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陳劭宇

  • 原告
    林宥宏
  • 被告
    許永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宥宏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許永豪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翁士程 複 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743元,及其中⒈新臺幣527,58 3元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⒉新臺幣668,746元自民國113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9,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防汛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嘉178線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178線公 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致2車相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而受到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安馨嘉義內科診所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6,825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藥品、醫材、全新固佳康食品、拐杖等,支出5,987元。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經維修支出39, 900元(包括鈑金工資2,600元、零件36,500元、道路救援800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1個月之看護薪資為50,000元,3個月共計150,00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領約25,000元,因自110年4月5日骨折尚未癒合,仍需以單 拐輔助行走而無法工作,請求1年即至111年4月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 ⑹傷口除疤費用: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之傷口於多次手術後仍留有明顯疤痕增生合併發炎後色素沉澱面積約23平方公分,經尚禾診所之治療評估,恢復色素沉澱及疤痕部分之損害需1,100,000元之治療費用,且尚無法完全原狀。因除疤傷口 面積較大,天氣變化時易發生腫痛癢等症狀,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有進行治療之必要。 ⑺補骨費用: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仍有再次施行補骨手術之可能,故請求78,000元(此部分已於變更訴之聲明後不為請求)。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態樣特殊,範圍不斷擴大,日後尚有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之必要,然此均需2至3年後始能施行,因此手術費用及復原費用實難以計算。原告尚付出時間及精力至醫院回診及復健,忍受傷口所帶來之痛苦,日後能否完全痊癒至不影響生活之狀態亦屬未知,且原告已將近1年無法工作,經濟壓力也導致精神產生巨大壓力, 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⑼以上共計2,260,712元。 ⒉追加111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9日之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骨髓炎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33天,施以死骨清除、鋼板固定手術及自異體骨移植等手術,及其他就診費用共支出89,077元。 ⑵看護費用:上開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之費用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30日=60,000元)。 ⑶以上共計149,077元。 ⒊追加111年5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骨髓炎分別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 、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112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5 日、112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 療、安馨嘉義內科診所治療及復健,共支出100,571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後續因購買拐杖支出6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至111年6月29日均無法工作,故自111年 4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共計2個月又24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8個月=70,000元)。 ⑷勞動力減損:依據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11%,依每月最低薪資27,470元計,原告每月減損之金額為3,022元,則自110年4月5日(後改為自111年6月30日起算)至原告65歲(148年4月16日)止,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請求773,586元。 ⑸以上共計944,75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3,276,54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546元,及其中⑴1,160,712元( 即起訴時請求的2,260,712元,扣除不請求遲延利息的傷口 除疤費用1,1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⑵1,015,834元(即追加的149,077元+944,757元,扣 除補骨費用78,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對於醫療費用86,8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987元之部分不爭 執。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39,900元:請法院依法折舊。 ⑶看護費用150,000元:原告自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7日住院13日與4月6日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存有重複天數之問題, 應以60天計算,且原告並未由專業看護照護,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應以72,000元(計算式:60×1,200)為合理 ,逾此部分為無理請求。 ⑷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對原告以25,000元計算月薪不爭執 ,然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看護3個月,則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限,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5,000元。 ⑸傷口除疤費用1,100,000元:金額屬評估未實際發生,且依嘉 義基督教醫院之回函可知雷射治療並非必要,故不同意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之金額過高。 ⒉追加111年2月23日至111年4月29日之請求項目: ⑴對於醫療費用89,077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原告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住院33天,半日 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 ⒊追加111年5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請求項目: ⑴對於醫療費用100,571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600元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損失: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4月29日後僅需休養2個月。 ⑶勞動力減損:依成大醫院回函所載,雖認定原告已達症狀穩定期,但亦強調依所附外院資料無法得知骨科醫師是否有後續治療性手術計畫,故有必要函詢原告後續前往治療復健之嘉基醫院骨科醫師,以確認原告傷勢是否有復原之可能。 ㈡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次因責任: 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之規定,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雖應負肇事主因,但原告為肇事次因。 ㈢另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000元,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應予扣除。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嘉交簡字16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8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987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39,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5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36,500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500÷(3+1)≒9,1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500-9,125) ×1/3×(2+2/12)≒19,7 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00-19,771=16,729】,據此,系爭 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729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2,600元及道路救援8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129元【計算式:16,729+2,600+800=20,129】。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15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而原告主張1個月之看護薪資為50,000元,3個月共計150,0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 應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7 日住院13日與4月6日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存有重複天數之問 題等語,然查,原告於110年4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普通 病房住院期間本來就需要專人照顧,原告也沒有重複請求,是被告前開辯解容有誤會。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由專業看護照護,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等語,然親屬看護實 際上給予被看護者更多的安心感及被照顧感,故對被看護者而言,親屬看護的價值不亞於專業看護,只是現今看護市場行情沒有辦法如實反應親屬看護的價值,僅能透過參考市場上關於看護的價格進行計算,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5,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2年12月需拄枴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頁),而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5日起1年即至111年4月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 超過3個月的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就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之起訖時間函詢醫院,醫院函復如下:「依病歷紀錄,病人甲○○於110年4月5日因車禍導致右側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於110年4月6日進行骨科外固定及清瘡手 術,於110年4月13日進行骨科外固定移除、清瘡、內固定手術。