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龍汝航、賴盈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龍汝航 被 告 賴盈達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岳婷婷結婚,並育有2子,岳婷婷於110年11月間至址設嘉義市○○○路000號宏嘉機車 行擔任會計乙職,被告於同時期亦於該機車行擔任業務,被告與岳婷婷因工作職務上而有接洽互動,然原告於110年12 月間發現岳婷婷之LINE通話紀錄與被告(名為Adam)有瞹味言語而曾警告被告,告知岳婷婷為已婚婦女,希望被告不要再與岳婷婷有私人往來或接觸,被告已知悉岳婷婷為原告配偶,竟仍於111年2月間與岳婷婷多次發生性關係,地點在大潤發之廁所、公司廁所、車上、汽車旅館等地。 ㈡被告明知與其為性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之配偶,竟未謹守分際,多次縱其私慾,致使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遭受破壤,原告本享有受法律保護之一夫一妻健全婚姻生活之身分法益受損,原告因此事件無法再與岳婷婷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兩人已於111年5月31日離婚,兩名幼子(分別為4歲 及1歲)自小即面臨父母離異之境遇。又被告與岳婷婷發生 性行為次數多次又密集,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怨恨等,離婚及監護扶養小孩等司法各項事務接踵而至,111年3月以來約有1個月無法工作,精神痛苦萬 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有與岳婷婷發生性行為,分別為大潤發廁所1次、車 上1次、汽車旅館1次,共計3次,並未如原告所言多次發生 性行為,亦無在公司廁所内進行性行為,原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無法證明此事,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公司廁所與岳婷婷進行性行為應屬單方主觀臆測,並非事實。 ㈡原告雖提出111年3月份共請假144小時之資料,然此只能證明 原告於上述時間有請假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心情低落、精神痛苦之情事,更難以由此推導出其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縱然有損害發生,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㈢原告雖稱受到重大打擊精神萎靡不堪云云,惟原告反因此萌發強烈之報復意志,並積極聯絡第三人意圖糾眾為不法行為,此等情節彰顯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顯不如其聲稱之強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明顯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間曾警告被告,告知岳婷婷為已婚婦 女,希望被告不要再與岳婷婷有私人往來或接觸,惟被告已知悉岳婷婷為原告配偶,仍於111年2月間與岳婷婷發生性關係,地點在大潤發之廁所1次、車上1次、汽車旅館1次等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岳婷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及兩造與第三人間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5、143至151頁),且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7至219頁),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岳婷婷有於111年2月在「公司廁所」發生性行為乙節,則經被告否認,惟依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及錄音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岳婷婷曾在「廁所」、「車上」、「大潤發」或於「上班時間」發生性行為,但無從認定被告與岳婷婷有在「公司廁所」發生性行為,是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被告明知岳婷婷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岳婷婷於於111年2月間在大潤發之廁所、車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顯然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足以達到破壞原告和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其為性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之配偶,致其婚姻遭破壞,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稽核員,經濟狀況小康,與岳婷婷於105年結婚 ,嗣於111年5月離婚,2人育有2名幼子;被告是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銷企劃,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貸款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有原告提出的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畢業證明書、名片、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03至207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前述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兩造前開學歷、財產經濟狀況及107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