇、何正義、何俊明、何素鴦、何素美、何秀雀、何美滿、馬明志、馬羽晨、馬浟琪、馬明忠、何玉雲、黃何玉珠、林何玉琴、曾世輝、曾淑姿、何英浩、何英宗、何麗月、何英坤、鄭忠和、鄭湧泰、鄭仁和、鄭杰和、鄭百翔、李沛欣、盧茂就附圖一編號丙(面積83.5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公同共有,將可避免系爭土地遭割裂而有害土地利用價值,且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為方正,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本院卷一第11頁附圖所示。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5年5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育瑋律師即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賴玉蘭、何冠宜、何冠琳、何芳君、何美瑩、何京璉、何京凌、何京諭、何京樺、何京儒、李聰鈿、李聰銘、郭如陸(應為朱如陸之誤載)、何承翰、何宛儒、何士權、陳蓉蓓、陳禕祺、陳敏伶、陳漢昇、何正義、何俊明、何素鴦、何素美、何秀雀、何美滿、馬明志、馬羽晨、馬浟琪、馬明忠、何玉雲、黃何玉珠、林何玉琴、曾世輝、曾淑姿、何英浩、何英宗、何麗月、何英坤、鄭忠和、鄭湧泰、鄭仁和、鄭杰和、鄭百翔、李沛欣、盧茂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何福秦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甲(面積83.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何進義、被告何俊明就附圖一編號乙(面積83.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依被告何進義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何俊明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張育瑋律師即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賴玉蘭、何冠宜、何冠琳、何芳君、何美瑩、何京璉、何京凌、何京諭、何京樺、何京儒、李聰鈿、李聰銘、郭如陸(應為朱如陸之誤載)、何承翰、何宛儒、何士權、陳蓉蓓、陳禕祺、陳敏伶、陳漢昇、何正義、何俊明、何素鴦、何素美、何秀雀、何美滿、馬何玉美(應為馬明志、馬羽晨、馬浟琪、馬明忠之誤載)、何玉雲、黃何玉珠、林何玉琴、曾世輝、曾淑姿、何英浩、何英宗、何麗月、何英坤、鄭忠和、鄭湧泰、鄭仁和、鄭杰和、鄭百翔、李沛欣、盧茂就附圖一編號丙(面積83.5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士權則以:對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支持被告何進義、何俊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為答辯(本院卷二第132頁、卷三第167頁)。
㈡被告陳蓉蓓則以:對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我沒有到現場去,也不知道可以分得多少土地等語置為答辯(本院卷二第132頁、卷三第167頁)。
㈢被告何京璉、何京凌、何京諭、何京樺、何京儒、鄭湧泰則以:對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
㈣被告陳敏伶則以: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女生沒有分到的權利等語置為答辯(本院卷三第167頁)。
㈤被告張育瑋律師即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登記共有人何福秦於民國29年即光復以前過世,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女子直系卑親屬即何氏金葉、何氏月足應無繼承權,另希望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何俊明、被告何進義分得土地,其與他公同共有人受金錢找補等語置為答辯(本院卷三第196頁、第231頁)。
㈥被告何進義、被告何俊明則以:系爭土地全部已由訴外人何玉麟即被告何進義、何俊明父親以70幾萬購得,但是不知道為什麼代書會弄成這個樣子,我認為系爭土地全部都是我們的,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只有東北角處有臨路,重測後已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若以原告方案將致被告所分配之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且未面臨四公尺道路,未來將無法聲請建築,被告亦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作為通往同段313地號之通行道路,爰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等語置為答辯(本院卷二第353頁)。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37平方公尺,東邊面臨巷道,南邊亦臨巷道,該巷道未登記地號,東北角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312地號土地上,屬二層樓RC、三樓頂加蓋鐵皮屋樓房,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0.45平方公尺,該屋西臨院落,外有鐵柵門,西北邊之磚造圍牆及西邊之庭院均為被告何俊明、何俊義、訴外人何米華使用,庭院經由鐵柵門進出,西南方則相鄰同段310地號土地、東南方相鄰同段312地號土地等節,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847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149至157、169至173、195至197頁,卷三第207至209頁)。
⒉系爭土地南邊巷道現況為柏油鋪設,屬救災巷道,無相關路名,路寬約4米,有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現況照片、114年11月3日嘉新鄉建字第1140017538號函(本院卷三第243至245、253至254、257頁)及原告陳報書狀可佐(本院卷三第251頁),該南邊巷道坐落於同段275地號土地上(下稱275地號土地),27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屬交通用地,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2日嘉林地測字第115000033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17頁),經嘉義縣政府認該巷道依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現有巷道之管理機關為新港鄉公所,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有嘉義縣○○00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263頁)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南邊相臨275地號土地之寬度為4.3公尺,東邊相臨313地號土地之寬度為3.17公尺,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3日嘉林地測字第1150001366號函暨地籍參考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79至381頁)。
⒊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位於系爭土地東側,面積83.58平方公尺,相臨313地號土地寬度3.17公尺,該土地上有原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由被告何俊明、何進義分得編號乙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面積83.58平方公尺,亦與作為道路使用之275地號土地相臨,此土地範圍現亦為被告何俊明、何進義使用中;另由原共有人何福秦之再轉繼承人分得編號丙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西側,面積83.58平方公尺,尚與作為道路使用之275地號土地相臨,觀諸在系爭土地面積僅250平方公尺且僅東、南側部分土地臨接道路且整體土地形狀並非方正之情形下,所劃分之三塊土地均得以與對外道路相通,到庭除被告何俊明、何進義以外之共有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認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至被告何俊明、何進義固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方式且需有4公尺道路始能建築房屋等語,並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嘉義縣政府100年3月18日府城建字第1000056151號函(本院卷第351至351頁)為憑,惟系爭土地東邊連接313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3.17公尺,本即無法滿足其所主張4公尺寬道路之可能,且依其所主張方案,道路面積高達77.16平方公尺,使原告、其餘共有人需各負擔25.72平方公尺之道路面積,僅分別取得土地面積57.86平方公尺、57.85平方公尺,大幅減少得以分配之面積,不僅如此,尚將迫使原告面臨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需拆除之不利益,並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更為狹小且畸零,而無法使用,且若為通行方便,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D應緊靠現有南邊巷道為宜,始能減少道路分配面積而達有效充分利用整體土地之價值,是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滿足其等相臨土地得以出入道路方便,顯不利於其他共有人,礙難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被告何進義、何俊明方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位置 取得者 面積 權利範圍 1 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原告何永二 83.58㎡ 1/1 2 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 被告何進義 83.58㎡ 1/2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 被告何俊明 1/2 4 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 83.57㎡ 1/1(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繼承人何福秦之繼承人: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何政忠之遺產管理人、賴玉蘭、何冠宜、何冠琳、何芳君、何美瑩、何京璉、何京凌、何京諭、何京樺、何京儒、李聰鈿、李聰銘、朱如陸、何承翰、何宛儒、何士權、陳蓉蓓、陳禕祺、陳敏伶、陳漢昇、何正義、何俊明、何素鴦、何素美、何秀雀、何美滿、馬明志、馬羽晨、馬浟琪、馬明忠、何玉雲、黃何玉珠、林何玉琴、曾世輝、曾淑姿、何英浩、何英宗、何麗月、何英坤、鄭忠和、鄭湧泰、鄭仁和、鄭杰和、鄭百翔、李沛欣、盧茂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 1/3 2 何永二 1/3 1/3 3 何進義 1/6 1/6 4 何俊明 1/6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