110年5月12日本院建議病人可不用坐輪椅,嘗試四腳拐杖(walker)輔助行走;110年6月9日建議病人可不用四腳拐 杖,嘗試不須輔助行走。惟依據門診紀錄,病人於110年7月7日、110年9月1日及110年10月29日三次回診時均使用雙腋 下枴杖輔助行走;110年12月1日門回診時已改單腋下拐杖輔助行走。於病人使用雙枴或單拐腋下輔助行走期間是否需休養而無法工作,需視病人之工作型態而定。111年2月25日因病人之開放傷口感染復發,故於111年2月26日進行骨科清瘡、重植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16日進行骨科補骨手術、整形外科補皮手術;111年3月22日再進行整形外科補皮手術。病人術後建議休養至111年6月29日。」,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3001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9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 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視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型態,以及拄拐杖是否會影響原告的工作而定。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是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其工作內容除了進行飲料調製外,還要負責煮茶、備料、結帳、收銀、整理現金收據、清洗杯具、吧台設備、整理環境、飲料外送,其工作性質並非靜態、可以久坐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如果原告持拐杖勉強從事飲料店工作,將造成諸多不便,難保其受傷情況不會惡化,而被告既然不爭執其於上開期間需以枴杖行走,則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5日起1年即至111年4月4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均有理由(計算式:25,000x12=300,000)。 ⑸傷口除疤費用1,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目前仍遺有疤痕,疤痕狀況與原告提供的照片雷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49、361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留下的疤痕仍清晰可見,沒有因為距離車禍時間久遠而淡化消失。雖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016號 函,認為原告現在的傷勢,可嘗試雷射治療但非必要,又未進行雷射治療,不會使原告病症加重、復發或引起其他併發症(見本院卷第335頁),然醫院前開回函是基於原告健康考 量所為判斷,認為其疤痕不會對原告的病況造成影響,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自可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皮膚應有狀態,則原告主張透過醫療方式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亦堪認有必要性無疑,此與原告是否已實際支出除疤費用亦無關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比對原告先前受傷照片與近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9-64、349-353頁),並參酌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經尚禾診所評估之 雷射治療費用可能價格區間落在550,000至1,100,000元等節(見附民卷第33頁),另考量原告為前開評估至今已經過相當時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300,000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經歷手術之次數、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的範圍內,應屬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的 請求則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2,941元 (計算式:86,825+5,987+20,129+150,000+300,000+300,000+300,000=1,162,941)。 ⒉追加111年2月23日至111年4月29日之請求項目: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9,0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住院33天乙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是因為開放傷口感染復發,故於111年2月26日進行骨科清瘡、重植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16日進行骨科補骨手術、整形外科補皮手術,111年3月22日再進行整形外科補皮手術,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亦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 相符,被告抗辯應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則不足採,故原 告請求30日的看護費共60,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30=60,000)。 ⒊追加111年5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請求項目: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0,571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70,000元: 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急診辦理住院,接續數次手術,於111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因無法工作需休養至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其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 年6月29日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並參酌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足認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計算式:25,000元÷30日×86日=71,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於70,000元的範圍內為請求,為有理由。 ⑶勞動力減損773,586元: ①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之預斷。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1%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9-225頁) ,應可採信。被告雖爭執原告症狀並未達穩定,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外院資料(診斷書)所載,針對個案骨折病灶所施行治療性手術之最後日期為111年3月,距到本院評估日期(112年10月)已逾一年,依醫理所見,此類病灶經必要之醫療手術完 成後(不含拆線等處置)經一年應可達症狀穩定期;以本案為例,可設定症狀固定之時間點為112年3月。從所附外院資料無法全面得知骨科醫師是否有後續治療性手術計畫,如有疑義,建請原診治醫院骨科醫師釋疑為宜。」(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見原告於接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時,其傷勢已固定,屬於經相當治療或復健仍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被告雖請求函詢原告後續前往治療復健之嘉基醫院骨科醫師,以確認原告傷勢是否有復原之可能,惟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原告既然沒有後續治療性手術,自無再行調查的必要。 ②復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8年4月16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不得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重疊,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1年6月30日起至148年4月16日止,茲就各區間可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16,758元 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11%,每月工作收入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核計其金額為16,758元(計算式:25,250x11%x6+25,250x11%x1/30=16,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原告就追加部分的遲延利息是從113年1月18日起算(詳後述),故此部分請求不用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 勞動能力減損為16,75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34,848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每月工作收入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核計其金額為34,848元(計算式:26,400x11%x12=34,848) 。因原告就追加部分的遲延利息是從113年1月18日起算(詳後述),故此部分請求不用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為34,848元。 113年1月1日至148年4月16日為738,49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計算至148年4月16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11%,每月工作收入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8,495元【計算方式為:3,022×244.00000000+(3,022×0.5)×(244.00000000-000.00000000)=738,495.0000000000。其中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113年1月1日至148年4月16日勞動能力減損為738,495元。 ③據此,原告自111年6月30日至148年4月1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90,101元(計算式:16,758+34,848+738,495=790,101),原告於773,586元的範圍內為請求,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 ,093,834元(計算式:89,077+60,000+100,571+600+70,000+773,586=1,093,834)。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疏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疏於注意安全、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亦與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嘉交簡字16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579,743元【計算式:(1,162,941+1,093,834 )元×70%=1,57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自應從中扣除。準此,原告前開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79,743元(計算式:1,579,743-200,000=1,379,743)。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9,743元,及其中⒈527,583元【計算式:1,379,743×[(1,162,941-300,000)÷(1,162,941+1,093,834)]=527,583,元以下四捨五入,300,000元除疤費用 不計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⒉668,746元【計算式:1,379,7 43×[1,093,834÷(1,162,941+1,093,834)]=668,746,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04、3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的請求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阮玟瑄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